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2006】对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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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006】对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法律认定
文/张汉元李鑫

  【案情】
  陈某与程某于2013年夏天认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二人商量后在河北省邯郸市区租房处注册网址、经营网店向他人出售开锁工具、汽车解码器等,且明知购买者可能利用其出售的工具实施犯罪,仍采取虚假的姓名和地址大量向他人出售开锁工具、汽车解码器等,并提供使用方法及视频。后,河南省柘城县某村民通过网络向陈某购买开锁工具,利用购买的开锁工具入户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5月,陈某的弟弟陈某某到其哥处利用网络给购买者回复信息并帮助发货。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分歧】
  对本案陈某、程某、陈某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明知是开锁工具不能公开销售,且明知购买者可能利用其出售的工具实施犯罪,采取虚假的姓名和地址大量向他人出售开锁工具、汽车解码器等,并提供使用方法及视频,其行为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利诱、授意等方法,将犯罪意图灌输给他人,致使他人按照其意图实施犯罪,其行为构成教唆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审判实践中,要科学把握该罪的行为内容和适用范围,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准确理解“传授”的问题
  1.关于传授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传授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公开地传授,也可以是秘密地传授;既可以是以言词传授,也可以以文字、图画传授,还可以是以身体动作进行传授;既可以是面对面地传授,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转达、通讯工具传授,甚至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传授。总的来说,只要其传授的是犯罪方法,就具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2.关于传授的内容。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内容只能是犯罪的方法,且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在此前提下,犯罪的方法不仅可以是实行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也可以是排除犯罪障碍、反侦查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方法等。只要是客观上有利于犯罪顺利完成和使犯罪人对抗司法机关的追查、制裁的方法,均属于本罪中所说的犯罪方法。
  3.关于传授的对象。一是对被传授人的年龄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未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为人对其传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构成本罪。二是传授的对象不要求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少数人,向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也同样构成本罪。三是传授的对象不要求必须是在传授之前不具有利用学习的犯罪方法实施犯罪意图的人,如果传授的对象出于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向传授人学习犯罪的方法,行为人明知此种情况而仍然向其传授犯罪的方法,则行为人的传授行为一方面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另一方面又构成传授对象意图实施犯罪的帮助犯,应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
  (二)准确理解“犯罪方法”的问题
  1.犯罪方法的定性。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只有是犯罪的方法,才能构成本罪,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一旦将该种方法传授给他人,就对他人是用此方法实行犯罪还是实行一般违法行为难以控制,而且也很难想象被传授人学会该种方法后会只将其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而不将其用于实行犯罪。所以,行为人传授该种方法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应已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其二,如果一种犯罪的应用范围既可以是违法犯罪,也可以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情况就比较复杂。在这种情况中,只能结合整个传授过程乃至前后的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根据社会通常观念来作出判断。
  2.犯罪方法的范围。犯罪的方法不仅限于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还包括实行犯罪预备、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等行为的方法。对于犯罪预备而言,其本身就属于犯罪的范畴,所以传授实施犯罪预备的方法,应当属于传授犯罪方法。对于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行为而言,其目的在于最终使国家司法机关无法查获犯罪案件或无法追究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向他人传授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方法的行为就有必要作为犯罪予以惩处。
  3.犯罪方法的类型。犯罪方法是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方式、方法,是实现犯罪意图的手段,因此,它与犯罪意图有密切的联系,它受犯罪意图的支配并服务于犯罪意图。由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没有犯罪意图和犯罪目的,因而行为人不可能事先选择犯罪的方法,所以,向他人传授的不可能是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而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
  (三)准备理解“主观方面”的问题
  行为人往往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但从犯罪故意理论的角度看,行为人是否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意志因素中,只有希望将犯罪方法传授给被传授人,并希望被传授人学会他所传授的犯罪方法的内容。行为人是否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不会对其上述意志因素内容产生影响,只要他有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无论行为人是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还是放任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都已经具备了本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利用其出售的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采取虚假的姓名和地址大量向他人出售开锁工具、汽车解码器等,并提供使用方法及视频,其行为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