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0706】协助组织卖淫罪之构罪思考
文/吴奕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如帮助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不实施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的帮助犯,即起辅助作用的从犯。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作了明确的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但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产生了困惑及分歧。因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比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轻,有观点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要低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条件,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卖淫人员一人以上的即可构罪。笔者不认可该观点,笔者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应参照司法解释关于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即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具体理由如下:
1.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性看。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组织卖淫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的前提。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性,即控制、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所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多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自然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第五条中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规定,仔细分析,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标准与第二条中对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规定的基本一致。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也应当与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一致。
3.从立法本意来看。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系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作出专款分列,且作出法定刑低于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是基于对主、从犯区别对待、分别处罚,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考量。如果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罪条件规定为一人以上,实质上通过降低入罪标准又加重了对该罪的处罚,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基于主、从犯的考量,专门对量刑作出区别处罚的立法本意。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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