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1706】刍议刑法中老年被害人的年龄起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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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706】刍议刑法中老年被害人的年龄起算标准
文/王明森

  一、明确刑法中老年被害人年龄标准的必要性
  当犯罪行为人是老年人的,刑法考虑其年龄而予以酌情从轻从宽处罚。例如,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当犯罪行为人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再如刑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原则性不适用死刑,若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适用缓刑。
  当被害人是老年人的,一方面涉及到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例如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规定对老年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应当定罪处罚。在适用该罪时,被虐待的对象是否为老年人就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在遗弃罪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特定的犯罪中,被害人是否是老年人会产生是否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犯罪行为人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老年人的酌情从严处罚,如果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从刑法条文来看,明确了宽宥老年犯罪行为人的年龄限制,但未设定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条件。司法实务中,有的认为老年被害人是指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与老年犯罪行为人的年龄相同,保持同一主体的认定标准在刑法体系内的协调一致。有的认为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以六十周岁作为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条件。因为刑法中的未成年人是承继民事法律规范中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标准,所以老年被害人的年龄也应当参照前置法律规范的规定。有的认为可以参考与刑法关系更为密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七十周岁作为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条件。还有的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退休领取养老金作为老年被害人的条件。
  由于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条件,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认识,所以在处理单个被害人的案件时往往选择回避老年被害人的年龄问题,在证据中不出现与被害人年龄相关的材料,在处理多个被害人的案件时仅列明每个人的年龄,不明确具体的老年被害人。
  我们认为,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涉及某些犯罪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有必要予以明确。
  二、刑法中老年被害人年龄标准不宜确定为已满七十、七十五周岁或者退休年龄
  首先,以七十五周岁作为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标准并不妥当。以老年被害人必须已满七十五周岁,会过度缩小群体范围,也与社会民众对“老年人”的通常理解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这是不妥当的理由之一。理由之二,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不能理所当然地得出七十五周岁以上才是老年人的结论。这一表述仅仅是基于处罚要求而对对象年龄的划分,并不涉及“老年人”这一身份的界定。理由之三,刑法所规定的七十五周岁,其目的在于为从宽处理老年犯罪人设定明确而必要的标准,若将其视为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条件,虽然在形式上看似对等,但与该年龄条件的设置目的相悖。
  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七十周岁作为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条件也不妥当。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关系紧密,将该法中提及的“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作为刑法中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条件似乎能保持两者之间衔接上的协调一致。但是,其所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人”,其本质与刑法中“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是一致的,即为了体现对该年龄段以上人群的宽宥,并非意在给老年人设定年龄条件。因此,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条件不能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以被害人是否退休作为老年被害人的认定标准会导致司法裁判产生差异结果。以普通民众的视角来看,“退休”意味着迈入了老年人的群体。“退休”是一个可视化强、能进行直观判断的参照物,然而认定“退休”却并非依据唯一的标准。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通过并沿用至今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即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设定了基本的退休年龄,并辅以特殊工种、劳动能力作为提前退休的条件。由此可知,不同自然人其退休年龄是可能存在差异的,会导致两个认定不一致,即同龄男女之间老年人的标准不一致,以及不同工种之间老年人的标准不一致。具体而言,当甲为女性,五十周岁退休后就进入了老年人群体,而乙为男性,同为五十周岁,却被排除在老年人的范围之外。再如,甲从事井下工作,在五十五岁提前退休,乙系公司职员,其退休年龄应当是六十周岁。若按退休年龄来认定,那么甲同样先比乙成为“老年人”。根据上述两个例子,甲退休而乙未退休,两人均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在各种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刑法却给与不同的保护力度,有违平等保护的理念。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等原则,逐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也就是说退休年龄将会长期处于动态调整,若将退休年龄作为刑法中“老年人”的认定标准,则难以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明确、稳定的标尺。
  三、刑法中老年被害人应以已满六十周岁为年龄标准
  根据上文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以退休认定老年被害人”这三种意见的分析,可以归纳出两点结论。第一,本文所讨论的老年被害人是刑法的保护对象,认定标准应当有别于刑罚宽宥的对象。第二,便于司法实务操作,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标准应当明确且固定,避免标准浮动而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将已满六十周岁作为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标准更合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一部老年人作为特定的立法对象,以保护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为宗旨的法律,这一点与刑法中需要明确界定的老年被害人同样为保护对象相契合。其次,将已满六十周岁作为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标准,即能体现刑法与前置法律法规的协调性,也能保障刑法条文内部的一致性。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中对未成年人、残疾人的犯罪行为是相应的未成年人、残疾人保障法中不法侵害行为的延伸,相关主体的认定与保障法的规定自然是一致的,对老年人的犯罪行为同样是老年人保障法中不法侵害行为的延伸,其年龄标准也理应适用老年人保障法中的规定。第三,将已满六十周岁作为老年被害人的年龄标准,不仅明确清晰,操作性强,还可以消除性别和工种在退休条件上的差异,使刑法可以提供同等的保护。
  此外,将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视为老年人也符合我国传统观念,不会与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产生差异。
  也许会有观点提出,刑法中给予老年人一定的特别关注和保护,一方面原因是我国老龄人口占比逐渐提高。2020年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我国目前六十周岁以上人口比重已经达到了总人口数的18.8%,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口比重占到了13.5%。随着老龄人口占比增加,结合我国传统的尊老习俗,必然要求刑法对保护老年人作出积极回应。另一方面原因是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加,其诸如认知水平、肢体活动能力等的下降削弱了其抵御不法侵害的能力。例如,老年人容易轻信犯罪分子的虚假宣传,陷入以购买虚假保健品为由的诈骗犯罪。当老年人在社会活动中处于劣势的时候,就需要法律的天平向老年人一方有所倾斜。所以,在以“六十周岁”作为形式判断的基础上应当再次进行实质判断,综合被害人的身体状况、智力水平以及经济水平,以评判是否满足刑法特殊保护的条件。例如,同样为诈骗罪的被害人,甲的经济能力强,生活水平不会因犯罪而遭受重大影响,乙的经济能力弱,生活可能因犯罪而陷入困境,在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时就应当有所区别。我们不赞同在形式判断之上附加实质判断。理由一是形式判断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了直观的判断标准,而实质判断会使判断标准变得复杂化,导致形式判断虚无化。如果在被害人已经年满六十周岁的情况下,再判断其身体状况、智力水平以及经济水平,当得出被害人不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结论时,之前的年龄判决就变得没有意义了。理由二是实质判断本身的判断标准就是模糊不清的。每个人的身体状况、智力水平和经济水平都有差异,这种差异在什么范围只会发生量的变化,在什么范围内会发生质的改变?若不能先确定差异的衡量标准,实质判断也就无从谈起,要先确定差异又需要引入新的判断标准,这将陷入无限判断的漩涡之中。因此,在界定刑法中的老年被害人时,应当以“六十周岁以上”作为唯一的形式判断标准。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