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608】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司法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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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608】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司法反思
文/吴安荣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急剧转型,刑事立法进入了空前活性化时期,近年来“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1.珍贵动物和重点保护的珍危野生动物的种类和范围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该罪入罪是指非法侵害珍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珍危野生动物的认定是该罪入罪的前提。可是,我国刑法未对珍贵动物和珍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和种类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珍危野生动物的认定也不甚合理。因此,一方面,新修订《解释》时应当明确珍贵动物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并须由相应机构审核公布,避免将《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规定的物种直接照搬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刑法保护,同时做到对珍危野生动物的分级保护;另一方面,《解释》将驯养繁殖的物种与相应的纯野生动物同等对待也不合理,应当加以修订,对二者予以区别对待。
  《解释》认定刑法意义上的珍危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这违背了刑法的文义解释原则,超出了一般公众的认知范围,易造成法官裁判量刑畸重的后果。典型的案件如深圳鹦鹉案,该案一审法院的裁判未对被告人王鹏行为的对象作充分考量,未区分侵害纯野生鹦鹉与驯养繁殖鹦鹉的社会危害性的差异,从而导致量刑畸重引发社会争议,最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作出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改判,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事实上,根据其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斯伟江律师事务所提建议的复函内容来看,也证实了《解释》应当区分对待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的野生物种,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的立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有关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设定以价值为基础的量刑情节阶梯
  刑法将侵害野生动物犯罪设定为行为犯,十分注重对野生动物管理秩序的保护,可能导致该类犯罪一定程度上入罪泛化。但为维护刑法的稳定性,我们只能暂时寄望于相应司法解释的修正能弥补该类犯罪在量刑上的不足。非法猎捕、杀害珍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危野生动物、珍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数量为标准不能很好地评价对生态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可改以价值为标准以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
  具体而言,即侵害野生动物犯罪以行为作为入罪标准,司法解释根据行为人侵害珍危野生动物的价值每增加一定的量,则相应提高法定刑,直至价值超过司法解释设定的最大值,则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相应规定顶格判处刑罚。为此,根据司法裁判量刑经验,建议将《解释》中原设定的以数量为标准划分的量刑情节区间作如下修改,并与之对应刑法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应刑罚,以期日后能指导实践,实现司法裁判量刑均衡与合理化: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达到2万元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相应罪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价值达到2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下罚金;价值达到20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至于对侵害价值的认定,应由法院委托市级以上的环保部门、野生动物管理部门会同专业的价格认定机构予以综合评估,同时鉴定报告须有鉴定人签名,以降低证据的瑕疵,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3.酌定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
  在当前侵害野生动物案件中,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只有极个别案件中,法官认定情节量刑时综合考量了被告人的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犯罪结果等因素,作出了减轻处罚、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
  总之,未来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在打击野生动物犯罪上,司法解释可重新设定以价值为基础的量刑梯度,情节的认定和定罪处刑要注重酌定量刑情节因素的综合考量,确保司法裁判的罪责刑相适应,以实现刑事个案正义。
  (作者单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