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2106】诈骗罪中如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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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106】诈骗罪中如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文/范献献

  【案情】
  2022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在微信上散布以人不到场办理各种驾驶证,解禁因酒驾、毒驾被禁止使用的各类驾驶证等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二人共同骗取被害人茹强强人民币187000元、骗取被害人刘志炫人民币26000元、骗取被害人韩永梅人民币26800元、骗取被害人金永文人民币11000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64000元,范某某分得人民币186800元。李某某单独骗取被害人李彬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霍明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徐伟人民币9000元、骗取被害人孙岩人民币41500元、骗取被害人付雷人民币15000元。范某某单独骗取被害人沈兵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茹强强2023年1月9日报案至沁阳市公安局,沁阳市公安局当日予以立案。李某某、范某某于202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对于被告人范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分歧。等一种观点认为:范某某不知道李某某没有能力办理驾驶证、解禁被禁止使用的驾驶证,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某作为具有一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曾因同类行为被刑事处罚,且在收到被害人款项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其次,本案中,范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智力正常,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且其以类似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于2021年4月30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予以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到一个月又实施本案犯罪行为。
  第三,范某某通过网络发布的信息内容明显违背常情常理,且在收到被害人钱款后,除将少部分转给李某某外,剩下的大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范某某将其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删除,导致公安机关无法采集到其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
  综上,范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且曾因同类行为被刑事处罚,在刚刑满释放又实施同类行为骗取被害人财物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将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删除,根据范某某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方式、故意规避调查,应认定范某某从实施犯罪行为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范某某应对其参与实施的所有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