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1306】“亦盗亦骗”型网购侵财行为的认定
文/刘杨廖小萍
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下,传统的销售模式被便捷的线上交易和快速的物流配送所替代,而涉及网上交易的不法行为也逐渐增多,部分行为人在网上购物签收商品后将商品“调包”,继而通过购物软件虚构退货事实,在经过卖家同意,甚至经卖家派员核实后,将调换后的“商品”寄还,达到既占有商品又获得退款的违法目的。对于行为人在实体店中实施上述类似的侵财行为,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应定为盗窃罪。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侵财案件中,单纯地以原有的思维路径无法全面揭示该类侵财行为的行为特征,无法有效涵盖被害主体的意思表示对犯罪结果产生的作用,无法准确界定网购侵财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该类侵财案件由于作案环境涉及网络而有其自身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在充分分析行为特征的基础上,整体评价各行为间的相互关系,结合被害人意思表示认定行为性质。
一、网购侵财行为具有明显的“亦骗亦盗”特点
传统的侵财型犯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直接的线性接触,因此侵财行为的定性更容易把握。但在网购侵财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接触是间接的点状交流,购物软件的操作替代了原有的语言交流和直接接触。同时,由于网购特有的“货币—商品”交换的不同时性,使得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更加隐秘,被害人更难发现权利受损。
在网购侵财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分成“线上线下”两部分,具有明显的“亦骗亦盗”特点。一方面,行为人通过线上操作购物软件假意购买商品并在签收后提出虚假的退货商品,使被害方对涉案财物的具体情况产生错误认识,继而作出错误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在被害方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线下“调包”等替换行为实现对涉案财物的占有转移。
二、整体评价“盗”“骗”行为
对行为手段具有复合性特点的网购侵财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对“盗”“骗”行为进行整体评价,从而客观、全面地认定行为性质。
首先,对这两种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必然要求。虽然行为人实施的“盗窃”和“诈骗”的外在行为模式存在显著差异,各行为对被害人权利受损的作用也存在区别,但驱使行为人作出上述行为的主观意思都是以实现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为目的。同时,行为人在分别实施上述行为时,对各单独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是明确的:为实现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诈骗”与“盗窃”行为必须相互配合、有序进行,缺一不可。因此,对“盗”“骗”行为进行整体评价,不但与该类案件特有的行为构成相符合,更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必然要求。
其次,对这两种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是网络环境特殊性决定的。刑法条文是对犯罪行为的精炼,但具体案件却必然与犯罪目的、手段、场景等因素息息相关,相应内容也应当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加以体现。网购过程中,商品占有状态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均因为网络交易行为产生变化。基于网购行为线上线下交互进行的特征,行为人为实现其犯罪目的,也必然在线上线下分别实施犯罪行为。抛开线上操作,网络侵财就无从谈起;没有线下行为的配合,行为人也无法实现对财物的实际占有。因此,网络环境既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也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媒介与载体,更限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与作案手段。
三、结合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认定行为性质
打击盗窃罪与诈骗罪均是保障权利人的财产利益,但在法益保护意图上,二者存在着本质差异。打击盗窃罪是通过保障权利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来保护其支配、使用财产的权利;诈骗罪则是通过保障权利人依靠真实的信息对财产进行自由支配来保障其对财产的处置权利。因此,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意思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即被害人是否意识到财产的占有状态改变的事实,并自愿促成或者默认该状态的改变。
在网购中,当事双方的交流均是通过购物软件完成,特别是网上商城购物更是一种模块化操作。对于被害人而言,造成财产权利损失的行为大都是行为人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实施的,因此容易造成行为人系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判断。但是,不能简单地将当事双方根据购物软件的提示而实施的机械操作认定为双方意思表示的隔绝,毕竟网购软件的设计都是以方便购物体验、促成交易为前提,因此网购软件对操作者的回应就是网络商家的处分意思。同时,由于网购商品在交付后必然与卖方相分离,在行为人提出退货申请时,双方原有的买卖合同关系变为委托关系,即卖方委托行为人依照购物软件提示将商品寄还,因此网络商家派员到场的核实行为以及通过购物软件作出同意退货的消息提示都是其处分意思及处分行为的具体表现。虽然行为人实施的“调包”行为直接造成财物的占有转移,但这只是实现非法占有的手段,行为人的虚假退货申请则是造成被害人实施上述财产处分行为的根本原因,如果将网购侵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则既割裂了行为手段的整体性,又忽略了被害方在犯罪过程中介入效果,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整体案件事实。因此,“亦盗亦骗”的网购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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