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1407】简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时间节点
文/刘晓虎张宇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有的办案机关提出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物品何时进行价值鉴定的问题。从长期以来的一贯做法看,对于涉案物品价值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般在审查起诉前就应进行鉴定;对于涉案物品价值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何时进行价值鉴定,各地认识和做法不一。还有的案件因涉案物品价值与定罪量刑有关而在审查起诉前进行了价值鉴定,但在法院执行阶段因涉案物品价格产生了较大变化,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如何处理?鉴于此类问题比较普遍,不但在普通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而且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等追逃追赃案件中也经常会遇到,故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二、从相关规定分析涉案物品价值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一般可直接在法院执行阶段进行价值鉴定或者拍卖、变卖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1997年联合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对于涉案物品价值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如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根据《办法》第四条,不需要估价。上述规定明确了以涉案物品价值是否与定罪量刑有关为标准决定是否需要进行价值鉴定。对于涉案物品价值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应当在诉讼阶段进行价值鉴定;对于涉案物品价值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一般无需在诉讼阶段进行价值鉴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值除了可能关涉定罪量刑,还可能关涉追缴、返还和退赔。因此,对于涉案物品存在较大价格变化的,严格按照以执行时实际价格为准原则,必然要求在法院执行阶段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或者拍卖、变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同志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中提出,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扣押的财产……(数额)发还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格计入已退赔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对如何确定“执行时实际价值”进一步明确: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可见,对于裁定没收、返还或者责令退赔的财产,执行阶段应当参照《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实际执行时价值计入没收、返还或者退赔数额。
经由上述分析,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如果涉案物品与定罪量刑无关,鉴于涉案物品诉讼阶段鉴定价值与执行阶段鉴定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一律以诉讼阶段鉴定价值为准,不再进行鉴定,那么执行阶段涉案物品价值必然偏离实际价值。如果涉案物品在诉讼阶段进行价值鉴定后在法院执行阶段又重新进行价值鉴定又难免有浪费鉴定经费之嫌。故此类情形无需在诉讼阶段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可先详细载明涉案物品的外观、品种以及数量,后在执行阶段进行价值鉴定或者拍卖、变卖。
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追逃追赃案件中,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直接针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起的诉讼程序,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格不明的,应当在提出没收申请前进行价值鉴定。然而,实践中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往往时间周期长、鉴定费用高,如果一律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价值鉴定,必然增加诉讼成本。我们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一般不影响对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性质的认定,故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诉讼阶段一般无需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进行价值鉴定。但为了体现对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可先详细载明涉案物品的外观、品种以及数量。
三、除与定罪量刑有关外有必要在诉讼阶段进行价值鉴定的几类情形
如前所述,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如果涉案物品的价值与定罪量刑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在诉讼阶段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个别不宜保存的物品也可提前拍卖、变卖。在此前提下,如果涉案物品同时涉及追缴、返还、退赔的,且存在较大价格变动,则应当在法院执行阶段对在案涉案物品重新进行价值鉴定,但经控辩双方估价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不再进行价值鉴定;涉案物品价格变化不大的,也可不重新鉴定,除非当事人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一般无需在诉讼阶段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在确定该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诉讼阶段涉案物品应当进行价值鉴定的典型情形予以明确:
(一)关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逃追赃规定》)第九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之一,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涉案物品价值尚未达到相关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也不能认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种情形,对于涉案物品价值不明,可能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前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涉案物品虽然价值不明,但根据在案证据或者经验常识足以认定涉案物品价值明显超过立案追诉标准或者在案其他财产价值确定且超过立案追诉标准的,也可不进行价格鉴定。
(二)关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是否过限的认定。根据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是否与合法财产发生混合,违法所得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一是申请没收的财产未与合法财产发生混合。如经审理查明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无需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价格鉴定,可以执行时实际价格为准计入已退赔或者收缴数额,直接裁定返还被害人或者予以没收;二是申请没收的财产与合法财产发生混合。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与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在价值上并未完全对应,有时甚至在价值上存在明显差异。如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明显超过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价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抑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则会因超过必要限度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遭受不当侵害;如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明显低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价值,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有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诉讼过程中有必要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进行价值鉴定,查明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否充分、适当,是否有必要对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三)利害关系人申请要求进行价值鉴定的。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如利害关系人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有异议,或者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因价值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对其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侵害,申请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物品进行价值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经鉴定,如果涉案物品价值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未实施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没收申请的裁定;如果查封、扣押、冻结物品价值明显超过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价值,人民法院应当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纠正,对超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价值部分的物品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关于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时间节点的上述结论主要来源于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司法实践中个案案情千差万别,办案机关在具体案件中还应结合个案特殊情况对上述结论中的处理原则不断研究完善,以寻求对涉案物品鉴定的最佳时间节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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