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0806】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裁判说理与论证
文/琚明亮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正式落地实施,一方面在其平衡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引导下,刑事诉讼程序得到进一步简化,并形成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为核心的全新三级程序简化路径;另一方面却也日渐暴露出其在庭审规则、诉权保障与程序救济等方面的部分缺漏之处,其中尤以与被告人上诉权紧密相关的认罪后“反悔”或“撤回”案件最为值得关注。其原因不仅在于此类上诉案件往往直接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础方面,如是否仍属自愿认罪认罚,继而又是否应剥夺其一审所获得的实体及程序从宽利益,还在于其直接体现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诉权救济的实际空间与可能。换言之,其本应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性建构的当然组成部分之一。
而从具体的实务表现来看,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上诉理由既可能仅与原审量刑有关,如一审所判刑罚最终高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或被告人实际心理预期,也可能系因原审事实或证据问题所引发的反悔上诉,如一审法院对部分从轻或减轻情节未予认定,又或审后出现新的罪轻事实或情节,如上诉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还可能仅为其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采取的投机性诉讼策略之一。也即实践中通常存在被告人量刑上诉、事实上诉与投机上诉三类诉讼行为。当然,这其中还可能同时包括检察机关因之提起同步抗诉的情形,如认为被告人的上诉行为已直接导致其失去原审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也正因此,如何在认罪认罚救济程序的运行实践中,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说理和论证,不仅直接关系着其上诉权行使的实际效果,往往还可能间接涉及原审裁判中量刑权与求刑权的冲突问题。
对此,二审法院应以上诉人的不同上诉理由为中心,兼顾考察是否存在检察机关的同步抗诉等情形,并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础、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上诉权边界以及实践中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如原审量刑建议是否准确适当,又或原审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裁判理由等方面进行特别说明。必要时,二审法院还应就被告人的真实上诉动机问题对其进行提讯,并听取其辩护人或检察机关的相关意见。具体而言,二审法院可作以下分类裁判并进行说理。
首先,对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为由,或虽以量刑过重等理由为名,但真实动机为留所服刑等进行的投机性上诉,二审法院应首先审查与原审裁判重点相关的部分期日或时限,如原审强制措施的采取及变更日期以及一审裁判作出的日期,又或二审裁判可能作出的日期等,确认其是否存在留所上诉的空间与可能。对经庭前审查确认或了解被告人确系留所上诉的,还应及时对其进行释法说理,或通过辩护人明确告知其上诉请求难以实现的方式,促使其主动撤回上诉,尽早认罪服法。而对经庭前释法后,被告人仍不愿撤回上诉的,二审法院在对原审事实及证据予以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审罪名准确、量刑适当的,应以留所服刑或其他投机性利益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同时存在检察机关抗诉的,还应以其不涉及认罪认罚从宽适用基础、原审认罪认罚具结合法有效为由裁定驳回抗诉。
其次,对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进行的上诉,应区分考察其是否与原审事实或证据相关作不同处理。
其中,对与原审事实或证据无关,即被告人仅以原审量刑与量刑建议或自身实际心理预期不符为由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在首先确认被告人原审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上,着重审查原审是否存在其他罪轻事实或情节,包括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对经审查确认原审不存在其他罪轻事实或情节,或虽存在其他从宽情节,但一审法院从宽幅度把握适当、量刑建议准确有效的,二审法院一般不作刑罚量上的细微变更,即同样应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对经审查认为原审量刑建议明显失当,或原审从宽把握幅度明显有误的,则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直接改判。
而对被告人虽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但经二审法院审查确认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如应改变原指控罪名或应当认定的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未予认定的,二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直接改判,而不再作撤销原判后的发回重审。其中,对同时存在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法院虽然原则上可以突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论限制,作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罪重改判。但需要注意的是,若检察机关抗诉系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罪重抗诉的,在原审事实或证据未发生明显改变的情况下,如未出现或认定新的罪轻事实或证据的,二审法院应尽量在裁判逻辑上与原审法院保持一致,即一般不再作不利于被告人的罪重改判。但对经二审法院审查确认后,认为存在或不存在原审或新的从宽情节的,无论检察机关抗诉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二审法院均可直接作罪轻或罪重改判。
最后,对被告人以原审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误为由进行的上诉,如认为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身份认定或罪名适用明显失当的,原则上二审法院无需再对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而应将其视同为非认罪认罚的普通上诉案件,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全案作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全面审查。对经审查后认为原判确属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效率追求及其救济程序的特殊性,二审法院同样一般不再作撤销原判后的发回重审,即应在查清事实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直接改判,以实现裁判事实的终局性与可接受性。其中,对同时存在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基本同上,即在原审事实或证据未发生明显改变的情况下,尽量与原审法院在定罪与量刑问题上保持一致。反之,则可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直接作可能的罪轻或罪重改判。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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