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2006】出租的微信号被他人从事诈骗犯罪行为的认定
文/唐小萍
【案情】
2021年5月15日至18日,被告人张某为赚取出租微信号的租金,将自己的微信号租给严某,并按照严某要求,将该微信号昵称改为“孙某某”、地区改为“江苏泰州”,严某将该微信号转租提供给“蝙蝠”APP联系人“大量收账密”,他人使用该微信号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965000元。严某获利人民币400元,并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00元。
【分歧】
关于张某行为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诈骗罪共犯与帮信罪都是帮助行为,都要求主犯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要明晰诈骗罪的共犯和帮信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明知,是确定的明知还是概括的明知。确定的明知,表现为事先通谋的分工和事中勾连的情形。而对于在主观上没有与上家达成共犯的意思联络,行为人仅单纯为上家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即便其在提供帮助时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具体性质,也不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概括的明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还是明知的,只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何种犯罪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这种不确定的状态还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就具备了犯罪故意中放任的意志因素,构成了间接故意,由此可以认定为构成帮信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张某与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上家有预谋、通谋、商量等犯意联络,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虽然张某出租的微信号导致上家骗取被害人290多万元,但张某出租微信号仅获利200元,张某并不清楚上家是直接进行诈骗,还是再转手由其他上家来诈骗,结合其犯罪行为、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等情况,可以推定张某的行为属于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因为微信作为一种可以免费实名注册的社交软件,本身并不具有交易价值,且依据相关规定,微信是不允许出租和出借的,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仍按照上家要求改微信昵称、头像及地区的行为更不正常,张某的态度是一种放任行为,属于间接故意。
其次,出租微信号是否属于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出租微信号不属于帮信罪罪状明确列举的行为类型,但结合微信本身的功能及其在电信网络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可以理解为微信的注册需要实名认证和信用卡、电话卡,从功能上看具有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和手机卡的通讯传输功能,如果该微信号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或通讯传输,那么出租微信号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规定的两种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本一致。本案中,上家用该微信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通过冒充相熟的领导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转账,符合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
故笔者认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出租微信号等方式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帮信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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