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906】坦白并规劝同案犯投案同时构成立功
文/阮静静 王泽山
【案情】
2023年3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贵邀约被告人孙某林驾车前往安徽省无为市姚沟镇五洲行政村五洲生态园长江岔江段,采用电捕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0时许被联合巡逻的无为市公安局姚沟派出所民警和无为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渔政工作人员查获,孙某林被当场抓获,张某贵逃跑。经称重,被告人捕捞的鲫鱼、鳊鱼、黑鱼、赤眼鳟、鲶鱼、翘嘴鱼、昂刺鱼89条共计48.47公斤,渔获物称重后予以放生。经鉴定,张某贵、孙某林违法捕捞所用的电瓶、逆变器导杆为禁用渔具,捕鱼区域属于禁渔区域。孙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规劝张某贵投案,当日,张某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评估,张某贵、孙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对该区域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损害事实成立,并造成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失1319元,间接损失3956元,水生生物资源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275元。
【分歧】
本案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案件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分歧问题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孙某林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效规劝同案犯张某贵投案的,能否同时认定为坦白和立功?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林的行为属于坦白与立功的竞合,只能择一认定,选择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林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效规劝同案犯投案的,属于两个行为举止,应同时认定为坦白和立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如实供述的内容超出了坦白的要求,有效规劝同案犯投案的,属于两个行为举止,应同时认定为立功。理由如下:
1.孙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一般自首、准自首,刑法修正案(八)把坦白确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即犯罪分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坦白;共同犯罪案件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可见,坦白与一般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自动投案,一般自首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是犯罪分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与准自首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准自首是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坦白是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本案中,张某贵、孙某林系共同犯罪。孙某林被当场抓获,张某贵逃跑,故孙某林属于被动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孙某林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供述了同案犯张某贵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
2.孙某林有效规劝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
共同犯罪具有复杂性,共同犯罪案件中立功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尤其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极易形成自首或坦白与立功的竞合。倘若如实供述的内容既是自首或坦白的表现,又是立功的表现,则只能择一认定,选择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情节;倘若如实供述的内容超出了自首或坦白的要求,有效规劝同案犯投案的,应同时认定为立功,就此而言,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表明行为人在犯罪后才可能有立功表现;行为限于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等与抑止犯罪有关的举止;类型包括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的。
关于立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明五种情形,即检举揭发他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阻止他人犯罪或者有其他突出表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包括下列情形: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由此观之,规劝者是否构成立功,是对规劝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如果规劝无效,同案犯并没有投案的,则规劝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果规劝有效,同案犯投案的,应认定规劝人成立立功。换言之,认定规劝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在于审查判断规劝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否确实起到了作用。需要说明的是,经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的,不影响认定规劝人成立立功;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规劝人立功表现的认定。
本案中,孙某林被动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在逃的同案犯张某贵投案,当日张某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因孙某林如实供述的内容超出了坦白的要求,规劝行为实际上起到甚至超过了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效果,应当同时认定为坦白与立功。张某贵作案后潜逃,经同案犯孙某林规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安徽省无为大堤长江河道管理局;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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