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2506】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以“不让行为人从犯罪中受益”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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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506】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以“不让行为人从犯罪中受益”为标准
文/李晓东

  【案情】
  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决定将自有的89株树木出售给赵某,双方协议以3.5万元的价格成交。随后赵某将该批树木卖给朱某,获取4.8万元。被告人朱某在被告人赵某未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以5万元的价格收购其树木并转卖他人。经测算现场伐树共89株,林木总蓄积量为57.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以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界定为违法所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作出解释: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盗窃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由此可见,违法所得的范围应限定在“犯罪活动”取得财物上,违法所得实为“犯罪所得”。对行为人通过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而非法取得的财物,应当界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对行为人尚未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即已依法取得的财物,不能界定为违法所得而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其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滥伐林木罪,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的犯罪。依照森林法第三条关于“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的规定,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在违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前即已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木,不是行为人实施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后所取得的林木。将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界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会导致行为人双重受罚;但将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界定为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则会导致行为人双重受罚。这也与森林法对盗伐林木案件规定“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而没有作出没收滥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
  再次,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网“院长信箱”栏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故本案不能界定为违法所得。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