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1206】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地”的确定规则
文/丁净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实行“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地域管辖规则。对于“犯罪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予以明确规定。《解释》第二条采取了“定性+列举”的方式确定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地”,“定性”是将“犯罪地”集中规定为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列举”则是对“犯罪地”的具体地域内容进一步详细列举。考虑到信息网络犯罪的特殊性,《解释》在该条中在列举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地的六种具体情形后专门增加了“等”字,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充分体现了现有司法制度的弹性和灵活性。
由于网络空间的跨区域性和无限延展性,司法实务中网络犯罪案件通常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公安机关对案件是否具有侦查上的管辖权。
在《解释》第二条所列举的信息网络犯罪“犯罪地”的六种情形被逐一排除的情况下,需要思考的是,在案件所涉物理地点高度泛化的情况下,究竟应当依据何种规则判断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地”,如何理解《解释》第二条中的“等”字,公安机关能否据此取得侦查上的管辖权?笔者认为确定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地”,应当坚持以下规则:
1.以法益被侵害的关联地初步确定犯罪地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事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应当贯彻这一目的。多年来,“实害联系标准”在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认定中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即某一法域(地区)对具体的某一网络犯罪行为是否拥有刑事管辖权,应当以实害标准作为判断的前提性根据之一。另有学者认为,除此之外,同时还应当遵循实害程度标准。比如犯罪嫌疑人利用互联网实施金融诈骗犯罪,被害人A、B、C分别同时在被骗地甲、乙、丙三地报案,依据现行规定甲、乙、丙三地都具有刑事管辖权,但是否甲、乙、丙三地都是最优管辖选择呢?应当按照被害人A、B、C被骗数额加以确定。对于“实害联系标准”,首次提倡该标准的学者通过反思认为该原则更多地适用于结果犯、具体危险犯等可以进行具体实害判断的犯罪类型,对于其他犯罪类型不一定完全使用;同时,“实害”本身有时又是个过于抽象、难以判断的问题,在操作上也略有难度。相较而言,以法益被侵害的关联地适当扩大“犯罪地”的认定门槛,再由后续其他规则加以限制,有利于准确合理地界定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地。
2.以犯罪案件的实际控制地优先确定犯罪地
因计算机存储介质的特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相关证据容易被销毁和修改。此外,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往往牵涉地域广泛、人员众多。在法益被侵害的关联地规则对犯罪地进行初步认定后,信息网络犯罪管辖权常常存在着竞争和冲突,需要根据实际控制地规则对犯罪地进行限缩。对案件的实际控制包括对电子证据的实际控制和对人的实际控制两个方面。从侦查路径看,按照实际控制地优先的规则确定管辖,便于收集信息网络犯罪相关证据,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调查犯罪的侦查目的。
3.以兼顾司法效率最终确定犯罪地
网络犯罪案件通常涉及地域广泛,不仅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处于不同法域,而且犯罪行为人和犯罪行为也有可能处于不同法域。网络犯罪案件特别是跨地域网络案件犯罪地的确定等管辖问题越来越突出。以徐州“5·28”跨国网络赌博案为例,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分别位于江苏、浙江、云南等13省27市,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所受侵害达到50万人次。从目前现有资料看,仅江苏、浙江、云南三省为主要参与办案省份。因此,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定管辖权时,不仅要考虑网络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的关联程度、对案件的实际控制程度,还要考虑当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可能性和方便诉讼,以司法效率最终确定犯罪地。
综上,信息网络犯“犯罪地”的确定应当遵循以法益被侵害的关联地为初定门槛、以犯罪案件的实际控制地为优先、最终兼顾司法效率的裁判规则,进而为信息网络犯罪确定一个梯度合理、较为周全、严密的地域管辖范围,从而有效地对信息网络犯罪进行合理管辖,达到维护公平、公正和平衡管辖的制度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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