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050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涉未成年人重罪案件中的适用
文/陈光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配套措施之一,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和价值取向。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本文拟从涉未成年人轻罪重罪划分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分析入手,着重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涉未成年人重罪案件中的适用路径和操作规范,以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涉未成年人重罪案件中发挥更大功效。
一、相关概念的厘清
涉未成年人轻罪和重罪案件的划分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将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涉未成年人轻罪和重罪案件的标准。首先,采用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标准符合轻罪在全部罪行中占绝大多数这一应然性;其次,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中,有七种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最后,从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总体要求上看,三年有期徒刑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来说已经是一个相当长的刑期。
认罪与认罚的内涵。根据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应当包括对指控行为定性(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可。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不同,如果只认可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则仅能认定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不能认定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前依据法条或者先前判决可预测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与公诉人达成一致,以及对起诉后公诉机关就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
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内在联系。“从宽”既有实体法中量刑从宽的内涵,又有诉讼程序运行方式的从宽,即诉讼程序运行期间相对缩短。可以说认罪认罚是“从宽”的前提,“从宽”是对认罪认罚的激励。
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的从宽量刑标准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两种路径:一种是分别从主体要素、侵犯客体要素、行为要素等对从宽幅度进行量化区分(例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考虑减少基准刑的30%至7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考虑减少基准刑的10%至60%。对于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行为极其恶劣,又有违法违规前科、屡教不改的未成年被告人限制从宽量刑幅度,甚至不予从宽)。另一种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再综合考虑认罚情形,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不论采用哪种路径,最终的量刑必须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一味从轻、减轻。
二、审理程序的分流
借鉴多元程序模式,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涉未成年人重罪案件进行程序分流可考虑三个节点:
1.认罪。被告人认罪是适用认罪认罚审理程序的起点,也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第一次分流的节点。
2.认罚。认罪不认罚的涉未成年人重罪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应区别于认罪认罚案件,一般不适用简易程序,可采用普通程序相对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审理。
3.级别管辖。基层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重罪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均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均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在庭审讯问阶段,简易程序审一般可采取是否的问答方式进行讯问,普通程序简化审和普通程序相对简化审,一般可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分事实、情节进行讯问;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简易程序审一般可采取“证据名称+证明事项”的方式打包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可采取“关键证据简要宣读”“其余证据名称+证明事项”的方式出示,普通程序相对简化审一般可采取“影响量刑的争议证据详细宣读”“其余关键证据简要宣读”“其余证据名称+证明事项”的方式出示;在法庭辩论阶段,简易程序审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控辩双方各发表一轮意见为宜,普通程序相对简化审,引导控辩双方着重就量刑争议发表辩论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三种审理方式均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到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的补充陈述。
三、其他需注意的问题
不放松认罪认罚明知性和自愿性审查。在审理涉未成年人重罪案件中,除对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被告人的明知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外,在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一并送达认罪认罚含义及后果告知书,并在庭审中确认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真正理解其享有或放弃的诉讼权利及对具结书的意见。笔者认为,根据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非直接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人民法院需要更加着重审查该被告人认罪的明知性和自愿性,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异议不成立的,依然可以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不降低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在涉未成年人重罪案件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证明模式中出现证明程序简化、证明时间缩短、证明侧重前移等诸多变化,但是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这种变化仅是针对证明模式中的证明方式、证明程序等的简化,而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使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较于非认罪案件更容易达到,但并非降低了证明标准。上文提及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普通程序相对简化审,体现的是庭审流程和庭审认证简化程度的不同,但在认定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把握上是严格一致的。
不简化社会调查报告审查和法庭教育。在涉未成年人重罪案件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论采取何种简化程序进行审理,均应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详细审查,以充分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主观恶性程度、回归社会的社会支持条件等情况,进而对未成年被告人准确适用刑罚、有效开展教育矫治工作。法庭教育在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深刻地认识其行为发生的原因、应当吸取的教训,进一步降低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等方面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不论采取何种简化程序进行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不能简化。
不忽视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涉未成年人重罪案件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遭到“二次伤害”。人民法院应当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在庭前告知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出庭参加诉讼,并主张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度、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告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予以综合考虑,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主动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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