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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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和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6年《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吸收上述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包括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枪支、弹药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而且危害公共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
  “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具体包括各种军用枪支、公务用枪与民用枪支,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民用狩猎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如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其他各种对人身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土抢、砂枪、钢珠枪、电击枪、特种防暴枪等。非法持有、私藏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弹药”,是指能为上述各种枪支使用的子弹、金属弹丸、催泪弹或其他物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非法持有”,根据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弹药的,接受他人赠予的,或者自己捡拾到的,也属于非法持有。
  “私藏”,根据2009年《枪支、弹药、爆炸物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因而没有交出的,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立法上没有规定数额、情节的限制。但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认为是犯罪,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要把本罪与未携带持枪证件而携带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显然也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根据《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但不能以犯罪论处。
  2、要把本罪与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依法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根据《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根据2018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1)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2)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非法持有与非法私藏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身份不同。前者的行为人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后者的行为人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同时,前者既可以将枪支、弹药隐藏起来,也可以对外展示和显露;后者往往不会对外公开。
  (三)本罪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非法保存、控制、支配枪支、弹药的行为,从行为本身难以区分。但根据2009年《枪支、弹药、爆炸物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因此,凡上述范围以外的保存、控制的行为,应以本罪认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根据2009年《枪支、弹药、爆炸物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5)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