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1307】偷掰藏匿豪车倒车镜勒索钱财如何定性
文/朱凤菊
案情
2014年8月12日凌晨,河南省商水县青年张某、王某、赵某预谋并分工后,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某小区大门口,张某将被害人停放的奔驰车的左右两侧倒车镜镜片(经鉴定价值9150元)掰掉并藏匿,在现场留下写有带手机号的纸签。经短信联系,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被害人汇款1000元后,在短信告知的地点找到该镜片。后三人以同样的方法在省内外多地疯狂作案29起,卸掉倒车镜镜片轿车多为宝马、路虎、奔驰、英菲尼迪、保时捷等豪车,共计55片倒车镜,价值148600余元。三人共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共计15400元。
分歧
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认为行为人盗窃高档车倒车镜藏匿行为只是敲诈勒索手段,其主观并无占有倒车镜的目的,而是利用持有倒车镜对车主进行要挟,进而敲诈财物,因此,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倒车镜片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被害人因修理、重新安装倒车镜片产生的利益损失,故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其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审判实践中,行为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事情时有发生。审理此类案件时,有的法官对于以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本质等因素缺乏认真研究,仅凭直觉便认为,行为人盗窃的目的是勒索钱财,并不想占有被盗窃物品,便轻松得出结论,直接否认盗窃罪,不仅不能准确地把握犯罪行为内涵,更不能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我们来分析本案: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对象是倒车镜,被害人的倒车镜被盗,仅造成驾车出行不便,即使行为人不能返还倒车镜,被害人仍可重新购买安装,利用倒车镜去恐吓被害人,不至于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只是让其困惑、苦恼而已。而对于被害人按被告人要求给予其钱财赎回倒车镜的行为,仅出于避免重新购买造成更大经济损失的考虑。因此,被告人利用倒车镜去勒索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按照刑法理论,成立盗窃罪,除客观上具有法定的违法行为要件、责任要素要件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偷掰倒车镜无疑是一种盗窃行为,但能否构成盗窃罪,关键要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盗窃倒车镜,目的是勒索车主的钱财,只要车主按要求交付钱财,倒车镜就会完好无损地回到车主手中,对于倒车镜,行为人似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倒车镜的行为时,具有盗窃的直接故意即主观上具有明知是他人的倒车镜,而积极占有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在窃取倒车镜的同时,已实际排除了被害人对倒车镜的占有,建立了自己的支配占有,即具有了“排除意思”;被告人将倒车镜窃取的目的,是享有倒车镜能够勒索钱财的利用价值,实际上也实际享受利用价值,从中勒索了数额巨大的钱财。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财类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法律特征,而基于此目的,所实施的盗取他人倒车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其事后没有将该倒车镜随身带走,而是藏匿于小区隐蔽处是对被盗物品的处理,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是牵连犯。本案中,被告人盗窃倒车镜时,所采取方法是掰掉倒车镜后秘密带走,盗窃的方法行为同时又对车主的车辆造成实际损害,即也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一罪名,按刑法理论对牵连犯“择一重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而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比较,显而易见,盗窃罪的法定刑要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对于本案,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因此,对于本案,只有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犯,按“择一重处罚”的原则,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才能够更好实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要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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