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1406】组织卖淫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区分
文/王欣美李磊
在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的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时难以界定、区分,尤其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与特征,可能有似是而非之处,让执法人员难以判断。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犯罪人员往往利用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近似特征,提出自己只是协助组织卖淫,而非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给司法人员的工作带来一定的困扰。但通过司法实践与案例总结,笔者认为,紧紧抓住组织卖淫类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特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还是能为争议行为作出相应的区分认定,给被告人作出明确的定性。
一、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来区分。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行为人为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提供某种方便。从字面来看,组织卖淫罪无论主从犯,强调的是在犯罪中的组织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但由于立法者把此种“帮助”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它就不再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对比两个罪名的定性可知,组织卖淫罪无论主犯还是从犯,在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管理性或控制性。管理性或控制性,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所不具备的,而恰恰是组织卖淫罪所具备的。
二、从事实与证据来判断。对比分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实施的不同犯罪事实,确定可以掌握的差别就是被告人是否参与管理或控制的事实。总结刑事审判中卖淫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可以清晰地捋出一条差异化的脉络,即被告人是否参与涉案卖淫人员的管理或控制行为。具体管理或控制行为可能表现为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或管理,或是为卖淫场所提供资金、场所,或是制定卖淫行为、违法获利分成的方式以及应对公安检查的方案;也可以表现为对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召集、调配、安排卖淫人员。哪怕被告人只是在集团中担任所谓的助理,但只要负责管理部分陪侍人员,就是存在管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只要查明被告人参与上述管理或控制行为,即可认定其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特征;若被告人还要自称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则法院可以认定为与查明事实不符。
三、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最大区别。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的分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是在参与管理、控制妇女从事卖淫的活动中发挥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协助组织卖淫罪,则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参与了集团犯罪中的协调管理或控制;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不具有管理行为或控制行为,更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和决策权。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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