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1107】行政执法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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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107】行政执法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
文/吴心斌李磊

  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有时会在审查证据时发现公诉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并非是刑事案件立案后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而是行政执法机关在从事相关行政执法过程中调取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否在审判时适用,笔者对此作如下探讨。
  一、行政执法调取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的优势
  一般违法行为可能只涉及违反行政法规,引发行政执法,只有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引起刑事司法追究。但二者的区分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有的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可能转变为犯罪行为;或者是行为人先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后又实施了犯罪行为。行政机关对先行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可能已经获取了部分证据,在该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后或者后续实施了犯罪行为时,司法机关尚未及时介入,还来不及调查取证,或者取证的最佳时机已经丧失。为此,行政执法获取的证据,有时就成了直接证据甚至仅有的证据。对该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就成为必须正视的问题。
  二、行政执法调取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
  原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2018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就已经认可了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学界认为,该条款确认了行政执法调取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其实也是承认了行政执法取证的某些不可替代性: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专业能力,对其分管执法领域的违法行为能够及时收集、保全相关证据,避免司法机关在相关专业领域的缺失或不足,减轻司法机关取证的难度或压力;另一方面,某些证据在行政执法机关收集后,可能会发生部分改变,如勘验现场的变化,在此情形下,将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也是客观条件使然。
  但是,该条款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详细解读。并非所有行政执法调取的证据都能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是要严格加以区分和认定。
  三、行政执法调取证据在转化时的区分
  关于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可分为客观证据和言词证据两类:
  1.客观证据的直接转化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是对客观证据直接适用的明文规定,各级审判机关可以直接遵照执行。
  2.言词证据的区分适用。关于行政机关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收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收集,才能作为刑事证据直接使用。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或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