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1407】本案能否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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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407】本案能否构成强奸罪
文/耿丽萍 王慧莲

  【案情】
  2018年,被告人杨某与杜某登记结婚,共同抚育杜某与前夫所生女儿杜某某(2014年9月14日出生),2019年生育儿子杨某某后,一家四口共同居住在某县一小区内。2020年2月至3月,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杨某趁杜某午睡时,多次带杜某某姐弟到小区附近的沙场玩耍,把儿子杨某某独自留在沙场废弃水泥房外的手推车上,将杜某某带入水泥房内,通过用手指抠摸被害人阴部,并用生殖器触碰被害人阴部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因杜某发现杜某某有揪头发、用头撞墙的异常行为,及阴部瘙痒、反复红肿的异常现象,在向杜某某反复询问下,得知杜某某被侵害的事实。医院体格检查结果为杜某某“外阴无破溃,处女膜环似不完整”,初步诊断为“被人性侵后”。杜某遂于2020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杨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提取到被告人的生物物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予以否认,本案无其他直接指向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的客观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杨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完整,且能与在案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真实、客观,依法应予采信。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被告人多予以否认狡辩,又因被害人年幼,不懂亦无保存证据的能力,导致该类案件证据相对薄弱。故对该类案件证据的采信,应坚持“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着重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害人对被侵害事实特别是细节的陈述只要与其在被侵害时的年龄认知、辨识能力相符,陈述内容稳定自然,且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即应予以采信。本案中,在被害人母亲杜某某报警后,办案民警即对被害人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经审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述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同步进行的录音录像内容一致且完整,无前后矛盾。录像中,被害人全程表情真实、自然,办案民警及在场人员无诱导性发问或提示,且被害人关于被侵害的细节的描述及用语与其年龄、认知及辨识能力相符,若非亲身经历,尚未满6周岁的被害人是无法编造、杜撰的,再结合被害人母亲发现被害人阴部瘙痒、反复红肿的情况及医院检查得出的“外阴无破溃,处女膜环似不完整”,初步诊断为“被人性侵后”的结论,小区保安、小区小卖铺老板作出的“被告人经常独自带两个小孩在小区附近玩”的证言及被害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可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
  第二,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撒谎、诬告或被他人教唆的可能。未成年人因年龄小,缺少生活阅历,易受到他人蛊惑、诱骗,故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排除未成年人撒谎、诬告或被他人教唆的可能。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母亲杜某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在与被告人生活期间,一直视被告人为亲生父亲,称呼被告人“爸爸”,杨某与杜某两人夫妻感情亦很好,无经济上或其他矛盾纠纷,且两人还共同生育一个儿子,生活还过得去,被害人及其母亲杜某没有撒谎、诬告被告人的理由。另外,本案案发真实、自然,系被害人母亲杜某在日常照料被害人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存在诸如揪头发、用头撞墙等明显异常行为及阴部瘙痒、反复红肿的异常情况才从年幼的被害人口中得知的。杜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是一位母亲得知年幼女儿被侵害的天性使然及本能选择,且从日常生活常理及人之常情来讲,杜某不会拿自己女儿一生的声誉、名节来诬告、陷害自己的丈夫。综上,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撒谎、诬告或被他人教唆的可能。
  第三,本案可以排除系第三人所为的可能。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予以否认,辩称可能系第三人所为。经查,案发时,被害人尚未满6周岁,正是需要父母多加看护照顾的年龄,如无家人陪伴,单独外出的可能性很小。且本案案发于2020年2月至3月,正是我国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居民被要求居家隔离,非必要不外出,该期间被害人单独外出或单独见到其他成年男性的可能性更小,故本案可以排除系第三人所为的可能。
  第四,结合被告人以往的生活习性、品行,被告人有实施本案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一般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基于的心理原因。犯罪动机的产生一般由内外两种原因促成,即内在的需要和愿望,外界的诱因与刺激。本案中,从被告人杨某手机中提取的网页搜索记录以及手机截屏图片,结合杨某的供述,可印证杨某平时生活中有观看及收藏乱伦、淫秽影片的事实,且根据其供述,杨某还患有梅毒,故生活中杨某并非一贯洁身自好,确有不检点行为存在,故杨某为了满足自己变态的性欲需求,对被害人有实施性侵害的犯罪动机。
  最后,被告人在案发后的一系列不正常、不合理行为,可进一步印证本案犯罪事实的成立。被告人虽一再狡辩否认涉案犯罪事实,但其对自己在案发后通过手机在网上搜索诸如“被性侵完洗澡了还能鉴定吗”“6岁小孩证词”“强奸立案几天后会网上通缉”“监控一般保存多久时间录像回放”等问题的事实却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其关于“为了督促被害人母亲更好地固定证据”的辩解不足以令人信服,反而进一步印证了其罔顾人伦纲常对尚未满6周岁的幼女实施性侵害的犯罪事实。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