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2007】本案应认定一般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文/李万飞
【案情】
彭某隐瞒已从房产经纪公司离职事实,谎称已获得房主李某全权委托售房,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伪造《房屋买卖委托合同》、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带被告人刘某某现场看房,骗得被害人信任。之后,冒充房主签名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以购房定金、分期购房款、中介费为由累计骗取被害人钱款41.4万元。其后,被害人警觉报警,彭某落网。
【评析】
关于彭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彭某仅利用合同形式作案,没有为履行合同作出任何努力,应构成一般的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彭某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彭某利用其房产中介职业之便,持有房主身份及房产权属证明,伪造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足以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其后签约履约以致被骗也在情理之中。彭某的行为既损害了合同双方的信赖关系及合同的严肃性,也对房产交易市场包括中介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了严重冲击,使人们在交易时疑虑陡增。
第二,彭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且骗取的是合同项下款物。被害人作为正常交易主体,不会在不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毫无戒备地支付购房款,彭某诈骗得逞,唯有伪造材料及合同以骗取信任,且通过合同的约定完成诈骗。彭某骗取的41.4万元是购房定金、分期购房款以及中介费,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均系合同项下款物,而非“运作费”“打点费”等与合同内容无关的费用,故宜认定为合同诈骗。
第三,合同诈骗罪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潜在能力并为之努力。彭某持有房屋钥匙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伪造房主授权文书、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且彭某房产中介的身份及之前多次同被害人打交道的经历,足以使被害人相信其的确是受房主全权委托处置涉案房产,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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