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01707】自首后弃保潜逃的行为性质认定
文/昝龙应李磊
【案情】
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陈某原系工厂同事,陈某为赵某的领班。2010年10月20日,由于赵某违反厂规且不听陈某规劝,陈某按照厂规提交开除赵某的报告给厂方。该厂经研究决定,于10月22日以张贴告示的方式开除赵某出厂。为此赵某对陈某怀恨在心,决定报复。当天22时许,赵某纠集三名社会青年到厂大门守候,赵某等人在陈某下班走出该厂大门时持砖头、木棍将其打伤(经鉴定为重伤)。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弃保潜逃于2017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分歧】
关于本案被告人自首后弃保潜逃的行为性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是在自首后弃保潜逃,其主动投案发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其弃保潜逃之前已经如实供述,自首已经形成,故赵某的弃保潜逃行为不改变其自首的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投案自首后弃保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赵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自首的立法宗旨来看,该行为与立法旨意相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并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根据法律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条件,虽然自动投案的具体方式和情形较多,但终归一点,就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有效控制之下,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与审理直至结案,这是“自动投案”的原则性条件和实质内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从自动投案的内在要求来看,该行为与其内含不符。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虽然在2011年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直至2017年12月26日才被抓获归案。因此,赵某并未始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有效控制之下,其弃保潜逃行为证明其并非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与审理,其行为违背了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基本要求,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其成立自首。
第三,从司法机关的保障措施来看,该行为与执法者的善意背道而驰。执法机关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考虑到人性化执法,才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司法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之举,鼓励被告人在监所之外筹集资金,赔偿被害人,既是保障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多重权益,也是对被告人前期自首行为的认可与奖励。而被告人弃保潜逃的行为,既违背了取保候审的法定义务,也辜负了司法机关的善意与期望,更是在实质上违背了法律关于自首的原则与要求。
第四,从司法效果来看,如果自首后弃保潜逃认定为自首,可能起到不良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刑法中对于认定为自首者,予以明显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而自首后又弃保潜逃者,敬法服法的态度明显不足,且需要公安机关再次公告通缉,布置警力抓捕,浪费司法资源,显然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若认定为自首,将起到不良的效果,误导民众先以投案换取日后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再潜逃以试图侥幸躲避刑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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