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2907】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新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法律后果及司法应对
文/王庆刚
司法实践中,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情况偶有发生,对此,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已作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总会遇到超出现有规范预设的情形,成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空白区,值得进一步探讨。
比如,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案发时已过追诉时效,所犯新罪对前罪缓刑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更进一步,再如,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的,案发时考验期限内所犯新罪已过追诉时效,已过追诉时效的新罪对其前罪缓刑及后罪并罚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诸如上述问题,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撤缓”和“并罚”的条件,以及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制度功能。考虑到第二个问题是第一个问题的深化,解决好第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便不言自明。故此,笔者主要围绕第二个问题试从以下几方面展开讨论。
一、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所产生撤销缓刑的法律效果,不以被实际追诉或者认定为犯罪为前提。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没有加任何限制,是一种客观的陈述,而非法律上的评价结果。易言之,该条中的“犯新罪”是指新的犯罪事实或者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应当被追诉,但是,基于刑事政策考虑或者法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等原因,不再或者不能被依法追诉的。同理,“犯新罪”更不是最终被法院认定为犯罪,否则在诉讼程序上亦难以自洽。当然,这里的“犯新罪”还要排除仅仅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但具有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出罪事由,不具有可罚性的事实或行为。
二、追诉时效制度是对所犯新罪进行追诉必要性的考量,并不否定所犯新罪事实本身,进而不能否定新罪对前罪缓刑考验的负面评价。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既正面限定了追诉的有效期,又反面规定了超过追诉时效的法律后果,使司法机关的滞后追诉归于无效。质言之,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追诉时效制度具有消极限制功能,对于已过追诉时效案件,司法机关不再享有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但是,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追诉时效制度能够阻却司法机关就该犯罪事实进行追诉,但无法否定这一客观事实,进而无法否定由该犯罪事实所引发的法律效果,即对前罪缓刑考验的负面评价,就像无法否定已过追诉时效这一客观事实所引发的不再追诉的法律效果一样。因此,所犯新罪虽然已过追诉时效,但是并不影响其对前罪缓刑考验的负面评价作用。
三、认可已过追诉时效的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新罪产生撤销缓刑的法律效果,是对缓刑考验的系统考量。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对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作了系统性规定,其中第一款明确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进行“撤缓并罚”的规则;而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制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比较而言,第二款规定的撤销缓刑所违反的各种规范情形,都无法与犯罪相提并论。刑法固然不可能穷举一切,这种法律上的“留白”也并非全是“罪刑法定”的禁区,有时可能需要司法者根据经验进行符合逻辑的论证,或者按照常识常情常理进行推演。系统考量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这两款规定,举轻以明重,已过追诉时效的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新罪产生撤销缓刑的法律效果,显然属于后者,即符合逻辑的经验结果。
四、立法之所以作此规定,既是与缓刑适用条件保持一致,也是对缓刑适用对象的有效约束。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缓刑适用条件,其中明确规定缓刑适用对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既是缓刑适用对象“没有再犯危险”评价的自我否定,也是其再犯潜在危险的现实转化,是其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再现。因此,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所致撤销缓刑的法律效果,既是对继续适用缓刑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恰当否定,也是对缓刑适用对象进行有效约束的现实必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案发时已过追诉时效的,应当撤销前罪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案发时考验期限内所犯新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应当撤销前罪缓刑,与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并罚,但是已过追诉时效的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的新罪不再追诉、并罚。
此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即对于考验期限内所犯新罪的诉讼期限的计算问题,需要与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一并考虑。对此,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因此,如果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的新罪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新罪的追诉期限范围内的,则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新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之日起计算,两新罪都没过追诉期限的,应当撤销前罪缓刑,与后两罪所判刑罚并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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