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100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卡农”的可罚性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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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0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卡农”的可罚性界定
文/陈伟 向珉希

  “卡农”,即专门为“卡商”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流转涉案资金进行非法牟利的行为人。与此相对应,“卡商”即为发动“卡农”去提供银行卡、电话卡并用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人,通常表现为通过各种渠道批量购置手机卡、电话卡,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转卖以赚取利润的黑灰产业经营者。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网络黑灰产业链中,“卡农”对于正犯的帮助、促进作用须借助“卡商”实现,作为“间接帮助者”,其对于正犯的贡献作用通常小于“直接帮助者”。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数量激增的当下,亟须厘清“卡农”行为的可罚性问题。
  一、“卡农”帮助行为的特殊性与可罚性限定
  从性质界定出发,“卡农”行为在网络黑灰产业链中实质上表现为“帮助犯之帮助”。从行为链条上来看,“卡农”“卡商”均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帮助犯之帮助”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因果作用力,往往统辖于帮助行为之范畴。从微观视角出发,“卡农”缺失与网络犯罪正犯行为之直接接触,而仅表现为“帮助犯之帮助”,此种间接帮助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刑法视域下,虽然对于“帮助犯之帮助”的可罚性问题观点不尽相同,但是通说对其持肯定态度。然而,作为间接帮助行为,“卡农”行为虽具备成立帮助犯的理论空间,囿于帮助形态上的间接性,“卡农”行为罪与非罪的边界仍然较为模糊。
  一般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模式下创设的罪名,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原本属于其他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但是经由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方法独立成罪,具有了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实行行为的特征。在此立法模式之下,共犯帮助与正犯帮助之间的关系被进一步拉开,对于“卡农”而言,对其行为进行评价不再依赖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正犯行为。因此,无论是主观“明知”还是客观层面的“情节严重”,均值得进一步研究。
  就实践情形来看,并非所有的“卡农”行为均值得刑罚处罚。在部分情形下,“卡农”的供卡行为也可能呈现出无害、日常、中立性,导致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犯之间的界限模糊。基于此,应当从中立帮助行为角度理解“卡农”帮助行为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空间,结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模式,界分“卡农”帮助行为中的帮助犯行为与中立帮助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中立帮助行为都要进入刑罚的评价体系,只有具备相应主客观条件的中立帮助行为才能作为帮助犯处罚。从规范要件上来说,“卡农”所实施的供卡行为欲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和“情节严重”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卡农”行为入罪须满足“明知”的共犯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条文中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明知”系立法层面本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从刑法理论层面出发,对于帮助犯的帮助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应当与帮助犯之具体要求保持一致。
  一方面,刑法语境下,“明知”不能泛化理解。“明知”意味着“卡农”明确知道其供卡行为对于相应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促进作用,知道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包括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是“应当知道”不是要把确实不知道或者过失情形纳入其中。否则,就是无视故意本身的内涵限定,必将大大突破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外延。所以,如果“卡农”对其供卡行为的具体用途、危害程度缺乏明确认识,即使在客观上对相应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行为人有合理的信赖事由存在的,则不应纳入“明知”范畴。“明知”作为主观要素的证明,“明知”之限定并不排斥对“明知”的推定。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从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所列举的七类情形中可知,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可以通过一系列情形推定其具备“明知”要件。
  另一方面,“卡农”构罪所需“明知”应与“卡商”相区别。在网络犯罪产业链中,参与主体的行为往往并非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设立已然切断“卡商”与相关信息网络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链条,以具备单向的“明知”而构成当下的实行犯。而“卡农”所实施的帮助行为作为正犯化后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帮助犯,其与“卡商”欲成立共同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卡农”成立共犯所需“明知”要素之中,不可欠缺与“卡商”间的意思联络。
  三、“卡农”入罪须满足“情节严重”的共犯客观要件
  为契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状要求,对于帮助犯的帮助者的“卡农”入罪应与作为帮助犯“卡商”入罪要件保持一致,均需要满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犯罪情节之明确要求。对于“卡农”而言,由于其帮助行为的中立性质更为明显,情节要件对于“卡农”帮助行为属性界定之作用更为突出。《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七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而该七项标准从人数、数额、人身危险性、正犯社会危害性四个方面完整覆盖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不同侧面,并以第七款“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2021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22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补充了“情节严重”相关情形,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亦强化了《解释》第十二条第七款“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理解。
  对于“卡农”而言,其所实施的“供卡”行为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帮助犯,不仅应当在主观层面需要满足“明知”要件,亦应当在客观层面满足各个司法解释文件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从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层面理解,“情节严重”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进行分析。当“卡农”主观方面表现为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或危害结果的直接故意抑或是间接故意时,如若其供卡行为在客观上提升了信息网络犯罪正犯行为及其结果的危险时,其所实施的供卡行为具有因果作用力,因而应当转化为帮助犯。但是,对于一些促进效果不明显抑或是中立形态的帮助行为,从刑罚处罚必要性的角度考量,不足以使其供卡行为作为帮助犯论处,“卡农”自然亦不构成本罪。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