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280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后两种诉讼程序案件的衔接——以李华波案、徐德堂案为研究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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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80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后两种诉讼程序案件的衔接——以李华波案、徐德堂案为研究视角
文/刘晓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后,两种诉讼程序成功衔接的典型案件莫过于李华波案和徐德堂案。随着党中央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力度持续加大,类似李华波案、徐德堂案之类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为确保此类案件顺利衔接,研究解决相关问题,笔者以李华波案、徐德堂案为视角,结合近年来反腐败追逃追赃实践,就两种诉讼程序案件衔接提出以下研究意见,供广大司法工作者参考。
  一、要总体上把握两种诉讼程序案件的衔接梯次
  (一)具体案件的衔接梯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后需要审理的案件至少包括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国受审案件等三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首先审理的往往是未逃匿境外的国内同案犯,其次审理的是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最后审理的是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国受审案件。1.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同案犯为多人的,宜合并审理。2.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同案犯分别逃往不同国家的,可以根据情况分案审理;同案犯逃往同一国家的,一般宜合并审理,特殊情况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后,境内和境外均有违法所得的,一般宜合并审理。确有必要分案审理的,可以分案审理。3.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国受审案件。因为是同案犯中最后审理的案件,故既要坚持一切从事实出发,又要注意在定罪处罚上与之前审理的案件保持衔接。
  (二)两种诉讼程序的衔接梯次。1.首尾均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首先,对国内同案犯案件审理适用的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国受审案件适用的亦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2.中间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的,只能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依法应当终止审理程序。
  二、要对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留有衔接空间,不涉及定罪处罚标准的可原则性表述
  虽然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但因部分同案犯甚至是主犯逃匿境外,且被告人往往具有避重就轻的心理,故对犯罪事实的审查难以真正做到客观、全面。基于这一现实情况,对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犯罪事实的审查,如犯罪数额不涉及定罪或者确定法定刑幅度的,可原则性表述。特别是对犯罪所得的分配、赃款赃物去向等事实的认定,要保留与其他案件衔接的空间,避免不同案件对同一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颠覆性矛盾和冲突。如在徐德堂案中,澳门警方提供的李华波、徐德堂在澳门赌场赌博输赢情况资料证明,二人在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多次赌博,共输掉港币5647.26万元。该材料证明内容与徐德堂的供述不一致,由于缺少李华波的供述,其他佐证的证据不充分,无法具体认定李华波和徐德堂各自实际输了多少。同时,考虑到李华波和徐德堂将钱转移境外以及李华波移民等行为需要一定费用开支,在无法准确认定上述数额的情况下,对徐德堂的分赃数额只能确定一个大致范围,故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德堂至少分得赃款1600余万元。“至少分得赃款”即是在无法认定具体数额的前提下,为保留与其他案件的衔接空间采用的原则性表述。
  三、要准确把握各种综合情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国受审案件的影响,做到罚当其罪
  (一)国外已经作出处罚的是否作为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事由。对此,要区分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国内和国外处罚的是同一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国内和国外据以处罚的不是同一犯罪事实,则不应适用刑法第十条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李华波回国归案后,其辩护律师以李华波在新加坡受过刑事处罚为由提请法院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上饶中院经审理查明,李华波逃亡新加坡后,新加坡法院根据其本国法认定李华波在新加坡实施了洗钱犯罪,判处监禁15个月。李华波在新加坡洗钱犯罪事实与国内贪污事实不是同一犯罪事实,李华波归案后司法机关并未对其指控洗钱罪,故对李华波贪污犯罪的处罚不适用刑法第十条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二)积极退赃是否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追逃追赃如鸟之双翼,车之双轮。根据刑法及新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规定,积极退赃是贪污受贿犯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必要条件,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积极退赃的,可以从宽把握从轻处罚的幅度;对于被告人不具有积极退赃情节的,在从宽处罚的限度上应当严格限制。在李华波案中,李华波在国内的资产均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其转移到国外的资产,也已经被新加坡司法机关按照我国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了查封、冻结和扣押。李华波在新加坡投案时,虽然已经提出自愿放弃诉讼及不申请撤销没收令,该行为仅体现出其有退赃的主观意愿,但客观上其没有实际控制新加坡境内的赃款赃物,更没有将其在新加坡的赃款、赃物实际归还给中国政府。因此,李华波不具有积极退赃情节,应当严格限制其从轻处罚限度。
  (三)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对于已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被告人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的综合表现而定。如果被告人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配合国内司法机关将赃款赃物返还我国境内的,可以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和在申请执行没收境外资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认罪、悔罪态度不明朗,在申请执行没收境外资产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的,适用违法所得特别程序不应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在李华波案中,辩护人提出李华波已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从轻处罚。上饶中院以李华波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赃,认罪、悔罪态度不明朗,故对其已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未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四、要注意加强刑事没收与违法所得没收的衔接,准确把握判决主项的表述
  (一)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没收财产判决主项的表述。对于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基于共同犯罪个人承担共同犯罪结果责任原理,在判处被告人主刑和附加刑后,追缴没收的范围应当是全案犯罪所得及孳息,不应限制于被告人个人实际分赃数额,追缴不足的应当继续追缴;具有经济损失的,还应当判处被告人责令退赔。
  (二)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判决主项的表述。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因判决主项不含有主刑、附加刑以及责令退赔等内容,故仅需要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进行表述。因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已作出处理,故对国内已经追缴到案的相关财产应当在违法所得没收总额中作相应扣减。如果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已超过违法犯罪及孳息总额,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低于违法犯罪及孳息总额,对差额部分应当在判决主项中载明“继续追缴”。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国受审案件判决主项的表述。此类案件判决主项除主刑、附加刑内容外,还涉及违法所得的处理。实践中,关于如何表述追缴财产部分,存在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表述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该观点涉及对“追缴”的准确理解。如果“追缴”是指司法机关追查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则存在追缴不足的现象;如果“追缴”是指上缴国库,就不存在先追缴后退赔的问题。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的表述虽然朗朗上口,但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另一种观点主张表述为“扣除同案犯已经被追缴的赃款,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这种表述未考虑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在该程序中已裁定没收部分财产。综合上述分析,笔者主张,关于追缴财产部分的表述,宜整体参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写明先追缴还是责令退赔,用分号隔开,同时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纳入考虑。如在李华波回国受审案件中,考虑到2015年上饶中院裁定对李华波在新加坡已被扣押、冻结的财产予以没收,而且我国司法部门已通过相关程序向新加坡提出请求,不管审判时该请求是否被执行,都应当计入追缴数额,故在判决主项表述时载明已扣除同案犯徐德堂等人已被追缴的赃款以及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的赃款,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对被害单位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