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91906】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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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906】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文/郜志龙

  【案情】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因情感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汪某(女,殁年40岁)及杨某(女,殁年5岁,汪某之女)杀死。黄某作案后,由重庆市潜逃至广东省广州市,并于潜逃途中更换了手机号码。同年4月21日,黄某用新的手机号码与办案民警联系,在得知民警已追至其家乡湖南省宁远县后,表示愿意回乡自首,但请求给其三天时间处理个人债务。次日,民警通过手机定位,发现黄某正乘坐广州市开往宁远县的长途汽车,遂于途中将该车截停,抓获黄某。黄某到案后称返回家乡是为投案自首,但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仅承认杀害汪某,辩称是汪某杀害了杨某。随后两天,办案民警将黄某押解回重庆,黄某在抵达重庆后的讯问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杀死汪某、杨某的罪行。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构成自首。首先,不能确定黄某乘车返回家乡是为了投案,其自动投案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次,黄某自动投案时的供述中否认杀死杨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自动投案途中被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虽然黄某在第一次供述中否认杀死杨某,但是此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上述规定,自首有两方面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关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的规定,除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外,其他一些情形下归案也可视为自动投案,其中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考察本案黄某到案经过,首先,黄某作案后已经意识到公安机关可能通过手机确定其方位,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但仍使用新号码与办案民警联系,且再未更换,使公安机关得以通过手机定位确定其行踪,表明其自动投案的想法具有真实性。其次,黄某提出需要三天时间处理债务,鉴于黄某对自己的罪行有清醒的认识,对即将到来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其处理债务的要求合乎情理。至于其未到三天即提前返回家乡,黄某称债务提前处理完毕,故能提前返回,也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黄某被抓获时确实已处于投案途中,表明其已经采取了实际行动。以上情况体现了黄某投案意图的真实性,故可认定其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如实供述的标准,就内容而言,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黄某第一次供述中仅承认杀死一人的情况,《意见》规定:多次实施同种罪行,仅交代部分罪行的,需要综合考虑已交代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已交代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按照上述标准,黄某第一次供述不属实。
  《解释》《意见》对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时间也有要求:投案后始终如实供述;或者是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后虽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或者是自动投案时虽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按照第一种观点,黄某自动投案时,在第一次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天后才如实供述,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故不构成自首。
  笔者认为,应当从实质上把握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中如实供述的时间点的规定。关键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案件侦破过程的影响,以及是否增加了司法成本。《解释》《意见》之所以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加以限制是为实现自首的功利性,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能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加快案件侦破揭发过程,节约司法资源,反之则可能增大案件侦破难度,增加司法成本。因此,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较短的时间内,至迟也应当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他证据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后,已经对案件侦破起到了作用,即使后又翻供,只要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也可认定自首。本案黄某虽然第一次未能如实供述,但公安机关早已掌握了黄某犯罪的证据,其是否供述对案件的侦破过程无影响。第一次供述之后的两天公安机关将其押解至案发地,途中未再讯问,并非黄某故意拖延时间,其在到达后的讯问中即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同时,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自首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态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体现。据黄某交代,其第一次供述中之所以否认杀害杨某,是出于愧疚,不愿面对自己杀害幼童的罪行,此后在多次讯问中均如实交代。相比于供述后又翻供,或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才供述,黄某的认罪、悔罪态度更积极。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黄某行为应认定构成自首,只是鉴于其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