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2006】玩忽职守罪追诉时效问题简析
文/徐歌旋
实践中有公安干警甲玩忽职守,立案之后并未对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乙采取追逃措施,造成乙始终在逃并未归案。5年后,甲调离工作岗位。又时隔18年,因被害人家属举报,方才追逃并旋即抓获犯罪嫌疑人,随即启动相应刑事程序。如今,距离甲玩忽职守已逾23年,就是否超过追诉时效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甲玩忽职守属于一种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一直在持续。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从不作为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而甲一直并未采取相应措施,故而未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参考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玩忽职守行为和结果如若发生时间间隔,则起算点以结果发生为准。23年后,甲玩忽职守的行为因举报被曝光,甲行为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恶劣影响方才凸显,故尚未超过追诉时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在玩忽职守的第5年调离工作岗位,工作职责的改变,使得甲不再负有作为义务。甲调离工作岗位后,就无法再履行相应职责,追诉时效应从他调离工作岗位起算。
如果过失犯的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则追诉时效的判断较为简单。而本案反映出的过失犯行为与结果间隔的追诉时效问题具有代表性,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讨论:
第一,过失犯的行为与结果存在时间间隔,该如何处理。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例,“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之间常有时间间隔。但是该类案件的结果发生不是持续性的。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正如有观点指出,如若结果仅是客观处罚条件的,犯罪行为终了则追诉时效起算;如若结果是体现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则结果发生之日时,追诉时效方才起算。玩忽职守罪属于后者,则追诉时效应以结果发生为起点。以结果发生作为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点,并不会导致对过失犯罪的过分苛责。从义务角度来讲,过失犯罪行为人实施过失行为后,就对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避免义务。结果延迟发生的间隔越长,反倒越说明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回头是岸”,反倒越说明行为人有充足的时间来采取行动、履行义务、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明明有充足的时间履行义务却仍旧不履行,以结果发生为追诉时效期间的起点追究其刑事责任完全是无可厚非的。
第二,过失犯的行为与结果存在时间间隔,且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即时性的,该如何处理。《纪要》明确了玩忽职守罪应以结果发生为起点,但何为结果发生呢?实践中有的结果是持续性而非瞬时性的。譬如,因为行为人渎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很多情形下经济损失的产生及认定并不是马上可以完成的。譬如,考虑到经济活动的规律性,并不能将债务人短期内发生的周转困难立刻等同于无法偿还债务。根据《纪要》精神,不能从债务人经济紧张的节点就开始起算追诉时效期限。而是要借助“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等标准来认定。同样,行为人甲未采取追逃措施造成乙在逃,不宜以乙在逃的第一天起算追诉时效,而应以基本丧失追踪乙的可能性为追诉时效期间的起点。本案中,乙虽然在逃,但就结果来看,追逃难度可以说是微乎其微,故而追诉时效期限不应起算。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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