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407】以摆脱的方式脱逃抓捕是否应以抢劫罪论处
文/张升
【案情】
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手电、螺丝刀打破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窗玻璃,但未盗得财物。当晚,王某使用上述同样方法,从停放在路边的1辆轿车内窃得40元现金。当晚,王某再次使用上述同样方法,从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窃得6包硬盒中华牌香烟、现金200元。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又使用上述同样方法,从停放在路边的1辆轿车内盗得140元现金。路人解某发现后阻止王某离开,王某为摆脱控制与解某相互推拉,致解某倒地后身体多处擦伤,另为阻止解某报警将解某的手机打落在地,后王某在被解某按倒在地时将解某左手咬伤。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王某以摆脱方式脱逃抓捕是否系应以抢劫罪论处,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积极主动使用暴力,采取推拉、嘴咬等行为,已经超出摆脱抓捕的必要限度,构成抗拒抓捕型事后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仅盗得少量现金,为抗拒追捕,在持有足以致害的工具的情况下,未主动对追捕人解某进行攻击,而仅使用了推拉等对抗方式,可以认定王某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被告人王某的暴力行为不具有压制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事后抢劫,关键在于行为人取财的暴力行为足以压制对方反抗。本案中,王某仅盗得被害人现金140元,其当天随身携带有盗窃作案工具多功能手电、螺丝刀,追捕人解某不是被盗财物的所有人,王某使用的暴力方式仅限于推拉、嘴咬,且嘴咬解某左腕部时已被解某按倒在地。综上,王某面对非财产所有人的追捕,在持有足以致害的工具的情况下,未主动对追捕人进行攻击,而仅使用了推拉的对抗方式,嘴咬追捕人腕部亦系被按倒在地时的情急反应,暴力程度较小,尚不足以使追捕人不敢抓捕、不能抓捕。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追捕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王某推拉、嘴咬追捕人解某,造成了解某轻微伤的后果,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综上,被告人王某在盗窃活动中以摆脱的方式脱逃抓捕,未主动实施暴力行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未达到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作者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互联网+物流”贩毒行为的阶段界分及其定性明确
李康明
在毒品贩卖过程中,非接触式贩毒模式突出,“互联网+物流”式贩毒已经成为毒品交易的重要形式。根据《2022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显示,仅2022年便破获涉互联网贩毒案件2761起,缴获毒品1.2吨,缴毒数量同比增长119%。面对严重的互联网贩毒形势,通过及时有效的刑法规制已经成为打击和预防网络毒品犯罪的迫切需求。以“行为刑法”为基本立场,“互联网+物流”式贩毒活动可以界分为毒品信息传播、毒品买卖磋商、毒品物流运输三个阶段。通过梳理当前刑法规范,不同阶段的贩毒行为在刑法归责路径上并不明确。基于此,通过合理界分“互联网+物流”贩毒的行为阶段,对相应贩毒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将成为本文着力探讨和解决的重要议题。
一、毒品信息传播阶段的行为定性
由于毒品在互联网空间具有高度敏感性,行为人在互联网空间内传播毒品贩卖信息时往往采取“黑话”形式。当行为人在互联网空间成功发布贩毒信息时,“互联网+物流”贩毒活动便进入第一个阶段,即毒品贩卖信息传播阶段。
毒品贩卖信息传播阶段的行为从犯罪整个过程来看,属于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阶段。对于在此阶段被发现的毒品犯罪行为在理论上本应以贩卖毒品罪的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规范层面,立法基于该预备行为所具有的引发后续重大法益损害的现实危险性而将其予以正犯化。根据刑法规定,贩毒人员实施上述贩毒行为时,其存在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上述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则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严格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构罪标准进行入罪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当贩毒人员传播贩毒信息的行为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网站、通讯群组、信息数量等标准时,对其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对未达“情节严重”构罪标准的贩毒人员免予刑事处罚。当贩毒人员的毒品贩卖信息传播行为未达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入罪标准时,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有观点认为,对未达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入罪标准的贩毒信息传播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预备犯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当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传播贩毒信息的行为未达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时,对其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预备犯论处,而应当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犯罪预备行为在法益侵害性上显著轻于犯罪实行行为,当行为人行为未达到正犯化的预备犯罪入罪门槛时,对其理应进行刑事免责处理。
综上所述,毒品贩卖信息传播阶段开端于行为人成功发布贩毒信息至网络空间。在毒品信息传播阶段被发现的毒品犯罪行为,当其达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情节严重“标准时,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免予刑事处罚。
二、毒品买卖磋商阶段的行为定性
在互联网空间传播贩毒信息之后,毒品贩卖活动的进一步实施依赖于毒品买方的积极联系。当毒品买方通过互联网联系贩毒人员,贩毒人员具备贩毒意图进行积极回复时,“互联网+物流”毒品贩卖活动便进入第二个阶段,即毒品买卖磋商阶段。
毒品买卖磋商阶段的行为从犯罪过程来看,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实行阶段。对在此阶段被发现的毒品犯罪行为,基于三个方面考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犯追究刑事责任。其一,毒品买卖磋商阶段的行为超出非法利用信息网罪构成要件的评价范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涉罪行为类型主要是指行为人单方面的信息传播行为,刑法关注的是信息传播数量和信息传播范围。毒品买卖磋商阶段处于在毒品信息传播阶段之后,行为人回复毒品买方并与之磋商的行为不再是单方面的信息传播行为,而是全新的磋商行为。此时行为的指向对象乃是具备更多实质性内容的贩毒信息,例如毒品交易数量、时间、地点、支付方式等。而该行为显然难以纳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评价范围。其二,毒品买卖磋商阶段的行为达到贩卖毒品罪的着手标准。在毒品买卖磋商阶段,行为人具备明确的贩毒意图,锁定毒品买方,并就毒品数量、价格,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等进行了明确。该阶段的行为对毒品监管秩序的法益侵害程度显然高于毒品信息传播阶段的行为。在行为人明确犯意支配下,毒品贩卖活动已经具备清晰的现实可实施性,对毒品监管秩序造成了直接的法益侵害威胁,达到了犯罪着手所要求的法益侵害程度。但由于贩毒活动尚未结束,对该阶段被发现的贩毒行为只能以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犯论处。其三,依据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的刑罚处断原则。从整体来看,毒品信息传播阶段的行为和毒品买卖磋商阶段的行为均属于抽象的毒品贩卖行为。由于毒品信息传播行为和毒品买卖磋商行为分别存在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由此导致抽象的毒品贩卖行为在理论上符合想象竞合。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网络涉毒行为的规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网络贩毒行为,在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构成要件的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该阶段的毒品犯罪行为应当以法益侵害性和罪责可谴责性更高的贩毒实行行为所触犯的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毒品买卖磋商阶段开端于贩毒人员锁定毒品买方,并在贩毒意图支配下寻求达成买卖合意。在毒品买卖合意磋商阶段被发现的毒品犯罪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毒品物流运输阶段的行为定性
毒品买卖合意在互联网空间达成之后,贩毒人员往往采取“人货分离”形式,其通过隐藏、包装毒品,以物流方式进行寄递。当贩毒人员下单交付毒品后,毒品贩卖活动便进入第三个阶段,即毒品物流运输阶段。
贩毒人员通过物流寄递毒品,可以逃避法律监管、减少贩毒成本。在这一阶段,贩毒人员自身并未参与毒品运输,物流人员对自身运输毒品往往也并不知情。对于在这一阶段被发现的毒品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其一,在定性层面,该阶段的毒品犯罪行为属于实质数罪。在毒品贩卖过程中,行为人主观目的是完成贩毒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犯罪手段上,行为人完全可以采取非运输式毒品贩卖手段,即由毒品买方亲自取货,贩毒人员不实施毒品运输行为。但贩毒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监管、节省贩毒成本,最终选择利用互联网物流寄递运输毒品。行为人采取物流寄递手段实施毒品贩卖,其手段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此,在理论层面,该阶段的毒品犯罪行为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上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属于实质的数罪。其二,在刑罚层面,该阶段的毒品犯罪行为应当采取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如前文所述,该阶段的犯罪行为在手段和目的上符合牵连犯。但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并非是唯一的,即根据法律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当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时,对牵连犯的处断需要根据牵连行为的伴随性以及牵连罪名的刑罚轻重综合判断处理。物流寄递这种运输式贩毒手段属于贩卖毒品犯罪中的重要形式,而非通常形式,二者并不存在较强的行为伴随性。同时,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属于同一刑法条文下的选择罪名,二者具备相同法定刑,均属于重罪,择一重罪处理并不具备规范可行性。
综上所述,毒品物流运输阶段开端于毒品交付物流公司寄递运输。在毒品物流运输阶段被发现的毒品犯罪行为,应当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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