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507】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有偿陪侍性质的认定
文/张延波 王香菊
【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某音乐会所期间,为提高店内营业收入,组织20余名未成年少女,在其店内为客人提供营利性陪酒、点歌、允许抚摸等陪侍服务。期间,王某为多名未成年人组建微信群,在群内安排工作任务,代收服务费以及向他人结算服务费。后接到群众举报,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并被检察机关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提起公诉。
【分歧】
对王某组织未成年少女进行有偿陪侍活动是否成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存在两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四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当予以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属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范畴,应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王某应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王某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该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客观方面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从该罪侵害的法益看,主要是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对于组织未成年少女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治安管理条例》并未明确。但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关于“娱乐场所及从业人员不得提供或者从事以盈利为目的陪侍及实施贩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将娱乐场所有偿陪侍行为与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同列,可以将此违法活动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另外,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中,只是列举了四类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还应包括其他类似违法行为,故可以认定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行为构成犯罪。
第二,王某存在犯罪组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罗列组织行为的行为方式仅限于“领导、策划、指挥”。同样,在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陪侍时,也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和指挥未成年人行为。所谓组织是指利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将未成年人纠集成一个较为固定的团伙;所谓策划,是指为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制定计划、筹谋布置的行为;所谓指挥,是指在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中起领导、核心作用,如分配任务、决定行为等。本案中,王某招募未成年少女参与有偿陪侍后,又采取建立微信群、安排工作任务、代收服务费等方式,对未成年少女进行管理,可以认定存在组织行为。
第三,王某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当前娱乐场所提供有偿陪侍的现象屡禁不止,并有向未成年人蔓延的趋势。一些犯罪分子为了牟取巨额利润,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不成熟,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有偿陪侍。还有一些未成年少女因受到殴打、威胁等强迫手段,在人身和经济被控制后,不得已从事违法行为。此种犯罪不仅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更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对王某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