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反复实施了数个独立犯罪的行为,而触犯了同一罪名。这类犯罪,从形式上看虽有两个以上独立犯罪行为,但因其是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将其作为裁判上的一罪,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概念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连续犯也可指代某人在处理相同事物中存在相同的问题,而自身没有察觉。
区别
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该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特点如下:
(1)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
(2)犯罪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不间断。
(3)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社会关系。
(4)出于一个罪过。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特点如下:
(1)行为人主观上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2)客观上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
(3)时间上数行为具有连续性。
(4)法律上数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
继续犯与连续犯的区别:
(1)继续犯实际上只有一个行为,而连续犯则有多个行为。
(2)继续犯的行为虽然持续一定的时间,但不间断;而连续犯的数个行为之间持续一定的时间,但数行为之间是有间断性的。
判定条件
连续犯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连续犯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
分开看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以数个举动完成犯罪而数个举动仅形成一个行为,就不是连续犯,而是徐行犯。例如某甲拟毒死某乙故意将药分三次给予某乙服食,结果将某乙杀死。某甲三次将毒药给某乙服食的举动,仅成立一个杀人行为,是徐行犯。
连续犯不仅要有数个犯罪行为
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连续性,至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无连续性,应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的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考察。行为人出于单一的犯罪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就有连续性,否则就是没有连续性。
连续犯的数次犯罪行为
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犯罪故意是指数次犯罪行为都在犯罪人的预定计划之中。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是有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向,有一个总的犯罪意图。否则,尽管在客观上先后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但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那就不能认为是连续犯。
连续犯实施数次犯罪行为必须是触犯同种罪名
如果触犯的不是同种罪名而是异种罪名,那就不成其为连续犯。那么,什么是同种罪名呢?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单一式罪名的条文中,触犯同一条文为同种罪名。第二,在选择式罪名的条文中,如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这一个法条包括了几种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属于具有几种选择性行为和选择性对象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人连续实施了数个不同行为形式或不同犯罪对象的行为,就可以成立连续犯。例如,某甲为同一个犯罪目的,先是伪造公文,继而又变造证件,就可以视为数次行为触犯同种罪名,是连续犯。
构成因素
连续意图问题
连续意图,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行的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认识,并基于此种认识决意追求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连续意图是决定是否成立连续犯的要素之一。
连续意图的性质
行为人的连续意图的性质与其所支配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的性质必须一致,即连续意图既定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各个具体的犯罪故意,应同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犯罪必要构成要件的内容。否则,与连续意图性质不符的犯罪故意所支配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连续犯的组成部分。例如,行为人的连续意图是计划连续实施投毒杀人的犯罪行为,但在杀人行为连续进行的过程中,行为人又产生强奸犯罪故意并实行了强奸行为,强奸故意显然与投毒杀人的连续意图性质相异,强奸犯罪当然不构成杀人罪连续犯的组成部分。连续意图的这一特性,是由连续意图与具体犯罪故意的基本关系即主从关系决定的。
连续意图的形成
连续意图必须形成于一系列呈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并在全部连续犯罪行为终了之前始终起支配作用。这是由前述两个特性派生的连续意图的又一重要属性。根据这一特性,凡不是在某一特定连续意图支配下产生的犯罪故意及其相应的犯罪行为,均不属于基于该特定连续意图所构成的连续犯的组成部分,具体表现有:
1、在某一特定连续意图形成之前产生的犯罪故意及其支配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以该特定连续意图为必要构成要件的连续犯的组成部分。如出纳员某甲在偶然发现单位财务制度存在疏漏之处,认为有机可乘,遂将8000元公款窃为已有,此后某甲产生利.用财务制度混乱连续实行贪污行为的意图,并分7次窃得公款60000余元。此案中,某甲贪污8000元的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就不是后来构成连续犯的贪污犯罪的组成部分。
2、在某一特定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最后一个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产生的犯罪故意及相应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以该特定连续意图为必要构成要件的连续犯的组成部分。
3、在某一特定连续意图支配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不属于以该特定连续意图为必要构成要件的连续犯的组成部分。其形式大致有两种:其一,在特定连续意图所制约的既定犯罪实施过程中,产生与连续意图性质不符的犯罪故意及相互犯罪行为,不论原既定犯罪是否继续进行,新的犯罪故意支配的犯罪不属于连续犯的组成部分,原既定犯罪依然构成连续犯。如其甲连续作案窃得80000元以偿还赌债.在第三次入室行窃时曾强奸一女。以后某甲依然连续作案。该案中某甲就构成一个强奸罪和盗窃罪的连续犯。其二,在特定连续意图所制约的既定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产生另一特定连续意图并转而实施另一性质的连续犯罪,行为人侵构成两个触犯不同罪名的连续犯。例如,某甲伙同某乙曾连续抢劫数次,后感到抢劫犯罪易于暴露且每次所获赃款太少,进而转为连续进行盗窃犯罪。该案中,行为人就分别构成抢劫罪的连续犯和盗窃罪的连续犯。
总之。凡与特定连续意图性质不符的犯罪故意,或者在既定连续意图之外产生的犯罪故意,其所构成的犯罪均不属于特定连续犯的组成部分。
连续意图的形式
连续意图的基本形式分为确定的连续意图和非确定的(或概括的)连续意图两种。两种连续意图没有本质区别。连续意图确定与否,主要指行为人对即将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程度.以及具体犯罪的对象、结果、时空条件、方法、次数等因素认识的确定程度,而并非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对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认识,以及是否具有追求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及此种心理态度是否确定。换言之,无论是在确定的连续意图,还是在概括的连续意图的条件下,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连续关系都有所预见,并且对各个具体犯罪的连续进行状态都持希望发生或追求其发生的心理态度。确定的连续意图,通常表现为或在犯罪着手实行之前转化为犯罪人拟定的详尽、具体的犯罪计划,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按计划逐一实行的。非确定的连续意图,通常表现为犯罪人只有概括的连续犯罪意向,并无明确的作案计划和严格按计划实施的连续犯罪行为。例如.某甲为筹措结婚经费决意连续进行盗窃犯罪。但具体的作案对象、地点、方法、次数等并不确定,而是见机行窃。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连续意图可能呈现复杂的样态。某一特定的连续意图在形式上发生确定与非确定的相互转化,或者某一特定的连续意图同时兼有确定与不确定的特点。连续意图形式的相互转化,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具有确定或不确定的连续意图,但在连续犯罪进行过程中连续意图的形式发生变化,转为另一种形式的连续意图但连续意图性质依旧。例如,某甲具备连续盗窃的不确定意图,实施过程中发现被盗单位的防范制度宽严不一,于是转为查明情况选定对象,一夜之间连续行窃数次。连续意图同时具有确定和不确定的特点,主要是指行为人于犯罪之前形成的特定连续意图,既有确定的内容也有不确定的成份。例如,会计师某甲意图连续实行贪污犯罪,作案地点选择在本单位,作案对象确定为自己经手的公款,但至于何时实行犯罪和犯罪的具体次数等并未明确。
连续关系的认定
连续犯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这是成立连续犯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互统一而形成的综合性构成标准。关于判断犯罪之间是否存在连续性的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的聚讼。主观说主张构成连续犯以行为人的意思或决意是否单一为标准。客观说主张构成连续犯以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否连续为标准。依行为客观方面侧重点不一,具体客观说分为:时间说(犯罪事件和地点有连接)、结果说(结果单一)、方法说(行为的手段方法同一)、机会说(利用同一机会)、类似说(行为外部有相类似的特征)、法益说(侵害同法益)、罪质说(罪质同一)等。折衷说主张用主客观方面两方面要素研究连续关系,犯罪意思与犯罪结果都必须单一,才构成连续犯。我们认为,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反映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对立统一特性的连续意图及其所支配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作为标准,即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罪之间就存在连续性。
从本质上讲,连续关系是犯罪的连续意图及其所制约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的统一,犯罪的连续意图与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相互作用于一个统一体中,两者相辅相成。犯罪之间连续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是行为人的连续意图及其制约下的数个同一统犯罪故意;犯罪之间连续关系成立的客观基础,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的状态。具体而言,行为人虽主观上具有连续犯罪的意图,但在客观上缺乏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在客观上具有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连续犯罪的意图,都不能构成连续犯,只能成立其他犯罪形态。犯罪的连续意图和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对于认定连续犯的成立,具有不可分离的同等重要价值。连续意图是连续关系形成的决定性因素,其表现为:一是连续意图是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形成的主观前提;二是连续意图对于认定连续关系的形成与否具有重要的甄别功能。即一旦确认行为人在主观上缺乏连续意图,即使其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出某种连续状态,也不能成立连续犯;三是确认连续意图及其所支配的犯罪故意,有助于将不属于连续犯组成部分的犯罪分离出来,即见在连续意图之外产生的犯罪故意及其相应的犯罪行为,不可能依附于或客受制于连续意图,因而也当然不是连续关系或连续犯的组成部分。行为的连续状态是连续关系形成的必要性因素,其表现为:一是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是连续关系的客观外在表现,若行为人的连续意图在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后并未转化为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的连续关系便不能成立;二是在一定条件下,有必要通过考察在一定程度上可表明犯罪行为连续状态有无的危害行为性质或特征(如手段、时间),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有无连续意图以及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之间有无连续关系。
此外,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相隔时间的长短,并非决定犯罪之间连续关系的独立因素,只是从属于犯罪的连续意图和犯罪行为连续状态相统一标准的附属因素。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必须是在判决宣告之前实施的,判决宣告是中断连续犯所包含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连续性的界限。
现状出路
罔顾立法实际的自说自话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在犯罪论的末尾设专章或专节来论述罪数问题,其论述内容除了单纯一罪和实质数罪外,都以大量篇幅讨论貌似数罪实为一罪的不同犯罪形态,一般分为实质一罪、法定一罪和处断一罪三种类型,连续犯和吸收犯、牵连犯并列构成处断一罪的主要内容。单纯从理论架构上来讲,这一罪数理论体系是完整而又成熟的;但从理论与实际的关系上来看,这一理论体系尤其是连续犯理论是严重脱离立法实际的。
如上所述,我国刑法共有12个条款出现了“多次”的表述形式,其中10个条款中的“多次”应该包括所谓的连续犯的犯罪形态,但又比连续犯的范围要大得多。从罪数角度来看,这10个“多次”又可分别为以下两种立法类型:
1.作为实质数罪的“多次”
这种立法类型中的“多次”,其中每次行为都足以单独构成某一犯罪,故此,属于实质的数罪和本来的数罪。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中的“多次”,就是属于实质数罪的“多次”。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所以,行为人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每次行为都应单独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是不折不扣的数罪,只不过是同种数罪而已。
属于这一类型的还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第318条第(二)项中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第321条第(一)项中的“多次实施运送行为”、第328条第(三)项中的“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第358条第(三)项中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因为这些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既不需要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情节严重,也不是属于只追究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情形,原则上只要一次实施这些行为都可单独构成犯罪,多次实施肯定构成数罪无疑。
2.视具体情况才能决定是一罪抑或数罪的“多次”
这种类型的“多次”,其单次行为可能单独构成犯罪,也可能单独不构成犯罪,要视具体案情才能判断,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多次走私”。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多次走私行为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1.三次以上的走私行为都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但总额却达到5万元以上的;2.三次以上的走私行为中只有一次行为达到5万元以上的;3.三次以上的走私行为中有2次或2次以上达到5万元以上的。对于前两种情形,我们一般认定为一罪,但第3种情形则属于实质的数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中的“多次”偷税行为、第292条第1款第(一)项中的“多次聚众斗殴”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多次贪污”也属于这一类型。
属于这一类型的基本犯罪,刑法都在其犯罪成立上设置了这样那样的“门槛”,或是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或是要求情节严重,或是要求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才予以追究。因此,从犯罪成立的角度,其多次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才能决定。
总之,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多次行为”,而没有直接规定连续犯。而且,从这些“多次”规定所包容的犯罪形态来看,完全可以涵盖传统理论中的连续犯的犯罪形态。这才是我国刑法真正的立法实际,而我们的刑法理论却无视这一立法实际,造成了理论严重脱离实际的窘境。当然,我们的罪数理论是历史形成的,其严重脱离立法实际的深层原因也只能从历史中去找寻。我们知道,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都来自前苏联,分则中有关“多次”的规定也是继受苏联立法的结果;但我们的罪数理论在改革开放之后则更多地受到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这种立法上踪迹苏联但理论上师从日本的结局必然导致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的严重偏离。
理论出路
脱离实际的理论是为理论而理论的理论,只有与实践相结合的理论才是有生命力的理论。因此,正视立法实际并将更多的理论精力投入其中,才是我们的出路所在。既然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多次行为”,而没有直接规定连续犯,我们就应该转入研究“多次行为”,并用“多次行为”的概念来取代传统理论上的连续犯概念,而不应再株守既往理论,纠缠于连续犯的种种无谓争论之中。
笔者以为,今后我们应深入研究如下有关“多次行为”的课题:
1.“多次行为”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这10种“多次行为”,虽然有的是作为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加重条件,而有的则是累计数额的载体,但作为一罪予以处断却是其相同的结局。而且,这10种“多次行为”还具有如下共通的成立条件:
(1)“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行为是“多次行为”在客观上的成立条件
这里“多次”中的“多”,我国传统理论都认为应该解释为“三次或三次以上”,司法解释也持大致相同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多次”中的“多”宜解释为“二次或二次以上”。首先,二以上即意味着多,将“多次”解释为“二次或二次以上”,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也不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次,这是当然解释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当然解释本身就蕴含了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的当然道理;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道理,既然三次或三次以上的行为依法应按一罪予以处断,比三次或三次以上行为更为轻微的二次行为当然更应该按一罪予以处罚。最后,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这10种多次犯罪中的“多次”解释为“二次或二次以上”,并不意味着刑法中的其他两处“多次”的表述也应解释为“二次或二次以上”,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的“多次盗窃”解释为“三次以上的盗窃”就更为妥当;因为,刑法用语的统一性也是相对的,尤其是针对刑法分则的用语,“为了得出具有具体妥当性的解释结论,尽可能地作软性的思考(即对用语作相对性理解)也是必要的”。
这里“多次”中的“次”如何理解也是颇费思索的。我们知道,关于“一个行为”的认定,理论上有基于自然的观察、基于社会一般观念的考量和以构成要件为基准几种学说。很显然,单纯对行为作自然的观察对单纯一罪的情形是妥当的,但对多次行为也单纯进行自然的观察则是不合适的;并且从上面对多次行为的立法类型的分析可知,这些“多次”行为中的每一次行为并不都单独构成犯罪,所以,以构成要件为基准也有失片面;故此,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行为次数就是我们不得不然的选择。比如,行为人在同一机会中,连续追踪同一个被害人进行数次抢劫,虽然可能各次抢劫的财物会有所不同,但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我们也认为这只是一次行为。
(2)基于故意而多次实施相同行为是“多次行为”在主观上的成立条件
传统的连续犯理论一般认为,只有故意犯罪才能构成连续犯。当然也有人认为,“从客观层面来看,连续之数同类过失行为,侵害数同类性罪名,其与故意犯所产生之情况,并无二致,实不应对故意犯与过失犯做二种截然不同之处理方式。过失行为成立连续关系,并非全无可能。”不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这10种“多次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属于故意犯罪。所以,还是将“多次行为”的主观条件限定为故意更为妥适。
2.“多次行为”的犯罪形态
首先,如果将“多次”解释为“二次或二次以上”,则我国刑法中的多次行为就完全涵盖了传统的连续犯的犯罪形态。但问题是,除了连续犯以外,还会表现出哪些犯罪形态呢?有人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多次行为包括同种数罪、连续犯和数个违法行为等形态。⑼但笔者以为这种看法以偏概全,应该具体分析多次行为的立法类型才可得出妥当的结论。如上所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多次行为有两种立法类型。对于“作为实质数罪的多次”,应该只包括同种数罪和连续犯二种形态,因为这些多次行为中的各别行为都单独构成犯罪,如果多次行为之间具有连续关系,则属于传统的连续犯的犯罪形态;如果多次行为之间不能形成连续关系,则属同种数罪无疑。但对于“视具体情况才能决定是一罪抑或数罪的多次”,情况就要复杂得多,一般认为应该包括同种数罪、连续犯和数个违法行为等形态,同时也不排除以上三种形态的结合形态。
3.“多次行为”追诉期限的起算
对于“多次行为”追诉期限的起算,肯定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将其作为一罪处断,当然就应从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笔者以为,这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才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上面对多次行为犯罪形态的分析可知,对于多次行为具有连续关系的,追诉期限从最后一次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多次行为不能形成连续关系的,不管是同种数罪,还是数个违法行为,抑或两者的结合形态,追诉期限都应单独起算。
弊端对策
我国连续犯实践的弊端
无视规范性质的操作惯性
一如上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多次”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实就是实质的数罪,但与传统的连续犯一样,却按一罪处罚。那么,这些有关“多次”的规定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刑法规范呢?弄清楚这些规定的规范性质对于我们解释和适用刑法极为重要,也是我们解释刑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这些条文中的“多次”规定是一种特别规定。可是,我们知道,刑法中的特别规定有的属于注意性的规定,而有的则属于拟制性的规定。那么,这些有关“多次”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呢?
注意规定是一种特别规定,它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刑法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照基本规定处理)。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情形也按照基本规定处理。
法律拟制则不同,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即对案件T2适用T1的法律效果。它是立法者将明知为不同者而等同视之,其特点就是导致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就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指出的,“……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
由此可见,将刑法中的“多次”规定视为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因为两者存在着重大区别,其中最为主要的区别就是:注意规定的内容属于“理所当然”,因而可以“推而广之”;而法律拟制的内容并非“理所当然”,只是立法者基于特别理由才将不符合某种规定的情形赋予该规定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推而广之”。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多次”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不是注意规定。因为,其一,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多次”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实就是实质的数罪,但刑法却按一罪处罚,换句话说,立法者将明知为数罪的情形却在处断上与一罪等同视之;其二,我国刑法中的“多次”规定包括传统的连续犯的犯罪形态,并且在认定条件上比连续犯更为宽松,如果认为连续犯无异是一种法的拟制(rechtlichefiktion),则我国刑法中的“多次”规定也应具有相同的规范性质;其三,法律拟制是一种很重要的立法技术和方法,我国立法者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才将数罪按一罪处罚的,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中的“多次”规定与传统的连续犯制度并无二致,所谓“‘以一罪论’本身只是一种方法(立法技术),达成令国家就数罪却只有一个刑罚权的‘目的’的‘方法’。”
我国刑法中的“多次”规定在规范性质上既然属于法律拟制,则我们就没有理由将这一规定推而广之,而应严格限定在刑法分则规定的10种犯罪的范围之内。但是,反观我国的司法实务,却是另一番情景:司法人员大面积地将许多犯罪的多次行为按一罪处断,远远超出了刑法规定的10个条文所调整的范围。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在现行有效的刑事司法解释中,规定多次相同行为按一罪从重处理的就达到近50条。这一做法虽然大都有利于犯罪人,但却严重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我国刑法中的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部分地成为一纸废文。那么,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何在呢?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大面积推广“多次相同行为按一罪处断”的荒谬做法,是与连续犯的惯性思维分不开的。所以,也可以说,这种惯性操作虽主要是司法实践上的弊端,但理论界也难辞其咎。
笔者曾长期在基层司法机关工作,从我办理有关案件的亲身经历来看,我国多数司法人员混淆现象层面的连续犯与制度层面的连续犯,即将连续犯与连续犯制度混为一谈。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必然导致但凡属于连续行为就无一例外地适用连续犯制度,将本来的数罪都一股脑地从一重论处。这一错误认识也必然影响他们对刑法中的“多次”规定的认识,认为既然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多次行为按一罪处断,司法解释也常常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它犯罪也就想当然地予以同样处理。殊不知,刑法中的这些规定是特定情形下的拟制规定,不能盲目地推而广之予以适用。比如,像邱兴华系列杀人案一样的连续杀人案件,刑法既没有规定“多次”杀人按一个故意杀人罪从重或加重处罚,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如此规定,但我们的审判实务却一直以一个故意杀人罪定案,这就是惯性操作的结果。这种惯性操作不但使本该数罪并罚的案件以一罪结案,甚至是相隔很长时间的同种犯罪也作如此处理,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使得刑法有关追诉期限的规定在这类案件上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
实践对策
针对上述实践现状,一刀切地全面加以摒弃显然是不可行的,但妥善加以引导,以期形成我们自己的超法规的连续犯制度,则是切实可行的选择。为了扭转上述操作惯性的随意蔓延,克服由此产生的实践上的弊端,笔者以为应从理念和具体制度上采取如下对策:
首先,在司法理念上,每位司法人员都应该正确认识数罪并罚与处断一罪(包括连续犯)之间的关系。理论上的所谓处断一罪,其本质是数罪,不管是在犯罪认识上,还是在犯罪评价上,都是数罪,只是在犯罪科刑上以一罪处断。因此,“依据刑法规定,数罪并罚乃为处罚犯罪之原则,数罪一罚则为处罚犯罪之例外。”司法人员只要秉持“数罪并罚是原则但数罪一罚是例外”的司法理念,罪刑相适应原则常在心中,就会从根本上为扭转上述操作惯性准备好必要的思想条件。
其次,司法审判是制度化的专业行为,除了良好的司法理念,还需在具体制度上做足文章。在如何对待数次同类行为问题上,我们应该效法德日的做法,即经由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谨慎地发展超法规的连续犯制度,即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作为“处断一罪”的连续犯概念。换句话说,在刑法规定“多次”的10类犯罪之外,如有必要适用连续犯制度,则应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谨慎地认定连续关系并以一罪处断,发展出适应我国司法实际的超法规的连续犯制度。这些限制条件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主观条件上的限制
在连续犯主观要件上,一直存在着整体故意与连续故意的对立。“所谓‘整体故意’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连续犯罪之第一个行为前,在主观上,对于整体连续犯罪中之各个犯罪行为即具有认识,并决意实现后续之数个触犯同一罪名的行为”,而连续故意是指“在犯罪行为后始产生再进行相同之下个行为之意思。”⒂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始确定,整体故意要求行为人在进行连续行为之前就对后续的相同行为有所认识,其对连续行为的认识是自始确定的;而连续故意则要求在进行一个行为之后才产生后续相同行为的意思,其对连续行为的犯罪意思自始并不确定。为限制连续犯之适用范围,德日等国的理论与实务一般主张以整体故意作为连续关系成立的主观条件。但我国的刑法理论在连续犯的主观要件上一般要求“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至于这一主观条件到底是指整体故意还是连续故意,则语焉不详。为了发展适应我国司法实际的超法规的连续犯制度,笔者主张应该抛弃“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这一模糊的说法,转而采纳“整体故意”的立场,对连续犯在主观上进行严格的限定。
2.行为形态上的限制
在连续犯成立条件中,对“同一罪名”的理解也存在着“罪质同一说”与“构成要件同一说”的对立,前者只要求犯罪性质的同一,哪怕是盗窃与侵占之间也会因为同为财产犯罪而有成立连续犯的可能;后者则要求只有在基本构成要件相同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连续犯。为了限制连续犯的成立范围,泷川幸辰就认为,“所谓‘同一罪名’,纵令无解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之意,然于犯情性质上,亦应限制于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犯,普通犯与特别犯,既遂与未遂,及单独犯与共犯等之间。”⒃在对“同一罪名”的理解上,我们应采取“构成要件同一说”,以严格限制连续犯的适用范围。
3.法益类型上的限制
刑法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而个人法益在性质上又可区分为个人专属法益(如人身法益)和非专属法益(如财产法益)。“在德国通说对于连续关系的适用限制,除在客观条件上加以限制外,更要求所侵害同一法益必须严格区分,其乃将法益概略区分为一身专属性法益和财产法益,同时又将一身专属性法益的侵害区分为同一人或不同人。对于行为侵害不同人之一身专属性法益的行为组合,视为排除连续关系的适用。对于非一身专属性法益的财产法益,在成立连续关系上,并不加以设限。”⒄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对于个人专属法益的犯罪,尤其是其中法定刑较低的犯罪,宜采取同一法益说,否则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例如,对于连续故意造成三个不同人轻伤的行为,宜认定为同种数罪且实行并罚。对于侵犯非专属法益的犯罪如侵犯财产罪,则宜采取同种法益说。如连续盗窃、诈骗不同被害人的财物的,可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⒅笔者对此也持相同的看法以限制连续犯的存在范围,这样,对于邱兴华系列杀人案就应认定为数个故意杀人罪并实行并罚。
4.时间跨度上的限制
按理说,所谓连续犯肯定是就具有时空一致性的数个相同行为而言的,但在日本、台湾等地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对于跨月经年的数个相同行为也被认定为连续犯的判例。我国一些司法解释也有这样的倾向,比如,最高院在《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这种随意扩大连续犯的做法显然是不可取的,应该在时间跨度上予以限制。笔者以为,对于作为累计数额载体的多次行为,其时间上限应为一年,超过一年的不应再累计数额以一罪论,而应认定为实质数罪并予以并罚;至于其他类型的多次行为,其时间跨度应更为严格,如果时间跨度过大,即使能肯定其整体故意的存在,笔者也不主张认定为连续犯。
总之,只有符合上述限制条件的连续行为才可认定连续关系的存在,予以适用超法规的连续犯制度而作为“处断一罪”来处理。当然,前提条件是数个连续相同行为要首先符合连续犯的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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