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1906】不以单位名义行贿而利益所得归单位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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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906】不以单位名义行贿而利益所得归单位的行为定性
文/周玉玲高蕴嶙

  【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重庆某玻璃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初,张某得知重庆某公立医院招标玻璃,而自己经营的重庆公司资质又不达标,张某便以个人身份挂靠四川某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公司),并以四川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张某为使四川公司中标,便找到负责该医院招投标的严某帮忙,并从重庆公司预支了20万感谢费给严某,后四川公司中标。合同履行完毕后,四川公司收到该医院工程款并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于2016年12月1日将张某应得利润75万元转至张某个人账户,12月8日,张某将75万转至重庆公司财务处。2017年3月,严某因受贿被调查,供出该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不以单位名义,而犯罪所得却归单位所有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行贿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重庆公司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有人认为,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也不应成立单位犯罪。但是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实施”应当进行实质考察,而不能只做表面理解。
  大多数单位犯罪可能会“以单位名义实施”,但也存在相当数量的单位犯罪并不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甚至还存在并不需要行为人以何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比如以绕关方式实施的单位走私犯罪,犯罪单位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亮明字号。因此,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不应只进行外在的、表面的、形式的理解,而应对“以单位名义”进行实质性理解,即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实质上“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就应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不一定要求这些人声明他们代表自己所在的单位。
  综上,本案中重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了重庆公司利益,虽然以个人身份挂靠四川公司,并进行了投标、行贿、经营等行为,但张某的行为仍可认定为“以重庆公司的名义实施”,且犯罪所得也归了重庆公司,故本案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重庆公司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