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290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文/张志远
【案情】
2020年9月4日至6日,陈某先行拿了一段线缆样品给被告人管某用于确定线缆收购价格,后被告人管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其废品收购站连续三天三次收购陈某、邓某单独或结伙盗窃来的全新数线缆共5轴。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53000元。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管某收购赃物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管某从同一个盗窃对象处多次收购相同的赃物,系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上游的盗窃犯虽分多次(自然意义上)将赃物销赃给收赃人,但对作为收赃人的被告人管某来说都是在一个概括故意下的收赃行为,故仍然属于一个故意下的一次收赃行为,且从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考虑,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管某收购线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理由如下: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次数”的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数额和次数是认定
“情节严重”的两个主要标准,体现出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收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司法精神。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次数”时,应当主要把握犯罪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及犯罪主观故意是否具有概括性。
(一)犯罪对象的同一性
本案上游盗窃犯罪的陈某、邓某产生盗窃工地上线缆的意图后,事先偷剪了一段线缆给被告人管某打样(确定收购价格),后连续三天分三次将所窃得的价值5.3万元的线缆5轴卖给被告人管某,被告人管某在不知道上游盗窃犯罪系几次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连续三天分三次从同一上游盗窃犯罪人陈某、邓某处收购同样规格型号的赃物线缆,其犯罪对象具有同一性。
(二)犯罪主观故意的概括性
本案上游盗窃犯罪的陈某、邓某拿了一段线缆的样品给收赃的被告人管某进行打样,后被告人管某从陈某、邓某处连续多次收购相同的赃物,系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即双方实际约定的是一种笼统的不讲次数的收购合意,只要是在某一时间段内的赃物都进行收购,上游的盗窃犯虽分多次(自然意义上)将赃物销赃给收赃人,但对收赃人的被告人管某来说都是在一个概括故意下的收赃行为,故仍然属于一个故意下的一次收赃行为。
综上,从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及犯罪主观故意的概括性角度看,被告人管某在概括的主观故意下,连续三次在同一地点收购同一上游犯罪人的同种型号规格的赃物线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收赃行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原则上不能重于上游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没有上游犯罪取得财物,就没有本罪可言,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比上游犯罪小的多,故本罪的量刑对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因此,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上游犯罪所指向的系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的量刑原则上要比上游犯罪人的量刑要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从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因此,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对“情节严重”进行把握时,除了要坚持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数额、次数等标准外,还要结合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对象、上下游量刑平衡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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