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106】虚假诉讼罪中的民刑协调和责任竞合
文/李加玺
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标志性事件,表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正在走向成熟,同时也给其他部门法特别是刑法的适用带来影响。虚假诉讼罪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必须注意与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的协调统一问题。另外,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规定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实际中还需要正确处理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竞合问题。
一、认定虚假诉讼罪需要保持与民事法律的协调统一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除了宪法属于根本大法之外,刑法与民事法律以及其他部门法总体上属于后置法与前置法的关系。理论上一般认为,刑法属于第二性规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违反民事法律或者其他部门法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民事法律或者其他部门法中的合法有效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也要求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内部总体上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因此,将在民事法律或者其他部门法中合法有效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罚,也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本罪进一步明确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认定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重点之一,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概念,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需要注意与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统一,尤其需要避免将民事法律上合法有效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的打击范围过大。
第一,行为人转让债权,并与债权受让人相互串通,以债权受让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实践中,部分公司和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公司相互串通,将其对他人的债权转让给该关联公司,并以受让债权的关联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向该关联公司履行债务,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目的。有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改变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且此类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研究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除依照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以外,可转让性是其基本属性。债权人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协议一经成立,即在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全部转让的,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债权受让人取得原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的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据此,民事法律允许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且不以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对于在民事法律上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行为,否则将导致法秩序的不协调、不统一。对于通过实施类似行为逃避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于民法上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例和民法理论上大致存在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等三种不同的观点。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和诉权均未消灭,但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因此,行为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为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仍然存在,亦不能认定其实施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行为人故意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意图改变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出于各种目的,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制造虚假的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连接点,意图改变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由依法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其提起的民事诉讼。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实践中争议较大。
研究认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减少讼累、顺利行使诉讼权利,也可以方便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执行。行为人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和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的难度增大,但该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裁判,亦不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相应的司法处罚和制裁措施。另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财产纠纷案件中的协议管辖制度,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选择与民事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即承认当事人有选择一定范围内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权利。与之相比,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以选择管辖法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对于单纯的制造虚假管辖连接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二、虚假诉讼罪中的责任竞合
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了司法强制措施和刑事处罚措施,实践中可能涉及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竞合问题。通行理论认为,对于同一不法行为在不同法律领域间的责任竞合,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考虑禁止重复评价等法律原则进行处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据此,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所受行政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可以依法折抵刑事罚金和刑期,理论上和实践中已经比较明确。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强制措施和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很少涉及。
研究认为,正确解决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要点在于区分不法者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责任。公法上的责任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对不法者的否定评价和施加的不利后果,主要体现惩罚功能,而私法上的责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实现补偿功能。由于功能存在的明显差异,对于同一不法行为所负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并科原则。因此,在行为人因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判决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并不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司法强制措施,或者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刑罚。但是,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双重危险的法律原则,一般情况下不应对同一不法行为处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公法上的责任。当不法者已经承担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时,如果其仍需承担另一种公法上的责任,则应按照一定标准予以折抵。
具体到虚假诉讼罪而言,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适用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不法者的否定评价和惩罚功能,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在行为人已因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被给予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其行为又被认定为犯罪,人民法院在对其判处刑罚时,应当依法进行折抵,并在裁判文书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写明被告人被处以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况。“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对具体折抵方法作出了规定,明确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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