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92006】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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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006】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的认定
文/何仕林

  【案情】
  卢某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取保候审期间,卢某举报他人在某酒店卖淫嫖娼,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根据卖淫女陈某的交代,抓获涉嫌介绍卖淫罪的袁某。
  【分歧】
  卢某举报他人卖淫嫖娼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一种观点认为,立功要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卖淫嫖娼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卢某不构成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卢某提供他人卖淫嫖娼的线索,警方据此得以侦破之前并未掌握的袁某涉嫌介绍卖淫案。卢某的行为符合立功要求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的要件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穿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始终,立功制度也不例外。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为争取宽大处理而主动实施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的情形。立功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是为了减轻罪责而有意识实施的行为。刑法设立立功制度既有法律层面也有司法政策层面目的:从法律层面分析,行为人在犯罪以后揭发他人犯罪等行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因而再犯的可能性会减少。从刑罚的矫正角度出发,应当对此予以积极评价,以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从司法政策层面分析,行为人在犯罪以后揭发他人犯罪等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前者体现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后者体现了刑法的功利主义色彩。一般而言,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提供的线索必须清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指出,立功线索应当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也明确“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因此,提供的线索应当清晰,不能抽象、模糊,才能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这也意味着犯罪分子主观上应当对线索指向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概括性认识,尽管这一认识并不要求十分精确。
  (2)提供的线索客观上有助于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立功能够成为法定从宽情节,要求具有有效性结果。司法实践中,掌握的侦破标准通常是“事查清,人到案”。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未沿用侦破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侦查终结”来表述。案件不同,重要线索表现形式和内容也不尽相同。如果提供的线索有助于侦查机关满足侦查终结的条件都可以理解为重要线索。
  (3)提供线索的行为与案件得以侦破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掌握因果关系应当以提供线索时司法机关即可确定的犯罪事实为依据。如果司法机关通过继续侦查,掌握了其他犯罪事实,其他犯罪事实的侦破与犯罪分子的提供线索行为之间不宜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会导致立功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有悖立法初衷。当然,如果提供的线索已为司法机关掌握,并以此使案件得以侦破,也不能构成立功。
  2.卢某举报行为的定性
  卖淫嫖娼属于治安违法行为,卢某的举报行为显然不符合揭发犯罪型立功。本案分歧点在于卢某的举报行为是否符合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表面上看,侦查人员根据卢某举报的他人卖淫嫖娼线索查实了一个行政违法案件,进而根据这个行政违法案件深挖查获了之前并未掌握的袁某介绍卖淫刑事案件,卢某的举报行为与袁某的案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要件。然而,卢某举报他人卖淫嫖娼时,主观上对袁某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其实质上就是单纯地打算举报一起卖淫嫖娼行政违法案件来减轻自己的罪责,客观上也只是向侦查机关举报了他人卖淫嫖娼行为,并未涉及袁某的犯罪事实。虽然侦查机关基于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调查得以侦破袁某的犯罪行为,但卢某举报他人卖淫嫖娼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刑案案发。后者的侦破具有偶然性,与卢某举报行为之间不能视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卢某的举报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