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06】追诉时效判断中的几个问题
文/李磊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期限。刑法第八十七条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据法定刑最高刑规定了追诉期限,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根据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分别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重新计算的法定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了对犯罪分子超出追诉期限的处理规则。
一、行为时与立案时的实体法不一致时追诉时效的判断
法不溯及既往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国刑事法律整体上实行“实体从旧兼从轻”“程序从新”的原则。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程序从新原则,即新法施行后进行的诉讼法律行为适用新法,但依照旧法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一般仍然有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追诉时效制度规定于刑法总则,其法律后果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可认为兼具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性质。
追诉时效具有实体法性质,犯罪后施行新法而行为时与刑事立案时(包括立案调查,下同)的实体法律规定不一致的,从平衡国家刑罚权、人权保障、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比较行为时和刑事立案时的法律,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判断追诉时效所应适用的法律。行为时的实体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而刑事立案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重,依照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判断应否追诉及追诉时效的期限,比如行为时的实体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后施行的新法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时无刑事责任,应适用行为时的实体法律不得进行刑事追诉;或者行为时的实体法律规定的法定刑最高刑较低,而行为后施行的新法增设升档的法定刑档次或者提高了量刑档的法定最高刑,仍应以行为时的实体法律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判断追诉时效的期限,因贯彻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此基本上无太大争议。相反,行为时的实体法律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重,而刑事立案时的实体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亦应一以贯之,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刑事立案时的实体法律规定,审查应否追诉及追诉时效期限。如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行贿罪的第一量刑档的法定最高刑从有期徒刑五年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前犯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后立案的,可以适用该新法判断该犯罪追诉的期限。
追诉时效具有刑事程序法性质,而刑事立案是国家机关行使刑事调查权、追诉权的重要措施和标志,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在追诉期限以内已经依法立案且进入调查、诉讼程序的案件,立案后施行的新法不影响立案措施的法律效力,应继续调查、侦查、审查、审理,避免将依法在追诉期限以内依法立案且正在办理的案件因追诉时效而置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损害刑事诉讼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但是,因法院作出判决时应比较行为时和作出判决时的实体法律,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故行为时和刑事立案时的实体法律不一致,如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即使在追诉时效期限以内立案,从节约办案资源的角度出发,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的追诉时效判断
共同犯罪人应否一体确定追诉时效,刑法理论和实务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时效应一体确定,即各共犯追诉时效的判断应是一致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中犯罪是共同的,责任是分别的,各共犯的追诉时效应分别判断。第二种意见中如何认定各共同犯罪行为人追诉的期限亦有分歧,有意见认为应均按主犯应适用的法定最高刑认定,另有意见认为应区分主从犯后分别认定。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共同犯罪行为人追诉的期限应一体确定,但追诉时效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重新计算应分别判断。
共同犯罪追诉的期限依照共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造成同一危害结果,均应对共同实施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且刑法规定应依照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而非区分主从犯等量刑情节后的宣告刑确定,故各共犯追诉时效的期限应当是一致的,均按照共同犯罪所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最高刑确定。
各共同犯罪人追诉的期限是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重新计算,应分别判断,以彰显罪责自负原则和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旨意。首先,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以外还实施其他犯罪,不承担追诉期限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罪责自负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犯罪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既未遂和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是指将共同犯罪作为整体考虑,共同犯罪中任一正犯既遂,其他共犯均犯罪既遂并进而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上述二原则的共通之处在于,界定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时,各共同犯罪人对其无犯罪故意且未参与的其他犯罪均不承担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尤其是从犯已承担因参与犯罪而被刑事追诉的法律后果,但不对其未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以外还实施的其他犯罪承担包括追诉期限升档、重新计算等在内的不利后果,否则明显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如甲、乙共同贪污后,乙又单独受贿,甲不因乙又犯新罪而追诉期限重新计算。其次,调查机关对犯罪行为人立案调查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积极作为逃避调查的,亦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依照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职务犯罪立案调查限于因人立案而不包括仅因事立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事立案”在职务犯罪调查中主要表现在调查核实阶段。但是,惩治职务犯罪实践较为复杂,对于被调查人被立案调查后,共犯指使他人作伪证、销毁证据甚至威胁办案人员以逃避调查,明显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犯罪事实被立案后逃避调查因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三、追诉期限的起点
依照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造成危害结果的,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危害结果持续且扩大的,从危害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造成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一般认为,犯罪之日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日;危害结果是指构成要件规定的危害结果,不包括法益受侵害后的不法状态。
追诉期限的起点需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和行为类型这两方面进行判断。首先,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判断追诉期限的起点,重点把握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基本的构成要件是以犯罪既遂这一最常见犯罪形态为基础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修正的构成要件则是以犯罪纵向发展过程如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及加重犯等特殊形态为基础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适用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追诉期限从满足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如为购买毒品而贪污的,贪污罪于犯罪分子实际控制赃款赃物时既遂,又使用赃款购买毒品而构成贪污罪加重犯,追诉期限从购买毒品之日而非控制公款之日起计算。其次,犯罪包括数个行为类型的,需要结合行为类型判断符合构成要件之日。如挪用公款罪包括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等三种行为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6号)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不同行为类型分别规定了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各行为类型的追诉期限的起点,其他犯罪也需根据犯罪行为类型分别准确判断构成犯罪之日。
准确判断犯罪行为有持续或连续状态、积量构罪、同种数罪的追诉期限的起点。首先,对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般较易判断。如甲在数十年间为乙谋取利益并不间断非法收受乙所给予的财物,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的期限。无论是同种数罪抑或异种数罪,在追诉期限以内犯新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但应分别判断数罪的追诉期限,任一犯罪超出追诉期限的,一般不再追诉。如甲收受乙财物构成受贿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五年后才又收受丙财物而构成受贿罪,前罪已超过追诉期限;如前罪追诉期限为十年,在追诉期限以内收受丙财物构成受贿罪,后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又八年而立案的,因属同种数罪而非受贿行为有连续状态,后罪已超过追诉期限而一般不再追诉。积量构罪常见于情节犯,如刑法规定多次实施同类犯罪行为或者多次实施犯罪的数额累计计算而构成犯罪,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犯罪行为人实施单一犯罪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数次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数额、数量、次数等情节累计达到犯罪的程度,进而构成犯罪。对于依法积量构罪的,亦应分别判断各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如前一犯罪行为不构罪,但已经超过该犯罪的第一量刑档的法定刑幅度所对应的法定最高刑的追诉期限,属于超过追诉期限而不再追诉。如甲收受乙2万元,五年后又收受丙1万元,数额积量构成受贿罪,但前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一般不再追诉。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