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2507】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一审案件提级管辖的注意要点
文/唐震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一审案件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存在逻辑悖论的现象由来已久。主要原因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一审案件属于普通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管辖。而侵害商业秘密民事一审案件的管辖根据当事人诉请保护的信息内容有所区别,其中涉技术秘密纠纷的一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分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该类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经营秘密纠纷的一审案件,由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管辖。
根据上述法律规范,侵犯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刑事一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侵害经营秘密的民事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侵害技术秘密的民事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或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通常认为,侵害技术秘密的民事一审案件之所以由知识产权法院或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因为技术问题较为复杂,由前述法院管辖审理更能体现专业性要求。然而,这种认识难以解释侵犯技术秘密的刑事一审案件为什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事关人的生死自由,证据标准更严,专业要求更高,但依据现行法律规范,侵害技术秘密民事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而相应的刑事一审案件则仍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在逻辑上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据此,有观点提出,具有技术秘密民事一审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关刑事案件实行提级管辖,以解决商业秘密刑事和民事一审案件级别管辖不一致的问题。这种机制探索具有一定的前沿性,但面临着与现行规范体系彼此契合的挑战,需要在实践中关注以下问题。
一、商业秘密刑事一审案件提级管辖的对象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规定,涉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的罪名依据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区别确定,分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而涉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案由则根据所涉商业秘密的信息类型予以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分别为三级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及其项下的四级案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和“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罪名与民事案件案由并不呈现一一对应的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案件所涉商业秘密既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也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兼而有之的商业秘密,均归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侵害经营秘密民事一审案件归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侵害技术秘密或侵害包含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民事一审案件则由知识产权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知识产权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相关刑事案件实行提级管辖时,有必要将案件对象限定为涉技术秘密的刑事一审案件。如果不考虑商业秘密信息类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一审案件全部实行提级管辖,则会造成侵犯经营秘密刑事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侵害经营秘密民事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新的管辖不平衡现象。
二、知识产权法院参照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问题
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了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决定提级管辖的具体情形,包括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以及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案件。
《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办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据此为中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提级管辖涉技术秘密刑事一审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设置有北京、上海、广州和海南自由贸易港4家知识产权法院,其中,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规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并无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职责。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属于法律,而《实施办法》属于司法文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在法律规范体系内予以解读,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不能参照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提审涉技术秘密刑事一审案件。上述地区提级管辖的刑事一审案件应当由所在省市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上海为例,应当上海市由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不过,根据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可以管辖原由海南省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涉技术秘密刑事一审案件,故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提级管辖涉技术秘密的刑事一审案件。
三、提级管辖所涉公安、检察等机关协调配合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与民事一审案件提级管辖不同的是,中级人民法院或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提级管辖涉技术秘密刑事一审案件时,除涉及上下级法院和当事人的审辩关系之外,还会涉及上下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
事实上,根据《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受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同步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将案卷材料退回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此情况,检察机关亦有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实践中,接受移送案件的检察机关很难立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绝大多数情况下还需要有一个熟悉案情、做好庭前准备,甚至重新审查证据的过程,某些时候,还会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此,如果对每一个涉技术秘密的刑事一审案件均实行个案提审,公检法机关无疑会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成本,并且会延长刑事诉讼周期时间。某种程度上,也不利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而如果将涉技术秘密的刑事一审案件提级管辖打造成为一种普适性的诉讼机制,则需要人民法院商请相关检察院、公安机关,从刑事立案阶段开始,就明确该类案件的侦查机关,后续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以及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以一揽子解决相关程序衔接问题。对此,各地司法机关需要结合地区实际,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权衡利弊,统筹规划,确保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成效,以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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