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0208】窃取信用卡信息后用“云闪付”转走借贷资金的定性
文/章岳龙
【案情】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趁室友被害人韦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韦某的手机卡、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以被害人韦某的名义注册“云闪付”,再将该“云闪付”账号绑定自己实际控制的微信账号,并绑定被害人韦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被告人唐某某冒用韦某的身份,以被害人韦某的名义从“小米贷款”App多次借款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放款至韦某银行卡内,再通过“云闪付”、微信第三方交易平台转账支付无需银行卡密码的方式,将款项再转入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案发后,被害人韦某已归还重庆小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
【分歧】
关于唐某某行为的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唐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绑定信用卡信息的微信、“云闪付”免密转移支付的方式秘密窃取韦某的财产,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通过互联网或通讯终端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唐某某通过窃取韦某的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资料,将信用卡信息绑定于“云闪付”App,并通过“云闪付”免密转账功能的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所谓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的,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数据,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显然,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窃取的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信用卡卡片本身,再通过“云闪付”这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该信用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因此,本案唐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其次,被告人唐某某侵财目的实现的关键在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上述三种观点主要的分歧在于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同,贷款诈骗罪或诈骗罪的观点着眼于款项的来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则着眼于款项的转移。具体到本案中,唐某某从借贷App中借贷的行为其实并未改变钱款的归属,因为款项实质上以韦某的名义借出并发放至韦某的银行卡内,此时财物并未发生实质上的转移。从本质上来看,唐某某的行为与盗窃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有密码的卡券所起的实际效果是一样的,因为“云闪付”和微信账户中实际上并没有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并不会因此产生任何损失,但唐某某通过“云闪付”、微信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的行为,致使以为系被害人本人的操作而将该银行账户与“云闪付”、微信账户直接绑定,并在“云闪付”、微信账户发出转账结算时,认为是真正持卡人操作而交付了财产。通过上述行为,实际上唐某某变相取得了另一把获取韦某银行卡内金额的“钥匙”。因此,唐某某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是前提,设置或改变绑定关系是关键,转移占有他人资金是后果。唐某某取得钱财的关键在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绑定并利用“云闪付”的免密支付功能取得钱款,即唐某某侵财的主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
最后,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侵犯双重客体,即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秩序。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诞生方便了用户支付,不再需要携带实体信用卡,只需要在手机中安装相关支付程序,关联信用卡,设置支付密码,即可完成支付。因此,新型支付方式下实施的侵财犯罪实质表现为不法分子通过他人的个人信息在网络终端App上进行操作,通过网络对App控制模块发出指令,使发卡银行终端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使被害人的电子账户自动放弃对财产的占有。被告人唐某某的手段行为是对绑定关系的设置、改变,在此过程中涉及到“云闪付”、微信账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云闪付”、微信账户在接收到设置或变更绑定关系的指令后,向银行发出申请,银行误以为是用户本人操作微信账户发出的申请,进而审核通过了上述申请,在此过程中唐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因此,被告人唐某某以持卡人的身份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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