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1106】我国追诉时效制度应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作为超期审查的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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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106】我国追诉时效制度应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作为超期审查的终期
文/李婧

  某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曾犯受贿罪,依据当时受贿罪的法定刑,其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在立案侦查后,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受贿数额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使该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法定刑发生变化,进而追诉时效出现短缩现象,导致如果依据变更后的时效,将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该案件中犯罪和案件的立案侦查,都发生在法定刑变更前,法定刑变更后才进行审判。所以,如果对本案中的罪行进行衡量,将适用较轻的法定刑进行判决,但是,本案的追诉时效是否超期,又应当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根据这款规定,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确立了“犯罪之日”(“犯罪行为终了之日”或“犯后罪之日起”)为追诉时效审查始期的模式。然而,刑法并未对追诉时效制度的审查终期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有始无终的模式将会给时效审查,特别是案件是否超期带来很大分歧,导致出现究竟是以立案侦查还是起诉(公诉、自诉)或审判为终期的混乱。为了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初以法律适用答复的方式([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规定明确了追诉时效的审查终期为立案侦查时。这项具有解释性的答复解决了以上分歧与混乱问题,对刑法第八十九条的缺失进行了完善与补充,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然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仍存在不同的声音,有的认为追诉时效的审查终期应当为起诉时,还有的认为应当为审判时。
  众所周知,刑法的修改常常导致具体罪名的法定刑发生变化,进而可能出现追诉时效短缩的变化。因此,案件处于刑事诉讼的哪个节点可以依据缩短后的时效,而不再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审判时法官面临的棘手问题。那么,问题的关键其实在如何确定追诉时效的审查终期。
  以立案侦查为时效审查终期的模式相对于其他模式而言,更符合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也更贴近司法实践,原因如下:
  第一,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这也就意味着国家开始对犯罪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所以,一旦案件进入立案侦查环节,也就意味着国家的追诉权已经发动,此时追诉时效的使命已经完成,自然不应当再继续进行计算。
  第二,充分保障侦查权的行使。由于侦查机关处于同犯罪人作战的第一线,嫌疑人往往为了逃避刑事责任采取各种手段逃避追捕、破坏证据。因而,侦查活动的快速推进对于及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侦查活动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鉴于此,在侦查开始时时效停止计算更有利于侦查工作持续不间断的进行,如此便能从根本上确保侦查的顺利进行,保证证据的三性。
  第三,避免诉讼过程中时效超期,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当消耗。若不以立案侦查为终期,可能出现立案侦查后时效超期的问题,进而出现案件在立案侦查时尚处于追诉时效的范围内,而提起公诉或进入审判程序后,追诉时效超期将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这不但为犯罪人提供了合理规避刑罚的理由,还不当地消耗了司法资源。
  第四,有利于刑法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保障人权既保障被害人的也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但是应当优先保障一般公民、被害人的人权。时效的首要价值在于“警示”,通过追诉时效敦促司法机关及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借以威慑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次要价值才是“限权”,即通过时效限制追诉权,使犯罪人免受永远被追诉的恐惧,实现其合法权利的保障。因此,时效不应当只强调次要价值,更不应当夸大次要价值。
  虽然,如上文所言,除了以立案侦查为审查终期模式外,还存在以起诉和以审判为审查终期的模式。但是,以上模式都不符合我国国情与司法实践,不应当得到采用。
  党的十九大后,全面依法治国已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坚持“法治一体建设”成为国家建设重点,而追诉时效作为刑法的重要制度,自然是我国刑法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鉴于此,为了避免分歧,增加我国刑法的明确性,可以在第八十九条后增加如下规定:“追诉时效自公安机关立案时停止计算,如遇法定刑变化,是否超期也应以立案侦查时为准”。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