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2306】浅议“假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构罪问题
文/张国凯 谭韫争
一、假义务人构罪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的裁判可因再审事由被撤销、改判,有学者提出假义务人。假义务人因拒执定罪,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其是否依然构成拒执罪,各方对此亦鲜有深入研究。本文以两则案例引入,从犯罪构成理论和司法实践视角对此浅析,以期对司法审判活动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一,原告李某等五人与被告李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20日,某县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李某成返还房屋、宅基地、自留地给原告五人,二审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2015年8月11日,该省高院指令再审本案。后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诉求请求。
2017年2月21日,李某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法院一审认定李某成构成拒执罪,鉴于相关民事案件再审后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请,对李某成定罪免罚。李某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据以执行的依据已经被撤销,上诉人李某成没有法定的义务去履行”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李某成无罪。
案例二,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08年9月10日,某县法院判决姬某某返还原告5000元,二审改判姬某某返还原告4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姬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014年9月26日,法院以被告人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判决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审予以维持。
2015年12月23日,该省高院就荆某某与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改判驳回荆某某诉讼请求。后姬某某以拒执罪所依据的民事判决被撤销,拒执罪失去犯罪事实和法律基础为由,向法院申诉要求改判无罪,法院予以驳回。
二、假义务人拒执构罪之理论分析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理论界主张拒执不构罪可分为“四要件说”和“三阶层说”。“四要件说”认为,假义务人拒执行为本身不应纳入刑法审查范围。一是缺乏“四要件”之客体,由于“错误的裁判最终确实是错的,从根本上而言也是对被害人的一种侵害。因此拒执错误裁判的行为缺乏‘真义务’的客观方面。”也就是说,错误的裁判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二是缺乏“四要件”主体,对于拒执错误裁判的行为,表面上看,行为人符合拒执罪的主体要求,但是,随着错误裁判的纠正,失去了其合法的前提和理由,也就变成了不合法,如果对行为人抵制错误的裁判以拒执罪定罪处罚,则就完全忽视了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因此,假义务人不构成拒执罪的主体。
三、司法实践视野下的假义务人拒执罪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定力,假义务人有履行的义务。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均规定了申诉程序,明确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表明即使错误裁判,在被依法纠正前仍然是国家审判机关的终局性结论,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包括假义务人。审判制度不仅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还有异议程序、第三人撤销程序、执行回转程序等救济途径保障当事人权利。即使事出有因,任何人也不能公然对抗法律。
司法实践是一个规范评价的过程,不能因为假义务人值得同情和容忍就突破现有法条规定,混淆刑法理论和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考量:一是假义务人拒执的犯罪情节;二是拒执案件的程序阶段;三是据以执行的前案被撤销的具体原因。通过对具体个案精准分析,妥善处理。
第一,从犯罪形体来说,拒执罪属于情节犯,拒执行为情节严重,即可构成犯罪。原则上,只要行为人的拒执行为符合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构罪标准,即应定罪。第二,如果拒执案尚未生效,因前案执行依据被撤销,当事人已没有履行裁判的法定义务,应果断对其宣告无罪,保障当事人权利。第三,如果拒执案已经生效,审判机关应当充分考量原裁判被撤销的原因,对具体情况作个案处理。比如,如果前案是因虚假诉讼被撤销,原裁判对行为人来说,完全是“无妄之灾”,或者原裁判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应当及时纠正,通过再审改判当事人无罪。当然,司法实践的情况往往复杂多变,法官面对一个个真实案件时,不能简单地以“无罪论”或“有罪论”来解决问题,应秉承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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