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2507】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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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07】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辨析
文/杨 毅

  关于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时间节点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即使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般应当在投案时就作出,最迟不能超过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时,在此时间节点之后的如实供述均不得认定为自首。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一、相关法律的规定
  自首是我国刑罚裁量中最重要的从宽处罚制度,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从宽处罚情节,对于教育改造罪犯、促使其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要求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行为在“自动投案后”作出,基本意思应该是投案后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时间节点最晚可以推迟到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若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的,即使庭审时如实供述,也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否则被告人归案时万般抵赖,在庭审证据出示后,知道否认没有意义,迫不得已才承认犯罪,若如此情节都可以认定为自首,显然太过宽泛。
  2010年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于1998年司法解释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问题进行了具体认定,《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规定与19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其基本意思仍然是投案后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是将归案后没有立即如实供述但仍可认定为自首的条件予以明确,对“自动投案后”的首次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明确为不得晚于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该规定根据司法实践规律,容许被告人在归案之初作出不实供述,对在接受司法机关的教育后再作出如实供述的也可认定为自首,但规定了一个期限,即必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供述,在该期限之后的所有法律程序中再如实供述,均不得享受自首情节的从宽处罚。总体而言,该规定较19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略有放宽,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刑罚轻缓化的倾向。
  二、设置如实供述时间节点的意义
  自首制度除了对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有意义外,另一个重要作用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尽快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鼓励被告人及时投案,投案后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
  刑事案件的取证工作主要在侦查阶段,如果被告人不主动投案,或者投案后并不交代自己的罪行,势必会增加侦查机关工作的难度,影响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和全面性,甚至久久难以破案,或者不得不扩大排查对象和范围,增加工作量,引发公众恐慌,浪费司法资源,使得有限的侦查力量无法投入到其他更重大疑难案件的侦破中。
  如果被告人投案的目的不是为了认罪悔罪,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千方百计为自己辩解,或把责任推给他人,企图脱罪,无疑会增加侦查的难度,甚至会误导侦查的方向,因此,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并没有少做,甚至因为被告人的误导而多做,被告人的主动投案行为既没有表征出其认罪悔罪的彻底性,也没有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故对此类主动投案的被告人依法不能够认定为自首。
  还有一类被告人,在投案之初并不如实供述,在意识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案件的主要证据后,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是一种投机取巧的行径,或者是被迫无奈的举动,意图钻法律的空子,并非被告人发自内心的悔罪。虽然自首的认定并不要求被告人真诚悔罪,但也绝不鼓励投机取巧,否则将是与社会价值取向相悖的,不能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司法应当让遵守法律的行为受到鼓励,让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受到惩戒。从自首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被告人后来如实供述的行为对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没有起到太多的作用,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对此类被告人也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至于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管什么原因让其后续翻供,只要其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再次承认自己的罪行,也都可以从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归案后的如实供述表征了其在特定时段内的悔罪态度,侦查机关也能够根据其如实供述收集证据,降低了办案难度,对于提高办案效率有一定的帮助,更为关键的是,被告人翻供后的再认罪对于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排除证据间的合理怀疑,避免法官过多地使用推理和主观判断,避免不同法官之间认识的偏差,提升案件质量有重要意义。因此,对此类被告人也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除了有自动投案以外,还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典型自首要求被告人归案后一直稳定如实供述。对于虽自动投案但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告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若前期未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又如实供述的,依然可以认定为自首,但相对于典型自首,在从宽量刑时应从严把握;若前期已有如实供述,后来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承认控罪的,仍可以认定为自首;若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再如实供述,或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均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亦不能认定为坦白,可认定为庭审时自愿认罪,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当然,如实供述并不要求事无巨细均予以交代,而是只要将基本的犯罪事实交代清楚即可。若被告人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甚至出于“恶人先告状”的动机,将责任推到他人身上,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