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807】刑法修正案(十二)行贿罪从重处罚条款的司法适用
文/张颖鸿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二),并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基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设了七种行贿罪的从重处罚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尽管上述从重处罚情节并不复杂,但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理解却不简单,实有必要对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中存在适用难点的问题进行讨论,以促进贿赂犯罪刑事司法的统一。
第一,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应贯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规定的七项从重处罚情节,与“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行贿罪规定的六项定罪情节多有重复。《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比较可见,上述规定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均与行贿罪从重处罚规定重合,而向三人以上行贿实际上就是向多人行贿。由此引发的突出问题是,如果某情节已经在定罪过程中适用,还能否作为量刑过程中的从重处罚情节。笔者认为,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来看,司法机关不应对同一个事实做两次以上的否定性评价。定罪和量刑是司法过程的两个关键环节,均是否定评价的过程,某一事实被评价为定罪情节后不得再次评价为量刑情节。多次评价同一事实,必会导致裁判结果与应然结果之间存在偏差,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如果上述情节已经在行贿罪定罪过程中适用,则不宜再认定为量刑过程中的从重处罚情节。
第二,“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情节应包含为参与、获得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而行贿的情形。从社会一般性判断来看,针对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的行贿,应是行为人为了参与、获得上述工程、项目而行贿,以期获取不正当利益。但从字面意思看,“中”是指“两端之间的”,则“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便指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的实施、进展过程中进行行贿,而不包含为了参与、获得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的前期介入行贿行为。笔者认为,如此理解上述从重处罚情节不妥。一方面,从立法原意看,刑法修正案(十二)之所以将“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关乎经济发展、基础设施完善、民生福祉改善甚至国家安全,在这些领域行贿极有可能引发工程、项目质量问题,危及国家、社会、民生,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为了参与、获得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而行贿,背后很可能存在资质不健全、业务不过关等隐患,同样危及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的落地,理应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子工程、子项目,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为了参与、获得这些子工程、子项目而行贿的,应当从重处罚毋庸置疑。举轻以明重,那么为了参与、获得整个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的行贿行为,其危害性更大,更应该从重处罚。
第三,“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从重处罚情节应区分“晋升”和“调整”。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行贿罪的前提条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质言之,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是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关键。基于此,如果是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而行贿,显然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存在问题,应从重处罚。但为谋取职务、职级调整则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该考察犯罪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如果行为人因为身心健康问题、专业能力不匹配而谋求职务、职级调整,并非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不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从重处罚。退一步讲,为谋取职务、职级调整而行贿即便有必要从重处罚,由于职务、职级调整所涉及的利益小于职务、职级晋升,在量刑时为谋取职务、职级调整而行贿的从重幅度也应当适当小于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而行贿的情形。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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