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07】未离开现场或报警后救治伤者,但找人顶包行为的认定
文/马亦乐,顾彬
【案情】
案例一:2024年2月20日,孙某某和几个同事下班后在南通市“唐闸壹楼”聚餐,几人分了一瓶白酒。晚上九时许,孙某某驾车离开饭店,行驶出去几十米后便撞上了路边的路灯杆和消防栓。孙某某下车查看后打电话联系周某某过来顶包,周某某来到现场后报了警,交警到场后询问谁是驾驶员,周某某称自己是驾驶员,孙某某则站在几米远处观望,接受交警询问时孙某某称自己只是车主、是周某某开的车。交警发现孙某某酒气很重遂将两人都带至医院进行血检,经检测周某某血液中无酒精成分,孙某某酒精含量达到168.9毫克/100毫升。次日,孙某某怕连累同事,遂与周某某一同前往交警部门承认了自己酒驾的行为。
案例二:2023年5月1日中午,张某某和工友们在工地附近一个饭店聚餐,张某某自己喝了五六瓶啤酒。回家后张某某睡了个午觉,于下午四点多开车去找朋友。张某某驾车行驶到南通市五山公寓附近的花园路上时,与一辆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电瓶车上大人和小孩摔伤。张某某马上拨打了120和110,随即联系了自己叔叔张某让其赶来处理事故“帮自己顶一顶”,张某某等来120后随车陪同伤者前往医院,叔叔张某留在现场并向随后赶来的交警“承认”了自己的驾车肇事行为。交警对张某某和张某分别调查询问后,发现两人陈述的事实有多处出入无法印证。经过一番盘问教育后,张某某承认了自己酒驾及让叔叔顶包的行为。经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达到103.2毫克/100毫升。
【分歧】
两案的争议焦点都是被告人是否构成逃逸。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被告人未离开现场,一直处于交警可控范围之内;案例二中被告人虽离开现场,但是为了履行救助义务,且自己拨打了报警及救护电话。因此,两案被告人均不构成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案被告人都找人顶包,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追究,均构成逃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两案被告人均构成逃逸,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危险驾驶罪的逃逸行为未作解释性规定,但该罪与交通肇事罪同为涉道路交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文义解释,逃逸包含主客观两方面条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有逃跑的行为,两方面条件需同时具备,这是典型的逃逸行为。但实务中的情形往往较为复杂。
第一,对客观条件应作目的解释以扩张文义。案例一中,被告人并无离开现场的积极逃跑行为,若机械解释逃逸的客观条件,就会得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结论。但分析该客观行为的目的,我们可以确认“逃跑行为”的本质是一种“逃避行为”,被告人虽未离开现场,但找人顶包、向交警隐瞒自己是司机的事实,其目的和行为完全可以界定为“逃避行为”,与逃离现场的效果是一致的。“逃离现场”与“现场潜在隐匿”均可解释进“逃跑行为”这一概念。因此,未离开现场但找人顶包的行为也构成逃逸。法律解释不应拘泥于文字,更不能割裂法条表述,并要考虑立法目的,否则会出现处罚漏洞。
第二,对主观条件不能作目的性扩张解释。有学者认为,逃逸的主观目的还包含逃避救助义务,甚至认为逃逸的主观条件本质上是逃避救助义务而非逃避法律追究。如此作目的性扩张的结果是所解释的含义超出法律文本的含义边界,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入罪惩罚规范上不得采用这种以类比推理为基础的解释方法。笔者认为,逃避法律追究是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逃逸条件,虽然逃避救助义务也是逃逸行为的一种主观状态,但不能完全舍弃文本的规定而以“逃避救助义务”取代“逃避法律追究”,否则,实践中行为人就会以救助行为来掩护逃逸行为,同样会妨害事故处理。案例二中,被告人虽然救助了伤者,甚至自己报了警,但其找人顶包后实质上将自己隐匿于调查控制之外,仍然会导致交警无法正确执法,是一种变相、消极的逃跑行为。被告人履行救助义务的事实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即可实现宽严相济。
总之,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理情节乃至实刑情节,审查时需紧扣“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主观条件,对客观条件不能机械认定。找人顶包的行为,可以推定出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妨害、扰乱了事故处理和执法取证,较常规的逃跑行为危害更甚,依法可以认定为逃逸。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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