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1808】认罪认罚案件签订“具结书”后出现新的事实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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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808】认罪认罚案件签订“具结书”后出现新的事实如何处理
文/姚强 刘宗民

  [案情]
  被告人谢某某在同案犯盛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明知盛某要对被害人进行诈骗,仍然虚构事实,冒充58同城工作人员以招聘名义拨打被害人朱某某电话,致朱某某被骗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情节,以诈骗罪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分歧]
  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在同一或不同诉讼阶段,因新的事实出现,是否可以再次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出现了新的、足以影响到原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准确性的事实,为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严肃性,节省司法资源和程序成本,可由法院在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充分征求控辩双方意见依法裁判,不必再次签订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签订具结书的次数,因此,如果出现了新的事实,在被告人真实自愿、主动请求的基础上,应该再次签订具结书,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采纳新的量刑建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契合国家政策精神。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不仅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改造。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关键要素,对于新出现的事实再次以严格、规范的书面形式予以确定,是旗帜鲜明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精神及具体规定,能够更好地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的政治、社会效能,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2.符合刑事政策要求及价值取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我国现阶段刑事犯罪结构的变化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宽严相济、坦白从宽等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涵盖了自首、坦白、立功、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多种量刑情节,并载明较为明确的从宽量刑意见,是上述刑事政策在刑事法体系中的系统整合和一体实现。现实中,因为时间、程序及资源等限制,被告人在首次认罪认罚时,往往仅有上述情节中的一项或少数几项,但是随着诉讼阶段的推移,被告人的主动认罪悔罪、希求获得从宽处罚的态度也可能随之不断增强,并尽可能地实施了一些主动退赔、提供立功线索等“赎罪”行为。对于这些新出现的“事实”,有必要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予以明确,并给予被告人相对明确的从宽量刑建议,以更好地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体现价值取向。
  3.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及规定。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次数。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获得法律帮助、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以及主动表示认罪认罚、请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则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如果新的事实出现(即使该事实不利于被告人),被告人据此要求再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能因为之前已经签署、再次签署可能导致诉讼程序迟延为由就予以拒绝,应该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4.有利于促进社会矛盾的实质化解,提升司法权威。按照法律规定,决定被告人的刑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精准、公平地确定被告人的具体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是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因已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对于新出现的事实没有以再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确认,也忽视了被告人在持续认罪认罚情况下对于从宽处罚、精准量刑的心理需求,一概交由法院“兜底”裁判,结果有时就会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却不服判”的情况,案结事未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治理效能。因此,新的事实出现后,如果检察机关能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初步确定被告人的“可预期刑罚”,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严格审查,最后依法确定具体刑罚,既有助于鼓励被告人真诚悔罪改过、内心服判认罚,尽量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长治久安,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更好地促进司法机关司法权威共同提升。
  5.符合事理逻辑的自洽性。按照相关法律及规定,被告人由不认罪转变为认罪认罚的,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举重以明轻,对于一直保持认罪态度的被告人而言,如果发生了新的、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被告人请求再次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确认相关事实、明确量刑建议的,也应该比照予以同意。
  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系诈骗罪共犯,但只处于犯罪活动的链条一环,仅获得200元的少量违法所得。谢某某为体现其认罪认罚态度,在原审期间筹集2万元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获得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谢某某家人尽全力凑款,全额赔偿被害人,再次取得被害人谅解。在谢某某的一再请求下,法院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推动检察机关与谢某某再次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出明确量刑建议,最终法院经过严格审查,采纳了量刑建议,谢某某当庭表示真诚悔过、认罪服判,案件最终取得较好效果。
  (作者系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
  共同犯罪案件责令退赔性质辨析及处置规则
  宋亚君周宇波
  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人退赔责任承担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关于共同犯罪退赔问题,当前仅有刑法第六十四条这一原则性规定,对共犯之间如何承担退赔责任并未进行细化,相关司法解释亦是如此,从而导致司法实践对共同犯罪人退赔责任的承担出现较大争议,在涉众类侵犯财产权益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表现更为突出。有观点认为,各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总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各犯罪人之间的退赔责任是独立的,退赔仅以实际所得为限;更有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人应以本人分赃的数额为准承担退赔责任,但若分赃之和少于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犯罪总数给每个犯罪人确定一个合理退赃数额。应当看到,共同犯罪案件中退赔不仅影响被告人量刑,更关涉被害人、被告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亟待统一标准予以指导。
  笔者通过梳理发现,共同犯罪退赔责任认定分歧主要源于对退赔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连带退赔说主张,犯罪是性质和程度更为严重的侵权,退赔应等同于民事赔偿,各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独立退赔说则主张,应严格区分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刑事退赔目的在于剥夺违法所得,犯罪人退赔责任的承担应遵照罪责自负原则,以个人违法所得为限。分赃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则在独立退赃和连带退赔中摇摆不定。加之追缴退赔“大包大揽”的制度设计,导致司法实践中退赃退赔混淆适用,难以真正公平解决共犯之间退赔责任划分问题。笔者认为,想要解决共同犯罪案件退赔责任承担问题,必须厘清刑事退赔法律性质。
  一、刑事退赔应回归被害人权利救济功能本位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法条释义,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当前理论也基本认为刑事退赔制度背后的理论依据系“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获利”之朴素法理,并以此将其与民事赔偿区别开来。但退赔本质实为犯罪损害赔偿,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主要存在两种制度,一种是针对被害人人身或财产直接遭受侵害或破坏的犯罪(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设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便是针对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物(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侵财类犯罪)而设立的退赔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是否存在违法所得,但适用的诉讼程序却完全不同。根据犯罪二次性理论,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有效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二次性违法特征。犯罪损害赔偿正是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发生竞合的部分,当民事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达到犯罪的认定标准时,该行为便从民事不法的一次否定评价上升为刑事不法的二次否定评价。因此,共同犯罪实为更为严重的共同侵权行为,退赔责任理应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相对应。故退赔虽规定在刑法之中,被强行赋予刑事强制属性,但其在功能上仍系被害人基于犯罪损害赔偿而获得的权利救济方式。目前,司法实践正是因为过于强调退赔的刑事强制属性,强行将对被害人财产损失进行弥补的赔偿制度“嫁接”到刑事程序之中,将“刑事追诉问题”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合法财产转移问题”涉及的刑民实体关系简单捆绑在一起,造成了追究刑事责任与被害人财产损失救济功能的混同,从而忽视了退赔制度更深层次的被害人权利救济目的。是故,重构共同犯罪退赔机制,必须将退赔功能回归至权利救济本位。
  二、刑事退赔本质属性是平等主体间合法财产的转移
  责令退赔制度逻辑在于,当犯罪所得无法追缴或无法全部追缴时,犯罪人应按涉案财物价值等值赔偿被害人损失。即责令退赔并非以犯罪所得为基础,而是要求犯罪人以其合法财产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一旦触及到他人的合法财产,并以之为另一方提供赔偿,实际上就是合法财产转移的过程。换言之,退赔与以犯罪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为对象的退赃、追缴、没收制度不同,其主要是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为处置对象,实现的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合法财产转移。合法财产转移主要有两种方式:一为依公权力直接取得(如罚金、罚款、税收等),二为平等主体间的转移,平等权利主体间的合法财产转移实际为“给付”的过程,应为纯民事问题。由此而言,无论是犯罪人主动退赔还是法院依职权责令退赔,其本质都应是犯罪人合法财产向被害人转移的过程。当前共同犯罪中共犯退赔责任承担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正是因为责令退赔制度设计混淆了合法财产转移的两种方式,将本为民事赔偿的退赔制度赋予刑事强制属性,强行通过公权力直接对犯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置,不仅有悖于合法财产转移的基本原则,更不利于被害人实现权利救济。故而,想要真正解决非法集资案件中共犯之间退赔责任承担问题,实现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衡平,就必须厘清退赔本质属性,矫正现行认识误区。
  三、刑事退赔法律性质是对物的实体处分措施
  关于责令退赔的法律性质,存在实体性处理措施和程序性处理措施之争。程序性处理措施观点认为责令退赔重点在于“责令”,是一种口头训诫和命令,判处之后也不一定能够实现退赔,且无论是责令退赔还是主动退赔,均是先退到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置,非直接实现对物的实体性处分。该观点以责令退赔是否直接退还给被害人为出发点,认为其处理并不具有终局性,仅是一种前置的程序性手段。但却忽视了责令退赔与追缴后需由司法机关判定赃物去向不同,其是适用于赃款赃物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即无法退还的情形,其法律含义强调的是对原财物权利人所应进行的赔偿,该赔偿需处置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且不涉及最终归属选择问题。加之,现行规定认为属于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来说,责令退赔系其追赃挽损的最后希望,直接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故而,无论是对被告人还是被害人来说,责令退赔都将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应将其定位为一种实体性处分措施,需由专门程序进行审理认定。
  综上所述,刑事退赔,无论是犯罪人主动退赔还是责令退赔,均是用犯罪人合法财产对被害人损失进行弥补,其功能是对被害人受损权利的救济,本质是合法财产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转移,与基于“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的退赃制度不同,退赔旨在通过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手段实现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效果,与民事赔偿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共同犯罪人退赔责任的承担理应参照共同侵权责任,对共同造成的被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诚然,面对当前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各层级犯罪人违法所得差别较大的具体情况,连带责任的适用可能引发退赔责任过于严苛、不利于违法所得较少的犯罪人回归社会等谴责,但责令退赔的赔偿属性不容忽视,不能因退赔的社会效果而选择另辟处理路径实现共犯之间退赔责任的“公平”承担。反之,应尽力完善涉案财物追缴处置程序,最大限度追赃退赃,减少需退赔部分,以降低因连带退赔责任承担对部分共犯特别是获利较少犯罪人的影响。
  外部连带责任承担必将涉及内部追偿问题。若部分犯罪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就多赔部分取得了刑罚上的从宽,对其再提起的追偿之诉,法院不应支持,否则可能出现被告人利用退赔逃避更重刑罚,转而再通过民事追偿弥补损失的量刑不公。但若在执行阶段,超额执行了部分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因不涉及量刑问题,执行完毕后,应允许其向其他犯罪人进行追偿。此时,为减少诉累,可允许其依据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和超额执行的凭证,向法院申请再次执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