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1506】以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方式骗取入境证件行为的定性问题
文/许 浩
当前司法实践中,以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方式骗取入境证件类案件多发,关于此类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方式帮助他人向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入境证件,并向他人收取费用的行为,不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因为入境证件是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并不是行为人出售给他人的,行为人出售的只是以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方式帮助他人骗取入境证件的服务。由于刑法只规定了骗取出境证件罪,而未规定骗取入境证件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类行为刑法无明文规定,应作无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方式帮助他人向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入境证件,并向他人收取费用的行为,虽然不能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但有可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于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该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方式帮助他人向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入境证件,并向他人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应视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确定。对于单纯出售虚假证明、邀请函件,并不参与后续骗取入境证件环节的行为,因虚假证明、邀请函件并不属于出入境证件,因此,不能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但对于目前常见多发的骗取入境证件的专业化服务模式,即被告人注册空壳公司专门用于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并全程协助他人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模式,本质上等价于骗取入境证件后出售给他人,因此,可以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具有实质的处罚必要性
当前司法实践中,以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方式骗取入境证件类案件绝大多数都是专业化运作,单纯出售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的情况其实很少见,这类行为对于我国的国(边)境管理秩序的妨害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的处罚必要性。与骗取出境证件行为比较,两者具有相当性,但因为刑法并未规定骗取入境证件罪,故无法以此定罪处罚。至于此类行为是否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可能也会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这种专业化的松散帮助是否符合“组织”的特征也是存在疑问的。况且,此类案件中不少系帮助外国人骗取工作签证等居留类许可,外国人本来就因为旅游、留学等原因而在我国国内,根本不存在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无法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这很有可能会造成处罚的漏洞。
上述可能的处罚漏洞,在刑法没有规定骗取入境证件罪的前提下,是可以通过解释予以弥补的。那就是将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等,并全程协助他人骗取入境证件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解释为向他人出售骗取的入境证件的行为,因为两者具有价值上的等同性。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解释并未超出刑法解释允许的限度。
二、要正确理解相关司法解释
主张对此类行为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作无罪处理的观点,应是曲解了有关观点。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有关人员撰写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该文中指出,对于提供虚假证明、邀请函件骗取出入境证件的,不宜适用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主要考虑是,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入境证件是指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结合相关出入境管理法规的规定,出入境证件的范围应当限于由相关主管机关签发、出具,具备出入境证明许可功能的证件。出入境邀请函的出具主体、法律性质、证明功能与前述证件不具有相当性,不宜纳入出入境证件的范围。据此,有法官主张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对此类行为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作无罪处理。但仔细研究该文章的观点,其主要考虑是不能把出入境邀请函等不具备出入境证明许可功能的文件纳入出入境证件的范围,对于出售出入境邀请函等不具备出入境证明许可功能的文件的行为不能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第1411号指导性案例也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上述观点,即单纯的出售商务邀请函的行为,因商务邀请函虽属于办理我国入境签证需要的文件之一,但其本身不属于出入境证件,因此,不能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定罪处罚。
当然,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路径还是通过修订刑法,将骗取出境证件罪修改为骗取出入境证件罪。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的富强,我国与外国之间的人员流动日益频繁,而且这种人员流动再不像早些年间国人千方百计寻求出国的偏单向流动,外国人寻求进入我国或者在我国获得居留许可的情况已是屡见不鲜,这种需求在合法途径无法得到满足,就会转向骗取入境证件等非法途径。当前,此类骗取入境证件行为已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产业化,具有了相当程度的典型性,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这种典型行为予以典型化规制,是有必要且切实可行的。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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