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过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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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一、基本构成和特点
  基本行为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没有基本行为,实行过限便无从谈起,但仅有基本行为,也无探究实行过限之必要。因此,基本行为是研究实行过限的基础,而过限行为才是研究实行过限的重点。
  (1)过限行为的实施者与基本行为的实施者具有同一性,即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只有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才可以构成实行过限,其他共犯的“过限行为”均应排除在实行过限之外。与实行犯相对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行为之所以具有可罚性,完全是基于刑法总则的规定以及其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犯罪意图通过实行犯才予以实现,实行犯在一定程度上是其实现犯罪目的的“工具”。实行犯是共同犯罪意图的最终实施者,只有他才可能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实施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
  (2)过限行为必须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过限行为虽不属于共同犯罪,但其必须发生于共同犯罪中。若抛开共同犯罪,过限行为就无存在的必要了,因为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任何人应对自己的有意识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在单个人犯罪的情况下,实行犯的行为是其内心意思的自然表露,何来过限。实行犯是共同故意的实施者,但实行犯是人,其具有很强的主观能动性,并且共同故意与实行行为在时空上有一定程度的脱离。当这些因素造成实行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时,再让其他共犯对实行犯的全部行为负责,就明显是连带(株连)责任,是对“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歪曲。由此可知,过限行为只可能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但其到底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哪个阶段呢?①实行过限可能发生于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例如:甲教唆乙杀丙女,乙接受了甲的教唆,但在杀丙女前先强奸了她,之后才把丙女杀死。在该例中,过限行为人乙的基本行为是杀人,过限行为是强奸行为。我们发现过限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基本行为的实行过程中,而是在教唆行为发生之后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犯罪之前。那么,上例中的过限行为到底发生在什么阶段呢?笔者认为,是发生在故意杀人罪的预备阶段,因为为了实施犯罪而接近被害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②过限行为可能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实行后阶段。有一部分过限行为不是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紧随共同犯罪实行阶段后的一段时间。例如:甲教唆乙杀丙女,乙接受了甲的教唆,但在将丙女杀死之后,又奸淫了丙女的尸体。此案中,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杀人,在丙女被杀死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就结束了。故奸淫尸体的行为(过限行为)不是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紧随共同犯罪实行阶段之后的一段时间。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一段时间”必须是紧随实行行为的,否则就失去了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3)实行犯实施过限行为时须有罪过。“无罪过则无责任”,因此罪过是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罪过的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内容必须是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否则只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无实行过限可言。如果实行犯实施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范围之内,则必然符合每个共犯的意志,为每个共犯所认同,应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反之实行犯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则必然与其他共犯的犯意相悖,不为其他共犯所认同,是实行犯自我意思的表露,属于过限行为。当然超出其初的共谋范围,而在新的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都属于过限行为,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就是一种例外情形。
  至于实行犯实施过限行为的罪过是否包括过失,理论界存有争议。否定论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仅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实行犯过失实施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实行过限是相对于共同犯罪而言的,在某种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还将其纳入实行过限中加以研究便毫无意义了。只需将其作为一个独立于基本行为的“一般”行为加以研究即可。否定论有一定道理,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如在共同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由于导致结果发生的过失行为与基本行为关系的特殊性,使实行过限成立与否难以认定。这样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的对应性又凸现了出来,因此主张肯定论。
  (4)过限行为不限于犯罪行为。有的学者主张过限行为只能是犯罪行为,但过限行为不限于犯罪行为。过限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为犯罪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当实行犯的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转化犯的构成时,过限行为就不限于犯罪行为了。如:甲教唆乙盗窃,某日乙溜入丙家实施盗窃。当乙刚拿到抽屉里2000元现金时,在卧室内午休的丙被惊醒,发现了乙并试图将其制服。由于乙身体强壮,将丙打倒在地(经鉴定为轻微伤)夺门而出。此例中,乙的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显然不能独立成罪,但其无疑属于过限行为。(该段举例中,乙的行为应该是盗窃转化为抢劫)
  二、不同情形下对实行过限的认定
  (一)对组织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共同犯罪人。组织犯对其谋划的一切犯罪都是明知的,但实行犯在具体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有时会发生一些超出计划的行为,即实行过限。有学者认为:“如果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实施了不是犯罪集团预谋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的活动计划范围,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组织犯对此不负责任”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作为犯罪集团,其组织机构比较稳定而且组织者对集团中各成员的性格、行为特征都比较了解,因此只要犯罪集团的组织者能够预见到成员实施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不在犯罪计划内,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有学者认为,依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得出无论实行犯实施何种行为,组织犯都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文认为,“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不等于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之和。二者的外延是不一致的,若笼统地将两者等同,那么最终结果只能是客观归罪,连带责任。
  (二)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共同实行犯是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参加实行符合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犯罪形态。共同实行犯在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时,当其中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始终不知,则由直接实施过限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负责。这种说法无疑是正确的,即在其他实行犯对“过限行为”完全不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实行过限。但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当其他实行犯明知后就不成立实行过限了吗?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1)精神支持说。其认为,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其他知情但并未参与的实行犯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其对该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和鼓励,对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压力,这种情况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实行过限。(2)容忍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当某实行犯实施超出基本行为的行为时,其他共犯有阻止义务而没有阻止过限行为的发生,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所以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对这两种学说,笔者不敢苟同。其他实行犯在场,客观上起到了精神支持的作用,但其不能成为其他实行犯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在此情况下,其并无实施过限行为的故意,也未实施过限行为,既无故意又无行为,何来责任。学者们之所以推崇容忍说,无非是因为他们认为,正是共同实行行为导致过限行为的侵害对象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基于此,共同实行犯就产生了排除危险的义务,而其不阻止“过限行为”的发生就符合了不作为犯罪的构成。可问题的关键在于共同实行犯的基本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义务来源之一的先行行为。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在共同盗窃中,某一实行犯对女主人实施了强奸的情况下,我们能说盗窃行为使女主人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处于现实的危险中吗?其他实行犯就产生了保护女主人性的不可侵犯权的义务吗?还有一种更荒谬的观点认为,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说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他们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实行过限,应与该实行犯一起承担刑事责任。事后的认定,并非共同故意,其对过限行为的发生不具有任何原因力。上文已论述了自己主张的具体构成要件异质说,但它有一个立法层面的上位标准即超出共同故意。因此,在实行犯实施了在具体构成要件上与基本行为异质的行为时,若此行为并非各共同实行犯临时起意的产物,便可认定为过限行为。
  (三)对教唆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教唆犯是共同犯意的制造者,他们故意以自己的言行激发他人犯罪的决心,通过他人实施犯罪而实现犯罪意图。依据教唆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分为:明确性教唆、概然性教唆、选择性教唆。
  (1)明确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明确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的具体对象、犯罪类型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教唆。在此种情况下,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与范围比较明确且容易认定,因此只要被教唆者超出教唆的内容,而实施与基本行为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异质的行为,便可认定为实行过限。
  (2)概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具体,是将教唆犯教唆的内容在犯罪行为性质、对象等方面相对于明确性教唆而言的,并非教唆的内容全然不清。在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教唆的内容不明确,因此其范围的边界也就相对模糊了。在此情况下,只要被教唆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当然这并不是否认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存在实行过限。
  (3)选择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内容具有让被教唆人进行选择的性质和要求。选择性教唆可分为三种情况:①教唆内容即所教唆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选择性要求。②所教唆的犯罪行为对象具有选择性要求。③教唆对象明确的情况下,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范围与犯罪对象范围都具有选择性要求。如甲教唆乙去宿舍区“找钱”,可以偷、抢、骗。若被教唆人依据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作了一个选择。
  (四)对帮助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其最大的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对帮助犯实行过限的认定,首先仍应考察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若超出,则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当然,对是否超出共同故意,在司法层面和客观面仍应考察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与基本行为是否具有具体构成要件上的异质性。在认定实行过限时,需注意一个问题,即实行犯是否利用帮助犯提供的帮助都不影响实行过限的成立。如甲为了达到与情妇结婚的目的,决定杀掉其妻,请在医院工作的乙帮忙,索要砒霜。乙起初不答应,但在甲的哀求下,将一些砒霜给了甲。甲将砒霜放进作好的饭中借口单位临时要求加班,离开了家。但当日其妻胃口不好,只吃了一半,其子忽然从奶奶家返回。甲见此状却未阻止其子回家吃饭,结果母子两人均中毒死亡。本案中,乙帮助的是甲的杀妻行为,在此范围内二人有共同故意,成立共同犯罪。对于甲实施的间接故意的杀子行为,虽然也利用了乙的帮助,但却超出了乙的帮助的故意,甲的行为构成实行过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