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2406】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几点认识
文/张培
202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笔者通过对该《规定》的反复研究学习,认为该《规定》虽然只有十三条,但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办理来说,确实影响重大。笔者现就《规定》谈以下几点个人认识。
一、《规定》内容明确实用
《规定》虽然条文不多,但内容已较为完整、全面,对死刑复核阶段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基本事项均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文件出台的目的。《规定》前言明确指出,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切实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制定本规定。
二是规定了辩护律师代理死刑复核案件的途径。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既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也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并且高级法院在送达死刑裁判文书时负有告知义务。此前,虽然也可以在死刑复核阶段委托律师,但未明确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四条从保障法律援助质量考虑,还规定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
三是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义务。第八条规定,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第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四是规定了辩护律师提交或者反映辩护意见的方式。第十条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当面反映辩护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
五是规定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第十一条规定,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辩护律师相关信息,并表述其辩护意见。宣判后,生效裁判文书还应当向辩护律师送达。这些都是以往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内容,这次都得到了明确。
二、《规定》出台意义重大
《规定》的出台,是有关机关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主动担当作为,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案件办理程序的具体表现。
一是进一步提升死刑裁判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要对包括死刑复核案件在内的刑事案件公平公正地作出裁判,就必须充分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如果只听到单方面的声音,就容易导致冤错案件发生。对于死刑案件而言,更不容出现任何偏差。实体公正往往需要严格规范的程序公正予以保障,尤其对于事实证据可能存在一定疑问的案件,必须确保裁判的天平不发生一丝一毫的倾斜。而在程序设计上,准许律师参与并保障其辩护意见得到充分听取,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在死刑复核这一程序中提出意见,帮助法官更加全面完整地把握案件情况,促使法官在是否核准被告人死刑的问题上反复斟酌衡量,无论最终是否核准,都能更加强化说理论证,确保案件的办理质量,进一步提升死刑裁判的权威与公信力。
二是进一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具体体现。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主要体现为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者相应的财产权利,死刑案件剥夺的则是被告人的生命权。如果发生误判,将无法回转,无法弥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把关程序,兹事体大,不可不察,不可不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落实律师辩护制度,通过充分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可以帮助法官更加全面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加充分审查判断事实证据,更加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公平公正作出刑事裁判。
三是进一步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一般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一项内部程序,其与一、二审诉讼程序存在着明显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基本上不开庭审理,法官在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时,主要采取阅卷的方式,辅之以必要的提讯、走访调查等手段。至于外部监督介入的途径,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了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案件律师参与辩护的不是很多,即便有律师参与,裁判文书通常也不表述律师的身份信息以及具体的辩护意见。这次,《规定》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也可以自行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辩护,并且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表述。可以说,《规定》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司法改革过程中所出台的一项重大举措,具有重大意义。
三、《规定》落实中还需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从目前来看,《规定》的相关内容还比较原则,要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有关部门还需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措施。具体而言,以下方面值得重点考虑:
一是统一规范律师参与的办案流程。如果缺乏统一规范的律师参与流程,可能导致不同庭室之间各行其是,影响到《规定》的执行效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在内部统一做法,统一规范律师参与的流程,确保内部协调一致,制度机制运行顺畅。
二是切实为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这方面的工作,包括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为律师会见被告人提供便利,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还要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场所并及时会见律师等。值得注意的是,《规定》要求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当面反映辩护意见。但是,实践中总有一些引起社会广泛关切的重大、敏感案件,由于案件的特殊性,需要加快办理,如果律师不能按期提交辩护意见,导致案件办理拖延,就可能会给人民群众带来正义延迟的感觉,影响到正义效果的实现。要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就需要合议庭人员主动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调,相互配合,共同依法履行职责,确保裁判及时、公正作出。
三是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法官不仅要充分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还要善于归纳总结,在裁判文书中准确予以表述。与此同时,还要针对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与否,进行明确的释法说理,尤其对于不采纳辩护意见的,更要阐明理由,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四是要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促进死刑复核程序更加科学、规范。从过去的司法实践看,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内部程序,具有一定的不透明性。如今,明确应当有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善这一状况,有利于促进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实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下一步,人民法院可以此为契机,通过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健全完善相关的制度机制,促使这一程序更加科学、规范,以程序公正助力和保障实体公正,确保实现死刑案件零差错的目标。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善意第三人诉求的合理应对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追赃挽损,往往通过大数据等各种方式,清查涉案资金流向,并将与资金流水有关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这有利于全力做好集资参与人的退赔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但是被全盘查、扣、冻的财物,有可能存在多个债权债务纠纷,有的甚至可能是属于与犯罪无关的案外人财物。实践中,时常有其他债权人提出其是善意第三人,对公安机关的查、扣、冻提出异议,称其对被查、扣、冻的财物亦拥有债权,有的甚至是优先抵押权;上述债权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可能就已经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应债务人还款,且大多已经提起财产保全,将债务人的财物进行查、扣、冻。因此,法院在处理时就面临棘手的问题:相关民事诉讼是否必须中止审理?在财物处置时,是否刑事案件优先?善意第三人的诉求该如何应对?
一、非法集资类案件财物处置的难点
非法集资类案件涉及大量的出资人,网贷平台涉案金额往往数以亿计;而网贷平台在吸收了巨额资金后,大多对外进行放贷、投资,资金流向非常复杂,涉案财物名目繁多,并且会牵连到众多的经济主体及社会各个领域,给财物处置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感慨,财物追赃挽损等处置工作,可能比抓捕犯罪分子以及查清犯罪事实还要艰难。
笔者以网贷平台的放贷为例,简要说明财物处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例如:数万投资人将金钱出借给网贷平台A,A平台将其中8000万元出借给某地产公司B公司,B公司开发了C楼盘。在A平台暴雷后,公安机关查询资金流向后,冻结了B公司账户,查封了B公司开发的C楼盘。但是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B公司还欠D公司5000万元,欠E银行1亿元,而D公司、E银行均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进行了诉讼保全,申请冻结B公司账户或查封C楼盘;其中,E银行对B公司开发的C楼盘拥有抵押权。
在上述多个债权债务纠纷重叠,甚至刑民交叉的案例中,如何既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权益,又合理应对善意第三人的诉求?
二、关于民事诉讼的处理
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财物处置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部分观点认为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并无交叉,所谓的刑民交叉问题是违法性问题和责任分担问题;部分观点认为存在刑民交叉问题,但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进,均是程序法问题;刑民程序的目的均是修复社会关系,从程序层面看,刑民顺序选择应当以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判断标准,本没有绝对的先后。
笔者认为,非法集资涉及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以刑事诉讼程序优先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与危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方面,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追赃挽损更有效,更有利于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已经予以明确:“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査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査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査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三、关于财产处置的顺位
一个标的物、一个被执行人,涉及多笔债务,甚至是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而该标的物显然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执行时是否一律平等地按比例清偿,还是一律按照刑事优先于民事?笔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对此已有相应的规定,上述说法都不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制定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款明确了,除人身损害赔偿外,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即俗称的“刑事优先于民事”。但该解释的第二款又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若主张优先受偿,法院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之后,予以支持,即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退赔的。
结合法律规定可以明确财产处置的顺位。在上述案例中,E银行对B公司的C楼盘享有抵押权即优先受偿权,法院在执行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应当首先用抵押的标的物即查封的C楼盘优先清偿E银行的抵押权;其次,用B公司账户资金及C楼盘清偿后的剩余资金退赔来自A平台的金额,即A平台非法吸收的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最后,如有剩余资金再清偿D公司的借款。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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