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1506】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行贿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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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506】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行贿如何定性
文/程欢欢

  【案情】
  钱某系某矿业公司(工商注册为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某地方法院有多起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一次偶然机会,钱某结识该法院工作人员张某,为请托张某协调矿业公司涉诉案件的审理,钱某先后两次给予张某1.4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公诉机关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张某另案处理被定为受贿罪。钱某则认为自己无罪,其理由为,第一,请托张某加快案件进程是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并非影响司法公正;第二,矿业公司的涉案诉讼进展涉及单位利益,请托行为意在谋取单位利益,理应为单位行贿,而1.4万元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应当作无罪处理。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某的行为是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为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认定钱某行贿是为谋取单位利益更为适宜,故本案中钱某的行为应定单位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为谋私利,向法院工作人员张某行贿,扰乱司法秩序、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钱某的行为应按行贿罪定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认定钱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本案中,评价钱某的行为既要辨析清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又要准确定位单位行贿罪中“谋取单位利益”的界限,同时还要综合考虑行贿与受贿共同犯罪的事实,以此来处理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具体适用。
  1.钱某的行为符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行贿罪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其中,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中,钱某辩称请托张某帮忙只是为了谋求案件的加快审理,但案件的审限有明确法律规定,人为地加快即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钱某请托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不属于维护合法利益。另外,张某等证人证言均显示,钱某之所以给予张某1.4万元人民币,意图在于通过张某给审理法院打招呼,使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支持钱某的涉案诉求,作出倾向于钱某一方的判决。事实查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推翻钱某供述的请托目的。钱某的请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和方便,认定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无不妥。
  2.钱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谋取单位利益”。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系为谋取单位利益。结合案情,钱某若想证明其行贿是为谋取单位利益,则应当出具证据材料证明其行贿的1.4万元是公司所有的财产,且经过公司决策机构决议、为公司本身利益而为的行贿。但本案中,行贿行为发生之时,钱某所属的矿业公司股东构成仅为钱某及其妻子陶某,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并不“泾渭分明”情况下,认定行贿所用的1.4万元为公司财产就要有扎实的证据材料,而钱某并未提供;同时,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行贿是公司意志。这是因为,工商登记中既没有记载该公司决策机构的具体设置与人员构成,钱某也无法拿出公司关于行贿1.4万元是以公司的名义为之的决议证明,故利益的主体与最终流向都是个人。在这些证据材料指向下,认定钱某“谋取单位利益”似乎过于牵强。
  3.共同犯罪理论决定钱某构成行贿罪。行贿罪与受贿罪为共同犯罪中典型的对向型犯罪一类,共同犯罪理论决定二者同时构成犯罪。本案中,法院工作人员张某以受贿罪被定罪论处,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来说,钱某作为行贿人,也应以行贿罪被定罪论处。
  综上,钱某为谋取其矿业公司涉诉民事案件得到利己裁判的不正当利益,向法院工作人员张某行贿,请托其从中斡旋,其行为影响了司法公正,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行贿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