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6年《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上述规定,单独配置了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包括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枪支县有较大的杀伤力,一旦丢失,对社会即构成严重的威胁。为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枪支管理法》对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有严格的规定,要求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的安全,严防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事故。这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应尽的职责。同时,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所配备的枪支一旦发生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事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以免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枪支不报,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务用枪。
“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公务用枪”,是指用于公务活动的枪支,包括警用枪支等。如手枪、步枪、冲锋枪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丢失”,既包括因行为人保管不善而遗失,也包括枪支被盗、被抢、被骗或其他丧失对枪支控制的情况。
“不及时报告”,是指在发现枪支丢失后未立即报告,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在枪支丢失后一段时间内一直未发觉丢失而被他人利用作案时,不宜认定为不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对枪支保管完全是按照规定,但因意外发生被盗、被抢而及时报告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使用、存放时被盗,即使及时报告的,也应承担过失责任,但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一般是指枪支丢失落入犯罪分子手中,被他人使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等。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2)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有:(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2)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枪支已丢失但不及时报告。如果不知道枪支丢失而没有报告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对枪的丢失可能是出于过失,但不及时报告却是出于故意。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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