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92606】户内偷电动车钥匙户外窃电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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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606】户内偷电动车钥匙户外窃电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
文/郑文龙

  【案情】
  2017年4月10日10时,王某路过李某家住房时,看到门口停放一辆电动车,其见大门未关遂产生盗窃意图,后进入李某家室内窃得电动车钥匙一把。当走出门外用该钥匙打开地锁确定能骑走后,因担心白天窃取易被发现,便先行离开。20时左右,王某再次返回该处,使用先前窃得的钥匙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分歧】
  对于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户内窃取电动车钥匙和户外盗取电动车等物品的客观价值,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户内行为应属盗窃未遂、户外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整体认定为入户盗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客观方面来看,虽然王某看似前后实施了户内窃取电动车钥匙和户外偷走电动车两个行为,且两个行为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不少人认为这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当分别进行评价。实质上,这两个行为都是王某在盗窃的统一犯意下的分步实施行为,户内盗窃电动车钥匙正是为了后来能够顺利窃得户外停放的电动车,前者为入户盗窃行为的着手,后者为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因此,行为人王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实属刑法意义上的一次盗窃行为。
  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中王某的盗窃犯意具有特定性和明确性,虽然其前后两个行为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但王某的主观犯意明确,就是要盗走停放在门外他人所有的电动车。因此,王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并没有因时间间隔而被阻断,两行为仍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是王某为了能够顺利盗取电动车而采取的分步实施行为。综上,王某前后共有一个盗窃的犯意,应属一次分步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应对其前后两行为分别进行评价,而应进行整体评价。
  第三,从类似案例来看,有不少人认为入户盗窃获取财物也应该在户内。本案中,王某户内仅窃取价值微薄的钥匙,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后才盗取了户外的电动车,因此有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盗窃。实际上,入户盗窃完全存在着户内着手、户外既遂的可能,这也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实践中,权利人可以通过占有户内的有效载体,来形式占有户外有关联的个人财物。例如,入户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虽然行为人窃取占有价值微薄的信用卡是在户内,但获取大量钱款是在户外,受害人的财产权明显从户内就已经受到了侵害。本案中,电动车钥匙也是有效控制户外电动车的有效载体,入户盗窃车钥匙,就可以较为容易的控制户外的电动车。因此,从户内窃取车钥匙的那一刻起,王某就侵害了受害人对户外电动车的形式占有权,对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四,从司法效果来看,如果本案对王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单独进行评价,王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未遂,那么就会造成失之于宽的不良后果。刑法修正案之所以修改盗窃罪,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增加入户盗窃的条款,并不设置次数和数额的限制,就是充分考虑到了入户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现实生活中,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而且入户盗窃极易转化为入户抢劫,给室内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回到本案中,虽然王某仅在户内窃取了电动车钥匙,在户外盗走了电动车,但其行为仍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仍需将其前后两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总体认定为入户盗窃较为合适。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