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0707】追诉时效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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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707】追诉时效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文/王登辉

  当前刑法学界对我国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偏差,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未能充分发挥。对此,应当在尊重实定法的前提下,结合本土经验,运用类型化、标准化和系统思维加以抽象,以期用好和用足追诉时效,更好地实现刑法目的、维护司法权威。
  一、追诉时效的内涵
  有人把追诉时效等同于有限追诉,认为适用了追诉时效制度,就不能对犯罪人追诉;也有人把追诉时效等同于无限追诉,认为适用了追诉时效制度,就会对犯罪人一直追诉。这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在刑事法语境下,区分追诉时效和追诉时效期限,是正常对话的基础,也是分析追诉时效问题的关键。追诉时效是上位概念,是衡量追诉合法性的重要方面,其终点因办案情况而改变,判断的落脚点是“未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不能追诉”或“超过了追诉时效,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追诉时效期限是下位概念,是衡量追诉时效超过与否的尺度,时长是固定的(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四种之一),终点不因办案情况而改变,判断的落脚点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以前)”或“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以后”。
  二、追诉时效的适用对象
  有人认为追诉时效适用于刑事案件,或认为只适用于重罪刑案,或认为只适用于少数存在追诉时效争议的刑事案件。这些观点都犯了“未区分犯罪与刑事立案”“幸存者偏差”和“把熟悉当必须”三重谬误。只有少数刑事案件中才存在追诉时效争议,不等于追诉时效只能适用于这些案件。犯罪黑数基本未进入人们的视野,犯罪后不久便正常办结的,几乎不存在追诉时效争议,以致人们忽略了追诉时效可以适用于这些犯罪。
  任何犯罪都可以对应刑法分则的某一档法定刑。由刑法第八十七条可以推理出三个命题:其一,追诉时效适用于一切犯罪,不是适用于刑事案件,也不是只适用于存在追诉时效争议的刑事案件。其二,追诉时效能适用于一切罪名,适用于一切人和单位的犯罪。其三,某案件被正常办结,或立案而未侦破,或未刑事立案,追诉时效均可适用。即使未刑事立案、未起诉、未审判,追诉时效亦可适用于该犯罪。在立案前、破案前、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判决后,均可以分析追诉时效的适用。故追诉时效不会被架空。
  三、追诉时效的适用步骤
  追诉时效的适用步骤不明、追诉时效终点争议大,是产生追诉时效争议的两个主要原因。理想的适用步骤应当合法、合理、具体、简约,如操作手册一般成熟、准确,输入“参数”就能得出相同结论。
  通过归纳现行法规范,笔者认为,追诉时效的适用步骤如下:第一步,根据基本犯罪事实找到对应的罪名和法定刑。第二步,根据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十年时,还需要结合刑法第九十九条。刑事立案前,对应的法定刑修改以致追诉时效期限缩短的,结合刑事立案时的刑法确定法定刑,即涉及新旧法的适用的,需要依犯罪时的法律或立案时的刑法择较短的追诉时效期限。第三步,依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确定追诉时效起点。第四步,看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适用1979年刑法的)或刑事立案之日(适用1997年刑法的)是否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若是,则未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若否,但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条件的,亦同。第五步,若超过了追诉时效,则看是否符合报请核准追诉的条件,依据核准追诉的结果给予相应处理。
  认为某个犯罪未超过追诉时效,只意味着无论犯罪人何时到案,均不会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但不意味着办案机关可以怠于办案、任意搁置,不表明办案难度下降、证明标准降低,也不表明已经现实地追诉了、最终能够对犯罪人定罪处罚,更不表明犯罪人处境悲惨。
  四、追诉时效的影响因素
  关于追诉时效的案例分析往往存在“该说的不说,不需要说的说很多”的问题,根源在于人们对追诉时效的影响因素存在较多认识误区。基本犯罪事实决定了对应的罪名和法定刑,法定最高刑直接决定了追诉时效期限。犯罪成立或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刑事立案之日(或法院受理自诉之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适用1979年刑法时)等重要时间节点是追诉时效的重要影响因素;有时需要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控告、犯罪人是否又犯新罪。
  笔者认为,主观性较强、偶然性较强、难以类型化的次要事实,不应当是追诉时效的影响因素。宣告刑及影响宣告刑的个性化因素对追诉时效期限无影响——这也是相关案例分析不需要详细介绍犯罪经过和量刑情节的原因。量刑情节、社会影响、案发时间、是否查明犯罪人的身份、犯罪人是否到案、是否被侦破、是否侦查终结、是否提起公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方意见和基层组织意见等均不是追诉时效的影响因素,在现实中对核准追诉有一定影响。主流观点认为,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地群众的意见、对社会安全的影响、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赔偿死伤者及其家属、获得被害方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有明显悔罪表现、是否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人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是核准追诉的影响因素。
  可见,某个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只能是“以参数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不应当预设立场。“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的观点或相反观点,“以不核准追诉为原则,以核准追诉为例外”的观点或相反观点,均不能成立。
  五、追诉时效与办案期限的关系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未规定刑事立案后必须多长时间内侦查终结,也无“挂案出罪机制”——在侦查阶段停滞不前的犯罪,经过一段时间,就终止侦查、放弃追诉。适用1997年刑法且刑事立案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办案过程中不会超过追诉时效而不能追诉。这是正确的,可惜人们分析追诉时效时忽视了这一常识。
  刑事立案前,只要不是“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几乎不必考虑办案期限,而“该犯罪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若超过则不符合刑事立案的条件”才是需要考虑的。刑事立案后,办案机关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约束,可能正常办结也可能久侦未破,和追诉时效无关。因此,不需要考虑追诉时效和办案期限的衔接或扣除问题。
  六、追诉时效的功能
  主流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具有促使和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实现预防犯罪目的、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便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追究犯罪、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等功能。
  其实,追诉时效不具有这些“功能”,不能把刑法的功能当作追诉时效的功能。(1)有的犯罪人不再犯罪,只是因为本性和环境综合作用使然,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刑法的威慑功能;如果又犯罪,更不能说是追诉时效的功能,也与预防犯罪目的相悖。(2)办案机关该做的工作、该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该收集的证据,并不会减少,谈不上节约司法资源。对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黑数不能追诉,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机关未刑事立案、不投入司法资源,谈不上追诉时效节约司法资源。立案而未侦破的犯罪长期停滞、难以推进,劳而无功,是不可避免的,既谈不上浪费司法资源,也谈不上节约司法资源。(3)办案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耗费了办案机关大量时间和精力,谈不上追诉时效能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追究犯罪。主要是办案期限具有“及时追究犯罪”功能。(4)以打击现行犯罪为主是必然的,挂案积案也是“现行犯罪”演变而成。核准追诉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系比较紧密。刑法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功能,但追诉时效不具有此功能。
  七、刑事追诉时效的意义
  不同罪名的犯罪千差万别,相同罪名的犯罪大相径庭,有的轻罪极易案发、有的重罪能逃避制裁,是各自特点决定的,并非不公正。立案而未侦破的挂案,理论上可以追诉,实际上难以实现。大量犯罪未被刑事立案而成为犯罪黑数,追诉时效期限自然届满,即追诉时效完成,对其追诉不再具有合法性,不能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些犯罪人是追诉时效的最大受益者——而不是适用追诉时效的结论是“超过了追诉时效,不能追诉”的犯罪人和不予核准追诉的犯罪人。
  [本文是国家检察官学院2022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编号GJY2022D3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