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06】非法采矿罪中“非法”的实质解释
文/黄文轩
非法采矿罪是我国环境资源犯罪中重要的个罪之一,与破坏性采矿罪一同构成了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刑法保护体系。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采矿罪也是一类较频发的环境资源犯罪,需尤为关注。作为典型的行政犯,非法采矿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前置行政法为前提,这是其刑法条文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与罪名表述中“非法”的意义所在。但对于什么是“非法”在实质的法益侵害层面的所指,即应如何对“非法”予以实质解释,我国学界及实务部门一直有所忽略或者说并未全面顾及。
这一忽略带来的结果是:其一,弱化了对矿产资源生态价值的保护,主要以矿产资源财产价值的受损构建了非法采矿罪罪量标准体系。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非法采矿罪罪量的实际认定,也基本仅关注开采或破坏的矿产资源的财产价值大小。其二,不当扩大了“非法”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所指的前置法规范的范围,进而不当扩大了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擅自”的理解。
非法采矿罪的刑法条文在实行行为的表述上存在冗长与模糊。简要而言,非法采矿即是擅自采矿。“擅自”是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概括,“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则是“非法”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具体化。因为“擅自采矿”在文义上显然可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与“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均囊括其中。有观点认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三个“擅自”的关系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仅是对第一个“擅自”的约束。其含义是“自始未取得采矿行政许可或者虽取得采矿行政许可但超出该许可”,而并不包括“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超范围”与“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超矿种”等。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尽妥当。这不仅缺乏根据地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作了限缩解释,同时也明显不当地将“超范围”与“超矿种”排除在了“超许可”之外,而且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为在超矿种采矿的情况下,对被超采的矿产资源而言,行为人当然也可谓“自始未取得采矿行政许可”。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并不比完全不申请采矿许可证而直接盗采的行为的危害性低。准确而言,其是一种变相盗采。
基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以及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应围绕法益侵害展开,无论是对“擅自采矿”的理解,还是“情节严重”的解释,都应紧扣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从刑法的谦抑性或者说刑法的保障法定位出发而言,这意味着,对非法采矿罪的解释展开,应首先指明“非法”的所指,即刑事立法确立非法采矿罪所欲保障的前置构建性规范。只有违反此一前置构建性规范的行为,才可认定为“擅自采矿”,只有严重侵犯此一前置构建性规范确认的生活利益、构建的法律关系的行为,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简单从非法采矿罪刑法条文的用语表述来看,这一问题的答案似乎是明显的。可以认为,“非法”的所指即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这样的理解依旧有待进一步具体化。因为矿产资源承载的价值具有多元性的特征,既包括了财产价值,也包括了公共安全价值、国家发展战略价值以及生态价值等。相应地,采矿许可制度的建立也同时地保护着这多种价值,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应在其中择要选取,至少而言应于其中分清主次。
在对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的理解中,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晚近都愈发强调生态法益的重要性。例如,近来有观点就指出:“将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于包含自然利益和人类利益的环境法益,能够凸显法律保护利益的重要性。”20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也指出:“充分关注和考虑实施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力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解释之一,更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2019年自然资源部公布的《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亦将“矿区生态修复”作为了新的独立一章。该章先后规定了“生态保护要求”“生态修复要求”“生态修复资金”与“验收”。
然而,笔者以为,这种强调仍不够,更准确地理解应是,将生态法益作为非法采矿罪主要甚至唯一的保护法益。因为,其一,矿产资源在本质上是一种环境要素,环境要素承载的最本质的利益就是生态利益。虽不可否认,环境要素也承载明显的财产利益与公共安全利益等,但生态利益当属其承载的最具特点的利益种类。其二,将财产利益或公共安全利益作为非法采矿罪主要的保护法益,将使其独立性难以证成。因为即便是对于矿产资源这种行为对象,对其承载的财产利益与公共安全利益的刑法保护,也完全可适用侵犯财产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独立于此二类罪名的非法采矿罪,应有其相对独特的主要保护法益。事实上,非法的河道采砂为何在非法采矿罪的入罪上存在广泛争议,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一方面这种行为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另一方面虽然河砂可被认定为矿产资源,但以非法采矿罪保护公共安全并不准确。其三,将财产利益或公共安全利益作为非法采矿罪主要的保护法益,也将在量刑上导致不均。例如,就非法采矿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轻重比较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非法采矿罪是轻罪。这意味着,若以非法采矿罪论处非法的河道采砂,刑法则是在对一种特别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予以从宽处罚。其合理性难以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对生态法益内涵的理解。当前一种较常见的认识是,认可生态法益的刑法法益地位,但认为生态法益是一种与人类法益相并列的法益类型,其主体是自然或者说生态本身。例如,有观点就提出:“非法采矿罪是对主要体现为管理制度和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人类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矿产资源承载的自然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克服破坏性采矿罪的惩治需行为人使用破坏性方法的局限,进而将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兜底性地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但笔者以为,这种认识站在了纯粹生态中心主义环境保护伦理观的价值立场,并不可取。生态法益依旧是以人为主体的法益类型,只是在内容上有别于传统的人类法益,如财产法益、生命健康法益等。当然,生态法益也绝非财产法益、生命健康法益的保护早期化衍生。不能认为环境犯罪就是一种早期化的财产犯罪、人身犯罪,是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的一种抽象危险犯形态,保护环境最终就是为了保护财产、人身。准确而言,生态法益体现于符合一定质量标准的环境要素,是人在追求可持续的优质或适宜的自然生活环境的过程中构建的法益类型。
若将生态法益作为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非法”的所指便应是矿产资源法中与生态保护相关的条款。这意味着,对非法采矿罪的解释展开,至少应契合以下两条规则:
其一,并非任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均可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只有基于生态保护的原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才可作此认定。典型地,应将单纯超期采矿的行为排除在非法采矿罪之外。因为,在单纯超期采矿尤其是之后又获得了续期的情况下,行为人既未违反有关生态保护的规定,也未实质侵害生态法益。同样地,对于基于生产安全原因暂扣采矿许可证的,也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只是,此时若确实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其二,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应聚焦生态损害结果,而不非以矿产资源财产价值的受损为中心。对同时侵犯财产法益、公共安全法益、生态法益的非法采矿,应以想象竞合犯论之,在三种罪名中择重论处。就此来说,未来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的更新,应着力做好相应常见生态损害结果的类型化,为司法实践中非法采矿罪罪量的准确认定提供明确指引。同时,对“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非法河道采砂,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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