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2708】合成大麻素类新型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实务认定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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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708】合成大麻素类新型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实务认定探究
文/姬广胜

  毒品犯罪中,能否认定被告人对涉案毒品的明知,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何认定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明知,也是实践中争议集中且困难的问题,尤其在当前新型毒品犯罪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这一问题更为突出。笔者结合审判实务经验,尝试以合成大麻素类新型毒品犯罪为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实现引玉之效。
  2021年5月11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决定将整类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新精神性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并明确该公告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这就意味着合成大麻素自2021年7月1日起被国家整类管制为毒品,纳入法律评价体系。作为第三代新型毒品,与传统毒品外观特殊、基本无载体及吸食方式明显直观不同,合成大麻素类新型毒品多依附于常见消费品或以消费品形式存在,如电子烟制品、烟丝、花瓣、茶叶、饼干等,吸食匿于日常生活消费,伪装性、隐蔽性、欺骗性极强,且多数案件仅从交易中间环节介入侦破,未能从源头查获,毒品来源及流转过程难以查清,这也给犯罪分子被抓获后为开脱罪责而否认主观明知提供更多辩解空间。实践中,被告人往往辩称自己售卖的是正常商品,不知道含有毒品,更不知道含有合成大麻素。
  关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采取“综合判断原则﹢具体情形推定”的形式进行明确,该规定对办理合成大麻素类新型毒品案件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上已述及,此类毒品有其自身的新特点,在判断被告人对相关涉毒物品的主观明知时,除考察是否符合《大连会议纪要》具体列举情形外,还可细化从以下环节、情形着手:
  1.采购过程明显异常。此环节主要着眼被告人从上线采购过程进行判断,具体情形分为:(1)采购渠道异常,即从非正规渠道进货,如绝大多数通过非实名注册网络交易平台或即时通讯工具联络进货,被告人不能也不愿查看、留存供货方工商登记或身份材料,对供货方真实姓名、名称和地址不关心、不询问、不掌握,对方随时可与其中断联系、难以查找。(2)交易细节异常,被告人与供货方口头联系确定交易价格、数量、规格、质量等细节,无书面约定,货款结算以现金或转账完成,不留书面字据,转账时使用他人银行或移动支付账号,甚至使用虚拟货币进行结算,资金去向难以查清、交易量难以还原。(3)交付方式异常,货物交接方式高度隐蔽,如在特殊时空条件下采取当面钱货两清或“丢包”错时交接,通过无接触寄递交接时,不留真实姓名、地址等信息,寄递物品信息标注不实。具体到当前常见多发的涉合成大麻素电子烟而言,《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从生产企业进货,取得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这对今后电子烟采购环节提出更高要求。被告人从上述平台之外进货且被鉴定出含有毒品的,即可认定其具有逃避监管的故意,在此基础上再判断对毒品的明知。
  2.物品本身明显异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包装上必须有真实的标识,且同时要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主要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此外,《电子烟产品包装实施细则》则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实践中,查获的涉合成大麻素烟油制品外包装则明显不符合上述要求,绝大多数或以裸装形式存在,或外包装明显简陋、粗糙,无任何书面标识,或书面记载信息严重缺失,没有注明成分、制造商等重要信息,或仅有外文信息。此外,就涉毒物品本身的性能而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知道吸食该物品后具有导致兴奋、抑制、幻觉、上瘾、依赖等异常症状,基本可认定被告人存在主观明知。
  3.销售过程明显异常。此环节主要着眼被告人向下线销售过程进行判断,具体情形分为:(1)联络平台异常,被告人在向下线销售过程中的搭线、沟通、交易平台隐蔽,如使用加密社交软件确定交易细节,使用小众或境外社交网络软件联络,频繁变更或同时使用多个联系方式,甚至使用他人联系方式或社交软件号码进行联系,以此逃避网络监管;存在随时删除交易聊天记录,或特意设定信息阅后即焚功能情况。(2)交货方式异常,与采购过程相似,在具体销售过程中,被告人除采取当面钱货两清方式或“丢包”错时交接外,还有意选择一些未严格落实《快递暂行条例》关于寄件人实名制要求的快递企业收寄,如选择同城闪送、“跑腿”等形式躲避检查,甚至利用出租车、网约车或代驾从业人员捎带涉毒物品。(3)销售场所异常,被告人向下线销售或发展代理时多集中在酒吧、夜店、KTV等娱乐场所,同时有向健身场所蔓延势头。《电子烟管理办法》要求相关从业者“申请领取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或变更经营范围”“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不得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等,对电子烟销售进行全面规范约束。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从事电子烟销售且被鉴定出含有毒品的,即可在认定其销售行为本身存在违规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4.交易语言明显异常。被告人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往往采取反侦查手段,不会直接使用明确、敏感文字和语言,而多使用行业黑话和社交聊天软件中的特殊符号、表情包进行搭线交易。如在吸毒群体中,“娜塔莎”“小树枝”等特指含有某类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毒品,“上头”电子烟基本上就是合成大麻素电子烟的代名词,“上头”电子烟中涉及的“上头”“上劲”“飞”“飞行”“合法飞”“高空飞行”“飞行员”等,都是与吸食涉毒电子烟相关的用词;有的还使用表情包作为交易语言,如用“向上箭头”加“大脑”图标指代上头,用树叶、树枝符号代表相关毒品有货,用闪电箭头表示有货并可快速送货。实践中,对相关交易语言的挖掘和固定,有助于还原认定被告人贩毒交易的细节,补强认定其犯罪的主观明知。
  5.查获物品细节异常。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能够掌控的合成大麻素毒品有丢弃、毁损或转移之行为,或其本人有逃跑、抗拒检查行为。在搜查前,办案人员明确要求被告人主动交代毒品疑似物线索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被告人未如实交代说明,甚至刻意隐瞒,最终在身上、住处、车辆等其能够掌控之处查获合成大麻素毒品的。在民警最终起获相关涉毒物品时,放置地点或外观包装明显隐蔽。
  6.被告人特殊情况。被告人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特别是因吸食毒品或实施毒品犯罪受过处罚,具有销售相关商品(如电子烟、茶叶)的经历,具有从事化学制品制造销售或从医经历等情况的,通常对其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辨别能力要求。另被告人在网络、社交软件中曾搜索、发送、交流关于合成大麻素的列管通告、案件、鉴定、折算等信息的,则更强化其与合成大麻素类新型毒品的联系,系推定其主观明知内容的积极要素。
  以上基本涵盖实践中认定涉合成大麻素类新型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环节、细节,由该类新型毒品的特点所决定,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更要重视《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综合判断原则,即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是应当依据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方式、细节、毒品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在适用具体情形推定时,此类新型毒品案件更为复杂,需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准确把握法律认识与事实认识问题。对涉案新型毒品的主观明知属于事实认识问题,在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将直接影响定罪。合成大麻素属于“实验室毒品”,种类繁多、更新换代迅速,相关管理部门对其层出不穷的种类尚有一个认识的滞后性过程。因此,这里的主观明知只要达到对涉案物品系毒品的概括明知即可,至于鉴定后是传统毒品还是新型毒品,或者具体是否为哪类合成大麻素,含量、重量多少,甚至在对上述某些事项产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均不影响主观明知的认定。此类毒品犯罪属法定犯,即国家于2021年7月1日开始列管的时间节点是将其作为毒品管控的起点。实践中,被告人常以不知道合成大麻素已被列管为由辩解,个别还辩称(列管)之前贩卖“上头”电子烟并未受到处罚,案发前也不可能知道合成大麻素是毒品。关于这一法律认识问题,通常的观点是一旦法律正式施行,就推定被告人已经知晓,不能以自己不知道该法律存在为由,否定存在主观故意。
  二是更为重视被告人合理辩解及提出的反证。我国对毒品犯罪历来坚持从严惩处方针,毒品犯罪的重刑率明显高于全部刑事案件的重刑适用比率。实践中,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承认犯罪主观明知的仅占少数,基本上都是一些涉毒数量较少、量刑较轻的案件,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关于毒品的主观明知基本不会产生争议。在被告人否认主观明知的多数案件中,尽管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允许适用推定规则予以认定,但因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故必须允许被告人提出合理辩解,允许其提出反证推翻。尤其合成大麻素类新型毒品多隐藏于日常消费品或以消费品形式存在,认定过程中更应认真、慎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审查其证据,确定其是否确属被蒙骗。在被告人出现前述某些异常情况时,注意鉴别是为逃避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还是因销售不合格商品、违规经营等产生的民事、行政责任。申言之,随着国家对相关商品销售的要求愈发严格,不能排除被告人为掩盖涉案物品采购渠道、质量、销售资质、场所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而实施某些异常行为的可能性,在事后查出相关物品涉毒的情况下,最终如何定性仍需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
  三是高度重视电子证据的审查运用。当前,合成大麻素类新型毒品案件在犯罪手段上呈现出多以非接触渠道实施的特点,即利用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物流寄递等进行毒品交易,手段更加隐蔽,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加大、专业性要求更高,也凸显出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除要求侦查、公诉机关及时、规范、全面提取、固定和审查涉案电子证据外,审判机关亦应更加重视发挥电子证据在认定主观明知中的作用,认真全面审查在案电子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工作不够重视或者对提取的电子证据运用不够的情况仍不同程度存在,应引起重视。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